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2014-09-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1109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159号12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薛杏德,股东:于泳、刘娟、薛杏德,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革制品、针纺织品、纺织原料、日用品百货、童装、床上用品、工艺品、家具、五金交电、化妆品、灯具、服饰服料的销售,服装设计,公关活动策划(除经纪),商务咨询(除经纪),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01921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1234567 ROMAXXI”而非“romaxxi”,且截止2017年10月2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和“romaxxi”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新文。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
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诺玛西特卖代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重庆涪陵区依蝶百货商场特卖经营诺玛西系列服装,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时确定货品保证金(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该协议最后还规定“合同期截止时,甲方在清点完乙方退回货品后,出具结算清单,乙方确认后,金额从货品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部分7日内退回。”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发货。2013年6月,特卖代销协议合同期止,原告和被告书面确认了结算清单,确认账单金额为人民币3,570.90(其中2,210.90元累计销售结算金额,1,360元为被告代垫运费)。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剩余的货物退回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按照双方签署的特卖代销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7月8日前向原告退还196,429.1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品保证金196,429.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96,429.1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
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特卖代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卖代销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及合同关于货品保证金,未销售货物退货的约定;
2、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
3、原告自行统计的货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服饰899件,销售了13件,剩余886件;
4、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3,570.90元;
5、退货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退回的866件服饰。
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特卖代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截止时,被告在清点完原告退回货品后,出具结算清单,原告确认后,金额从货品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部分7日内退回原告。现双方之间的特卖代销协议已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在清点完乙方退回货品后,出具结算清单”,并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及退货收条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终止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退货清点及对账。根据该对账结果,将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从货品保证金中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196,429.1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品保证金196,429.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退还货品保证金的期限为出具结算清单后7日内,被告逾期未向原告退还货品保证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结算清单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按年6%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退还货品保证金196,429.10元;
二、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思凡服饰有限公司以196,429.1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8.50元,由被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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