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208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楼C区,法定代表人:邵树军,股东:蔡立、邵树军,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玩具、文化用品、日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淘淘熊”第881244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马克律,而非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邵树军、股东蔡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淘淘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邵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娣,女,××××年××月××日出生,退休。
上诉人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熊宝宝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银娣原审诉称:2013年9月我与熊宝宝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熊宝宝公司以1折的折扣向我提供淘淘熊服饰。我依约付款,后熊宝宝公司以3折的折扣向我供货,违背了合同约定,造成我的损失。2013年12月,熊宝宝公司在给我调换货的同时给了一些已生锈的纽扣和有发霉气味的衣服,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后我与熊宝宝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熊宝宝公司:1.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货款44240元;2.承担我的住宿费及交通费6000元;诉讼费由熊宝宝公司承担。
熊宝宝公司原审答辩称:不同意陈银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向陈银娣发送的个别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如果有不好卖的或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我公司可以给陈银娣调换,我公司也按照陈银娣的要求向其调换了货物,故我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陈银娣把剩余的货退给我公司,经我公司清点数量后可以向陈银娣退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陈银娣(乙方)与熊宝宝公司(甲方)签订《“淘淘熊”童装经销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经营“淘淘熊”品牌折扣童装体系成员,并享有使用“淘淘熊”品牌折扣童装经营体系和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甲乙双方确定的乙方上述申请的经营区域使用,不得超出该范围;本合同签订即生效,甲方授予乙方使用“淘淘熊”品牌折扣童装的标识、商号等,但乙方只能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和相关宣传时使用,不得用于与经营范围无关的其他场合,不得将该商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统一的整套企业识别系统的使用及甲方的营运辅导、经营指导,甲方系统的管理培训、产品及服务信息;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享受甲方服务商品市价的一折进货优惠;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的状况、销售价格、服务质量等情况检查指导,并有权对外统一宣传与推广;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统一的授权书、装修方案、运营手册及其他开业礼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的专业培训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二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完上述款项后,甲方则按照乙方指定的收货地址向乙方配发同等价值2万元的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协议有效期间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须向另一方支付按协议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陈银娣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7日熊宝宝公司向其首次铺货的《淘淘熊批发销售单》,该单据有商品编号、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成交金额,该份销售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68164元。陈银娣认为熊宝宝公司应当按照市价的1折供货,但是上述单据显示熊宝宝公司是按照3折向其供货。熊宝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是陈银娣取得经销权后享受一折的优惠,即陈银娣交完首批货款2万元并铺货完毕后才享受一折的优惠,首批货并不是按照一折,而是三折。同时,陈银娣还提交了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5日三份《淘淘熊批发销售单》,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陈银娣曾经退换过货物。
陈银娣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其与熊宝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短信的内容。其还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其剩余货物的清单。
庭审中,陈银娣向法庭出示了一件外套,证明衣物有霉味,纽扣有锈。陈银娣还出示了一条裤子,证明其选货平台上写的是棉裤,但实际发来的这条很薄,并不是棉裤,而是棉毛裤。
熊宝宝公司提交了一份打印的客户名称为陈银娣的发货清单。
上述事实,有陈银娣提交的涉案合同、《淘淘熊批发销售单》、手写的短信内容、清单,熊宝宝公司提交的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熊宝宝公司授权陈银娣在约定的区域及期限内使用“淘淘熊”品牌折扣童装的标识、商号等,陈银娣有权获得熊宝宝公司统一整套企业识别系统的使用及熊宝宝公司的营运辅导、经营指导;陈银娣有权获得熊宝宝公司经营体系所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享受熊宝宝公司服务商品市价的一折进货优惠;熊宝宝公司有权对陈银娣的经营状况、销售价格、服务质量等情况检查指导,并有权对外统一宣传与推广;熊宝宝公司免费为陈银娣提供统一的授权书、装修方案、运营手册及其他开业礼品;熊宝宝公司还为陈银娣提供相关的专业培训等。上述经销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庭审中,陈银娣据以主张熊宝宝公司违约的理由有二:一是合同约定熊宝宝公司应当按照货品市价的1折向陈银娣供货,但首批铺货是按照3折供货;二是熊宝宝公司提供的货品中存在异味、生锈、所选货品与实际发货不一致等情况。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予以审查:
首先是关于货品的折扣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陈银娣有权获得熊宝宝公司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享受熊宝宝公司服务商品市价的1折进货优惠,同时约定陈银娣向熊宝宝公司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2万元后,熊宝宝公司则按照陈银娣指定的收货地址向其配发同等价值2万元的产品。对此熊宝宝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是陈银娣取得我方的经销权后享受1折的优惠,即陈银娣交完2万元首批货款并铺货完毕后才享受1折的优惠,故首批货并不是按照1折,而是3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签订即生效,即合同一经双方签署,陈银娣即获得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期限内经营“淘淘熊”品牌童装的权利,在该合同中没有对首批货款的折扣水平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中熊宝宝公司向陈银娣承诺的按照市价1折进货价格提供货品,故本院认定熊宝宝公司按照3折市价的价格向陈银娣供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熊宝宝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一方面是熊宝宝公司发给陈银娣的货品确实存在质量方面的瑕疵,对此熊宝宝公司也认可。但此问题确实可以通过合同中约定的退换货程序予以解决,在陈银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退换货程序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此问题不能作为熊宝宝公司违约的依据;另一方面,陈银娣指控熊宝宝公司提供的货品与其选择的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选货平台所选货品的情况,故本院无法判断熊宝宝公司所发送的货物与陈银娣在网络选货平台所选择的货物是否一致。
综上,熊宝宝公司在首批货款供货方面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同时,陈银娣与熊宝宝公司之间就首批货款的折扣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考虑到特许加盟经营模式的特点,对于陈银娣要求熊宝宝公司返还首批进货中其剩余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陈银娣主张应予退还的货款数额为其货品的市价,显然不符合事实,熊宝宝公司应予退还的货款应当以其首批供货货品实际供货价格为准,同时陈银娣应将剩余的货物退还熊宝宝公司。关于陈银娣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熊宝宝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予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熊宝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不再全额予以支持。另外,陈银娣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熊宝宝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熊宝宝公司返还陈银娣货款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熊宝宝公司向陈银娣支付违约金一千元;熊宝宝公司支付陈银娣合理支出三千元;驳回陈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宝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向陈银娣提供的服装大多数质量合格,仅有少部分存在瑕疵,陈银娣在此期间也拒绝与我公司进行相应沟通,也拒绝退回相应货物。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银娣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
在二审期间,熊宝宝公司除对一审法院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与陈银娣就货品质量以及货品调换过程认定事实有异议外,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进一步查明,在熊宝宝公司与陈银娣履行合同期间,陈银娣首次向熊宝宝公司支付货款两万元后,因服装质量问题陈银娣向熊宝宝公司要求调换货品作价18110元。在熊宝宝公司补发相应货品后,陈银娣第三次因服装质量向熊宝宝公司要求调换货品作价11314元,熊宝宝公司又补发相应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熊宝宝公司向陈银娣提供的服装商品的确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曾多次调换服装产品,相应产品作价的金额占陈银娣支付货款数额比例较高。熊宝宝公司关于向陈银娣提供的服装大多数质量合格,仅有少部分存在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熊宝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三元,由陈银娣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由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上诉人熊宝宝儿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海龙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