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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虽已注册“查理大帝”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商标,但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查理大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叶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李福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双方是否依据合同开展了经营活动,认定有误。同时,对于产品价格,被申请人知晓“出厂价”和“供货价”,其签署的《信息文件保密证明》表明申请人已经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双方已经确认按“供货价”提供产品。原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有误,合同解除后未分清责任,被申请人处的产品未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在原二审诉讼中认可存在《出厂价价格目录》和《供货价价格目录》两份价格目录,在被申请人李福臣主张签订合同前申请人只向其出示了《出厂价价格目录》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特许人,同时也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就其在签约前向李福臣出示过两份价格目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中未明确价格是指“出厂价”还是指“供货价”,因此在申请人不能对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前,申请人未向李福臣出示过《供货价价格目录》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福臣除租赁了场地外,尚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考虑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和支付全部合同款一个月内即提起本案诉讼,认定李福臣尚未实际利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支持李福臣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向李福臣交付的货物,其有权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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