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2015-06-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虽已注册“查理大帝”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商标,但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查理大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云建。
委托代理人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法定代表人叶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顾云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云建的委托代理邹高飞,被上诉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3日,顾云建(乙方)、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甲方)签订《×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合同第五条区域代理约定“1、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获得区域代理权进货款四万元(可返还)。2、乙方缴纳区域代理权进货款后,甲方给予乙方进货款即赠品(价值按甲方规定同意供货价计算)四万元人民币的产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4年7月14日,顾云建向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支付4万元,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代理合作款肆万元”。
2014年7月17日、7月22日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向顾云建发送价值4万元赠品。
顾云建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双方签署的《×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解除;2、中福天地上海分院返还顾云建的区域代理权进货款4万元。
原审诉讼中,顾云建称曾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律师函方式要求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按照合同约定补齐赠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单、商务代理许可、发票,并要求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按照约定再交付给顾云建4万元产品。顾云建表示该份律师函并未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分析,并非即时履行即时清结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存在延续性,此类合同的履行过程需要双方配合协作才可完成。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已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为顾云建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发送价值4万元赠品、培训等,顾云建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形下,顾云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顾云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存在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中福天地上海分院不同意合同解除,故对顾云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云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顾云建负担。
顾云建上诉称,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提供的赠品不具备合格证等材料,无法进行销售;而对此,顾云建已向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发出律师函,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未按律师函的催告,继续向顾云建发货,已导致顾云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顾云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顾云建全部原审诉请。
中福天地上海分院辩称,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已提供了赠品的质检证明,证明赠品为合格品,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并未收到系争律师函,顾云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4万元,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云建与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经协商签订《×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签约后,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收取顾云建支付的区域代理权进货款4万元,并为此向顾云建交付了价值4万元的赠品,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的汽车空调按摩坐垫产品系经国家相关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顾云建称“中福天地上海分院交付的赠品无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顾云建在了解产品性能及市场价格情况的基础上,自愿与中福天地上海分院订立代理合同,其有关“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所供货的价格不合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说法,也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支持。本案中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的情形,顾云建要求解除与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签署的区域代理合同,并返还区域代理权进货款4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顾云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顾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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