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2014-08-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陶艳霜,经营范围为:制造服装;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鞋帽、日用百货、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美术品、机械电子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讯器材;家居装饰;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仓储服务;制作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芭黎地铁”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艳霜,而非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和“芭黎地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任,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进,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8号。
法定代表人陶艳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任与被告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创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任的委托代理人荣兵、郭红进,被告法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艳霜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李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任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编号201103019)。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张任可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违反特许经营条例第12条;特许经营的期限为1年,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3条;合同签订30日内,被告法创公司未披露相关财务报告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又利用发货之便利,未经订购,用原告张任的预付款恶意发送价值258736.96元的旧货,违反约定,被告法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被告法创公司恶意发送的旧货外,原告张任处还存放有之前未销售完的价值194118.08元存货。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2、判决原、被告双向返还,被告法创公司返还原告张任货款455132.08元、品牌经营保证金30000元、计算机信息管理费2000元;3、判决被告法创公司赔偿原告张任的房租损失105538.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法创公司承担。
原告张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特许加盟经营合同;2、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为张任);3、汇款凭证;4、临汾、忻州、运城、大同、朔州的”芭黎地铁”门店照片;5、出库单;6、对账单;7、库存货物明细;8、电话录音;9、租金收据、租赁合同和租赁证明;10、物流单照片和货物照片。
被告法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按买卖合同来履行的,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的事由;被告法创公司不存在隐瞒信息、恶意发货等违约行为,不同意双向返还;原告张任教唆他人在被告的展会上损害被告的形象、名誉,构成违约,被告法创公司扣除其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法创公司已经履行安装信息管理软件的义务,原告张任无理由要求返还计算机信息管理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张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法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特许加盟经营合同;2、展厅录像;3、被告法创公司办理展会的合同和发票;4、被告法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解约申请;5、账务往来明细;6、(2012)顺民初字第8215号判决书。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职权要求被告法创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为被告法创公司)。
被告法创公司对原告张任提交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为张任)、汇款凭证、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张任对被告法创公司提交的(2012)顺民初字第8215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张任提交的临汾、忻州、运城、大同、朔州的”芭黎地铁”门店照片,证明被告法创公司在山西授权他人开店违反关于总代理的约定。被告法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在相同期间内在山西授权其他门店。该证据仅为门店的外观照片,无法判断照片中门店的经营时间以及是否经被告法创公司授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张任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证明未经订货被告法创公司发送价值258736.96元的货物,并称出库单标注有铺货或订货,而2011年11月12日出库单备注为空,说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铺货或订货,不包括配货。被告法创公司对该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张任关于合作模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任发送价值258736.96元的货物。经与被告法创公司提交的账务明细核对,出库单和入库单的日期金额等项目均能与账务明细中2011年11月12日之前相互对应,故对出库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张任关于合作模式的证明目的,从出库单上的备注情况看,除2011年11月12日出库单之外,出库单列表中的备注栏分别存在定货、铺货、补货以及未备注等情况,出库单列表上方信息部分的备注一项分别存在定货、配货、补货以及未备注等情况,因此,出库单的备注信息存在不完整、不准确等情况,对原告张任关于合作模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张任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其在被告法创公司处尚有余款2227.4元。被告法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账户变动情况与出库单以及被告法创公司的账务明细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四、原告张任提交的库存货物明细,证明除2011年11月12日出库单记载货物外原告张任处尚余价值194118.08元的存货。被告法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张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法创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五、原告张任提交的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租金收据、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租金收据、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和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租赁证明,证明其支付的房租情况。被告法创公司对该房租证据不予认可。该房租证据中,涉及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部分,根据该部分证据的收款人、商铺号、时间等信息,结合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约定情况,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古交市国信购物有限公司部分,因该部分证据中未有涉及原告张任的信息,原告张任亦未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六、原告张任提交的物流单照片和货物照片,证明被告法创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发给原告张任的货物为旧货,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货物的吊牌上记载有”标准:GB......2008”、”安全类别:......2003C......”等信息。原告张任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被告法创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七、被告法创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原告张任仅认可该合同中有其签字或手印的第1、2、8页,对其他部分则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活页装订,虽其中部分页面未经签字或盖章等,但该部分与原告张任提交的合同内容并无差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法创公司提交的展厅录像、被告法创公司办理展会的合同和发票、被告法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解约申请,证明原告张任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该份证据所涉及事项已经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8215号判决书处理,且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九、被告法创公司提交的账务往来明细,证明原告张任的退换货情况和被告法创公司的履约情况。原告张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法创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张任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十、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法创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为被告法创公司)。原告张任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为张任)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7日,陶艳霜经核准注册了第4692146号”芭黎地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上衣、裙子、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帽子、皮带(服饰用)、围巾、鞋。被告法创公司经陶艳霜授权取得了自2010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使用和再许可上述商标的权利。
2011年4月12日,被告法创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与乙方(被特许人)原告张任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约定”......二、被特许人基本情况1、乙方有权经甲方同意在山西省太原市县(区)东方红商厦街道号,经营面积平方米,加盟经营”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的服饰专卖店。......3、乙方的装潢和广告及形象设计必须按照甲方的统一规定实施。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及陈列规则定制道具,对店铺及柜位进行全方位装潢,必须达到甲方图纸要求,并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装修完毕;如没有按图纸标准装修,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执行。......三、特许经营期限:甲方同意乙方作为”PARISSUBWAY芭黎地铁”系列品牌服饰加盟商,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有效期为壹年。......四、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1.加盟金、品牌保证金1.1为维护和保证甲乙双方的各自利益,共同携手经营好”PARISSUBWAY芭黎地铁”系列品牌,甲乙双方确定品牌加盟金为万元(人民币),该加盟金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品牌使用费;品牌经营保证金为叁万元(人民币)整;该两项款乙方都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1.3品牌经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动用品牌保证金的前提下,甲方将于合同期满三个月后将以现金形式返还。......2.4甲方将货品以订货[配货]的方式供给乙方,按全国统一零售价0.32折供给乙方(不含税)。若乙方能完成一定的销售额,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情况给予乙方返利。......五、货品运输交接方式1.首期货款:乙方应以柒拾万元/每店的货款,共/个店,共柒拾万元,货款应在签约后3日内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3天内将货发出。......3.乙方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清点数量、质量,查验是否符合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有数量不符或甲方质量原因,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六.货品调货率政策1.配货的40%的换货率,订货的20%的换货率,换货率按成交金额计算。买断,不再享有换货率;不跨季调换;不退货。......七.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1.甲方可免费提供乙方一套”PARISSUBWAY芭黎地铁”系列品牌标准店面平面设计效果图、施工效果图,并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2.甲方可免费提供乙方一套”PARISSUBWAY芭黎地铁”系列品牌商品展示陈列手册、服务手册、促销手册、店铺运营管理手册。3.导入全新”PARISSUBWAY芭黎地铁”系列品牌管理运营模式。......6.协助乙方从开业至销售过程中的销售管理工作,不定期派资深专业人士实地进行卖场指导。7.组织各加盟商统一学习经营经验及给与加盟商培训和指导。培训指导通常包括开业前的人员培训、店址选择、店面设计、营销策划和开业后的支持指导,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具体内容另行协商。8.在业务指导中,有义务帮助加盟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并帮助加盟商拟定促销活动。......九.信息管理为了提高乙方店铺运营管理效率,便于货品信息及时传递,甲方引进了先进的符合店铺货品管理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对乙方店铺实施计算商品信息的统一管理。......2.甲方为乙方提供首次免费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维护工作。甲方收取计算机信息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甲方拥有管理软件版权,乙方不得随意转让或提供他人使用。......十四.乙方若违反下列条件之一者,甲方有权扣除品牌保证金,情形消除后应重新交纳品牌保证金;1.乙方在经营中有损害甲方品牌形象、名誉、信用的经营行为。2.乙方没有在装修完毕后七日内开业。3.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停业三天。4.乙方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经营指标及乙方不履行其义务的。5.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进货。6.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除该条第5款外)相关规定的。......十六、双方中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行为,损害对方利益的,受损害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二十、甲方授予乙方的《品牌授权书》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十五、补充条款优惠政策:2011春夏零库存,秋冬25%跨季换货。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一周内将首期货款的50万到账甲方账户,后3天内将首期货款余款20万到账甲方帐户,逾期则不可以享受任何优惠政策。本次首期货款70万包含2011秋冬订货款订金。2012春夏货款订金10万元,此款需在2011年5月10日到账甲方账户,且此款可以作为2011春夏、秋冬货款使用。......”
被告法创公司向原告张任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张任为”芭黎地铁”品牌服饰系列在山西省的总代理及授权张任使用”芭黎地铁PARISSUBWAY”商标,授权期限均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张任向被告法创公司支付了30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元计算机信息管理费、700000元首期货款、100000元2012春夏货款订金。
2011年11月12日,未经原告张任订货,被告法创公司向原告张任发送一批货品(以下简称11月货品),价值258736.9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后再无任何资金或货品往来。在11月货品发送之后,原告张任在被告法创公司处尚结余货款2227.4元。
另查一,被告法创公司以原告张任教唆他人在被告法创公司的展会上损害被告的名誉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法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张任存在损害其名誉的行为,驳回了被告法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二,2011年4月12日,原告张任向山西东方红品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255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汇款凭单和银行明细、照片、电话录音、入库单、出库单、对账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法创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原告张任使用其经营资源,要求原告张任以统一模式进行经营,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且在合同中列有加盟金、品牌保证金条款,因此,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法创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张任依据以下几项事由主张解除合同,现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一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张任仍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间内,该合理期间是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前的冷静期,原告张任自2011年4月12日订立合同,经营至2011年11月发生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已长达7个月,早已过了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张任不能以单方解除权或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为由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期限一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条例对特许经营期限的指导性规定为3年,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与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应当合法有效。
三、关于原告张任主张被告法创公司未披露相关财务报告等信息一节,虽然被告法创公司未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张任披露了相关信息,但根据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法创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并未影响原告张任签订合同和正常经营,原告张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法创公司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因此,原告张任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张任主张被告法创公司另行在山西发展代理商一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商标授权书等文件,可以确认原告张任的山西省总代理身份,原告张任称被告法创公司在合同期内另行授权他人在山西经营”芭黎地铁”品牌,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张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原告张任主张被告法创公司未经订货发送11月货品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订货和配货两种供货方式,被告法创公司辩称发送11月货品属于合同约定的配货方式,并称配货方式不以原告张任下订单为前提;原告张任则称11月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称订货和配货均以原告张任下订单为前提。虽原告张任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法创公司的发货行为违约,但其在收货时并未对发货行为提出异议,在其提交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张任一方亦未对发货行为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张任认可发送11月货品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而且合同对订货和配货约定了不同的换货率,给予配货以较高的换货率,因此,将配货理解为不需要订单的发货方式,才与合同的履行和整体约定情况相契合。原告张任关于被告法创公司未经订货发送11月货品违反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张任主张11月货品为旧货,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吊牌上记载的2008年标准和2003年安全类别并不能说明该服装为旧款;即使存在旧款或其他不符合其要求的情形,原告张任亦可根据合同约定就货品质量通知被告法创公司,亦可根据合同中的换货政策进行更换。原告张任基于11月货品为旧货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任要求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相互返还、被告法创公司退还11月货品价款和存货价款以及赔偿房租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到期,原、被告双方未主张或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法创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张任的品牌保证金和剩余货款。关于被告法创公司抗辩原告张任连续3个月未订货应没收保证金一节,鉴于原告张任于11月货品发送之前在被告法创公司处的结余货款有260000余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和付款情况,原告张任在2011年4月12日至11月11日的进货额应当为540000元左右,故原告张任在11月货品发送之前的结余货款应可以支撑其后续3至4个月时间的进货量,被告法创公司一次性将该笔货款的绝大部分折成了11月货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张任在2011年11月12日之后的3至4个月内不存在订货的需求,因此被告法创公司以原告张任连续3个月未订货为由没收品牌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合同已终止,而被告法创公司又未主张或证明存在其他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张任要求退还品牌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双方确认11月货品发送之后原告张任在被告法创公司处的剩余货款为2227.4元,被告法创公司称还应扣除之前的换货差价403.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张任对此差价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法创公司的扣除差价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法创公司应退剩余货款额为2227.4元。关于计算机信息管理费,被告法创公司在收取费用后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安装相关软件并进行管理等义务并就该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张任不认可被告法创公司已安装相关软件,而被告法创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张任安装了相关软件,因此,对被告法创公司关于已履行安装计算机软件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任要求退还2000元计算机信息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任品牌经营保证金三万元及货款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
二、被告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任计算机信息管理费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张任负担九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诺伦
代理审判员 刘康康
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