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2014-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7号楼1801单元,法定代表人:赵声明,股东:林荣标、林荣臻、赵声明,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运动用品、服装、鞋类;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海崴”第675579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赵声明,股东林荣标、林荣臻,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和“海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进修,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7号楼1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荣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志伟因与上诉人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志伟于2009年3月24日向西安市长乐商城租赁“长乐商城”二层61号营业房经营童装,2010年9月10日,程志伟与海崴公司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和《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海崴公司是甲方,程志伟为乙方。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独家特许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乙方须于协议签字盖章之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一万元,合同期间乙方完成销售指标且无违约事项,甲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在受特许区域内的西安市建立两家40平方米的样板店,否则乙方将构成违约行为,甲方除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赔偿违约金。甲方每年两次,以展示会或其他方式进行商品发布,供乙方选择订货。乙方须在协议期限内,完成年销售指标约计八十万元(人民币,下同),若乙方在一年内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60%,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所需的第一个形象店/档口的货架由甲方100%支持,发货前先由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于档口开业后的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予冲账50%的货架款,一年后给予冲账剩余50%的货架款。
2010年11月,原告将“长乐商城”二层61号营业房重新装修改造成“海崴”童装专卖店,并重新制作货架,实际支付货架费用17,00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妻子杜静红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同月向海崴公司进货。2010年12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
2011年5月15日,海崴公司向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致函:因公司总部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均已离职,总部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期间,对全国所有老客户遗留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具体处理事项由海崴新任营销总监周林先生负责。
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程志伟与西安长乐商城签订《长乐商城营业房屋租赁合同》、《长乐商城营业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协议》,约定原告程志伟向西安市长乐商城租赁“长乐商城”二层61号营业房经营童装,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并约定了租金、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具体如下:一、租金和管理费均分段定额,每半年为一个阶段,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租金每半年为6,474元,管理费每半年为3,700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租金每半年为7,121元,管理费每半年为4,07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租金每半年为7,833元,管理费每半年为4,477元。二、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为63,781元,分两次缴纳。原告程志伟支付25,896元租金,14,800元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63,7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及《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离职后,虽然发函给原告,告知其公司将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期间,由公司新任营销总监周林先生负责对所有遗留事项进行处理。但被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就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遗留事项进行了有效处理。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订货规定”中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每年两次以展示会或其他方式进行商品发布”以供原告选择订货。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约进行了商品发布以供原告选择订货。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自2010年12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可见,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2010年11月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元,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20,033.75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3.75元。可见该10,000元并未被作为货款进行发货。其性质应为保证金。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10,000元保证金,即使收到也是货款而非保证金。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观点,在庭审中也不能陈述其收到原告的货款总额及发货数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该10,000元保证金。关于货架费用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程志伟所需的第一个形象店/档口的货架由被告100%支持,发货前先由原告全额垫付,甲方于档口开业后的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予冲账50%的货架款,一年后给予冲账剩余50%的货架款。原告为经营“海崴”童装专卖店制作货架,支付货架费用17,000元。被告应按约将该货架费用给予冲账,但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业务终止,无法进行冲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货架费用。原告店铺于2010年11月开业后,正常营业约2个月,2010年12月底以后因被告未按约供货导致无法营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1月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下列损失:商城租金6,474÷6×3+7,121=10,358元,管理费3,700÷6×3+4,070=5,920元,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63,781÷48×9=11,959元,共计28,237元。原告所称的经营损失,因为在该期间并没有实际经营,经营情况及销售金额、利润情况均系不确定状态,故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志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伟货架费用17,000元;三、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伟商城租金、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共计人民币28,237元;四、驳回原告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程志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志伟与海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志伟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因在该期间并没有实际经营,经营情况及销售金额,利润情况均系不明确状态为由驳回该项损失诉请不妥。主要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海崴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程志伟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一年要完成80万元的销售任务,相对应的经营利润是60万元。上诉人程志伟明确其只主张10万元,对于其他损失不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程志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经营损失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海崴公司向上诉人程志伟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营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海崴公司承担。
海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上诉人程志伟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保证金。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上诉人货架费用的责任。即使考虑适当分担部分货架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架费用17,00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海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因上诉人原因造成所谓“断货”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海崴公司,从而得出海崴公司违约和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对遗留事项的处理需要双方的互动及配合,海崴公司已向程志伟发出正式信函,信函中海崴公司指定专人处理遗留事项,并且提醒客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提宝贵意见,且表明精诚合作的态度。2010年12月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供货是因为,当月之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向上诉人发过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海崴公司有权不再予以供货。“是否依约进行商品发布以供原告选择订货”不是本案的争议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二、关于保证金问题。程志伟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难以确定为传真件,且与原件无法核对。该对账单中的所谓“保证金”发生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与合同约定的交纳时间不符,该“对账单”不具有证明效力。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不是保证金。对此,程志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货架费用问题。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违约方,该货架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四、原审判决未体现质证及认证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志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和《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初,因海崴公司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全部离职,致使业务无法开展,店铺无法正常经营。答辩人多次联系海崴公司,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二、海崴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以已向答辩人发出信函,商品发布订货不是争议内容等理由,欲免除其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海崴公司致函后就合作的遗留问题并未进行有效处理。况且,双方合同系海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仅凭信函通知依法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海崴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商品发布,供答辩人选择订货,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保证金和货架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海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答辩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崴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海崴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志伟因履行讼争合同支付货架费用17,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合同条件,对方除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偿付违约金。……(二)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中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视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额等值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一)甲方(海崴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丧失产品生产、销售能力,本协议自行终止,保证金或加盟费则如数退还乙方(因违约被扣除资金的除外);(二)若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并提出向对应损失的合理赔偿的要求。”双方还就合同终止后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因为海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海崴公司是否应当向程志伟退还保证金,支付货架费用;3、程志伟主张的10万元经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程志伟与海崴公司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和《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确认,2010年12月后,海崴公司未再向程志伟供货。关于断货的原因,程志伟主张系因海崴公司的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全部离职后,致使业务无法开展。其多次与海崴公司联系,但海崴公司并未就遗留问题进行有效处理。海崴公司主张,断货的原因是程志伟未支付货款。程志伟提供《致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函》及《HIWI2011春夏新品发布会工作人员联络表》、《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HIWIGROUP营销中心内部通讯录》、与手机号为1896035****、收件人为陈明福联络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其诉讼主张。海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海崴公司对程志伟提交的《致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函》、手机短信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公司有陈明福这个职员,但表示无法确认该短信的发送对象是否同名同姓的其他人;对《HIWI2011春夏新品发布会工作人员联络表》、《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HIWIGROUP营销中心内部通讯录》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程志伟提供的《致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函》,与手机号为1896035****、收件人为陈明福联络的手机短信信息,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5月15日,海崴公司向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致函:因公司总部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均已离职,总部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期间,对全国所有老客户遗留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具体处理事项由海崴新任营销总监周林先生负责。2011年10月31日,程志伟向手机号码为1896035****、收件人为陈明福的对象发送如下信息:“陈总,你好,又要麻烦你了,我的事到现在还没有人和我联系,实在不知道贵公司是啥意思,麻烦你帮忙落实一下,作为朋友我的和你说明……”。海崴公司确认该公司有陈明福这个职员,但表示无法确认该短信的发送对象是否同名同姓的其他人。对此,海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从函件的内容看,海崴公司只是告知全国加盟商,其公司人员发生变动并指定具体负责人于指定期限内对合作期间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但根据程志伟提供的证据显示,海崴公司致函后并未就断货后的有关事宜作出有效处理,导致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仅凭信函通知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甲方(即海崴公司)每年两次,以展示会或其他方式进行商品发布,供乙方选择订货。海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主张断货的原因是程志伟未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海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崴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程志伟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保证金10,000元,提交了《HIWI品牌12月对账单》等。其中,《HIWI品牌12月对账单》为传真件,显示传真号码为88166908,海崴公司确认88166908为该公司的传真号码,对于该对账单系传真件原件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海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海崴公司确认于2010年11月收到程志伟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程志伟已实际支付保证金10,000元。因海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程志伟要求海崴公司退还该10,000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货架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程志伟提供了《协议书》、《货架明细表》、《收款收据》、货架设计图纸和货架报价单。海崴公司认为,协议书虽然有原件,但落款乙方签字为“刑章锋”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乙方“西安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货架明细表》、货架设计图纸和货架报价单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款收据》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货架费用并没有和海崴公司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程志伟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西安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显示为“邢章锋”,与《协议书》中乙方“西安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邢章锋”签字相印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程志伟委托西安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长乐商城2-61号装修工程所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长乐商城海崴专卖店”,项目包括转角柜等,金额合计17,070元。而程志伟所开设的“海崴”童装专卖店系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109号“长乐商城”2-61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程志伟为履行讼争合同实际支付货架费用17,0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程志伟)所需的第一个形象店/档口的货架由甲方100%支持,发货前由乙方全额垫付,甲方(海崴公司)于档口开业后的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予冲账50%的货架款,一年后给予冲账剩余50%的货架款。(但须在完成年度目标60%的前提下方可兑现剩余50%货架款)。因海崴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进行冲账,故海崴公司应向程志伟支付该货架费用。原审判决海崴公司退还货架费用17,000元,程志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程志伟主张10万元经营损失的主要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其一年要完成80万元的销售任务,相对应的经营利润是60万元,其只主张10万元。经查,讼争《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程志伟)需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年销售指标计人民币80万元,若乙方在一年内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百分之60%,甲方(海崴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本院认为,80万元的销售任务是合同约定程志伟所应承担的义务,但因合同在期限届满前无法继续履行,程志伟是否能够完成该80万元的销售任务存在不确定性,且其主张完成80万元销售任务即可获得60万元的经营利润亦缺乏证据支持。程志伟所主张的10万元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程志伟所开设的“海崴”童装专卖店于2010年11月开业后,正常营业约2个月,2010年12月底以后因海崴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崴公司应赔偿程志伟2011月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下列损失:商城租金6,474÷6×3+7,121=10,358元,管理费3,700÷6×3+4,070=5,920元,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63,781÷48×9=11,959元,共计28,237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程志伟与海崴公司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及《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海崴公司因未能就其相关人员离职所造成的问题作出有效处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海崴公司向程志伟返还保证金10,000元,赔偿程志伟商城租金、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合计28,237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海崴公司向程志伟支付货架费用17,000元,程志伟并无异议,可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海崴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书中未体现质证及认证过程,属于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海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志伟要求海崴公司赔偿10万元经营损失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程志伟负担1,000元,由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程志伟负担919元,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
代理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