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2014-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1109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159号12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薛杏德,股东:于泳、刘娟、薛杏德,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革制品、针纺织品、纺织原料、日用品百货、童装、床上用品、工艺品、家具、五金交电、化妆品、灯具、服饰服料的销售,服装设计,公关活动策划(除经纪),商务咨询(除经纪),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01921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1234567 ROMAXXI”而非“romaxxi”,且截止2017年10月2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和“romaxxi”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橘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橘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橘子公司)、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库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橘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力,上诉人美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芳菲、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0日,橘子公司与美库公司签订《特许加盟意向协议》一份,就橘子成为美库公司在四川省的省级代理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特许加盟经营要求”约定:甲方(美库公司)特许乙方(橘子公司)在四川省地区商场经营roma×××i系列服装;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2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在收到乙方以上金额后本协议方可生效,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后,即向乙方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及安排乙方定货准备供货,首批货款用于甲方向乙方供货或相关物料,不做其他用途;经营场地确定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该店铺的《专柜施工及装修指引》及平面图,由甲方出具设计方案和装修方案,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中涉及roma×××i品牌及标识的物料,包括:展柜、货架、展台、收银台、衣架、裤架、模特、购物袋、店内宣传画、灯箱片及专用道具等,除购物袋、店内宣传画、灯箱片及专用道具由甲方承担费用外,其他均必须由甲方按成本价向乙方提供,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店铺形象设计要求进行装修并承担相应施工费用。合同第二条“供货方式”约定:配货、补货及定货均按零售价3.5折,换货率100%;换货时间为春装3月25日前,夏装6月25日前,秋装10月15日前,冬装农历正月十五日前,甲方根据市场及实际天气现状有可能提前或延后换货时间,乙方须全力配合,调换货品必须有调换货品申请单,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后才可返货;原则上乙方自行上门提货,且自行办理运输事宜,也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如委托甲方代办需书面指定运输方式并认可甲方价格,所有运输费用甲方将在乙方货款中扣除;乙方将货品退回公司时,必须退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相应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最低月销售指标10万元/店,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连续3个月每月都未完成销售指标,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取消乙方特许加盟资格。合同第八条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修改、解除本协议,但本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橘子公司、美库公司又签订《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美库公司)以35%向乙方(橘子公司)供货,在乙方年度拿货额达到500万元时,甲方以30%向乙方供货(甲方返还给乙方的当年此5%货款可直接抵冲乙方后续货款);换货比例:100%(乙方订货的特殊指定商品、打折商品及饰品无换货率);甲方现有的成都王府井一店转交给乙方经营,时间为款项到达后次月1日起,装修费按照2年折旧计算,公式:装修总额-装修总额/24*甲方使用月份(甲方须保证其在王府井专柜的合约有效期为2年且乙方接手后在合约期内不被调整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以上折旧核算方式)(装修总额为10万元);首批货款:按照实际货品价值支付;款项支付:包括货款,装修垫付费用,商场垫付费用等;成都地区店铺乙方必须达到商场销售要求,并保持柜位稳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橘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3月26日、4月1日分3次向美库公司汇款共计200万元。
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roma×××i专柜(以下简称王府井店)、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roma×××i专柜(以下简称人东店)、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roma×××i专柜(以下简称光华店)由橘子公司实际经营。上述3家店铺与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店铺装修合同均由成都玛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茜公司)对外签订,实际结算亦以玛茜公司名义进行。
2013年5月15日,橘子公司、美库公司办理了盘点、交接手续,5月16日起上述3家店铺由玛茜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其中光华店于2013年8月14日撤柜,人东店于2013年8月25日撤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玛茜公司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作的行为均系代表美库公司作出。
2013年5月27日,橘子公司向美库公司发函,要求美库公司确认终止合同、提出200万元货款及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商场结至被告款项的还款计划。此后,双方当事人就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橘子公司经营期间的款项结算事宜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
对于双方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款项结算,原审法院根据美库公司制作的款项结算单所列费用,逐项确认如下:
(一)收款。
无争议部分:美库公司收橘子公司货款200万元,美库公司代橘子公司收员工购货款4,545元,3家店铺总销售款674,133.60元,商场抽成218,537.64元,4月王府井店商场扣费用1,189元,5月3家店铺商场扣费用共计24,253.63元。
有争议部分:
1、商场扣保底费用10,452.02元。对王府井店扣保底费用40,233.44元,因美库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人东店、光华店扣保底费用62,218.58元,根据美库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及暂扣保底费收据所载内容,商场扣收保底费的方式为每月按预期目标暂扣,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期限进行结算,若整体坪效目标完成则暂扣部分凭收据退款,现两家店铺均于2013年8月撤柜,且美库公司提供了两家店铺2013年4月、5月被商场扣收保底费的收据原件,证明商场对暂扣保底费并未予以退款,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4月人东店商场扣费用23,265.60元、4月光华店商场扣费用21,233.16元,橘子公司对商场所扣员工培训费、美工服务费、维装管理费、工牌费等不予认可,因相关费用系直接由商场扣除,在橘子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王府井店多扣活动款退回2,464.30元,橘子公司无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4、代美库兑现欠客户款项680元,橘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手写欠条,欠缺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5、美库公司员工遗失货品149元,美库公司称已在工资中扣除,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6、橘子公司代美库公司兑现代金券1,000元,因代金券的发放时间不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货款结算。
美库公司主张货款为266,837.90元,橘子公司提出对老款应按2折计算,并提供了双方员工沟通的谈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折扣率有明确约定,橘子公司提供的双方谈话记录中虽有对老款按2折计算的说法,但系美库公司员工个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未经双方正式确认,现美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橘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货款按美库公司主张数额确认。
(三)运费结算。
无争议部分:4月代垫顺风快递费3,841元,3月28日人东店代垫德邦物流运费624元,3月29日光华店代垫德邦物流运费1,023元,5月2日顺风快递费22元,合计5,510元。
有争议部分:
1、人东店、光华店代垫德邦物流模特运费1,294元,橘子公司认为应由美库公司承担,但合同明确约定模特由美库公司按成本价向橘子公司提供,故橘子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承担相应运费;
2、5月14日以后顺风快递费用,因橘子公司实际经营到5月15日,故原审法院对5月14日发货的快递费用42元予以确认,对5月16日以后快递费用不予确认。
(四)物料结算。
美库公司主张有物料费715.2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五)装潢陈列费用。
1、王府井店装修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装修总额为10万元,按照2年折旧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为6,250元。
2、人东店装修费。因人东店系新开店,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橘子公司承担装修费,但考虑到2013年5月16日起该店由美库公司继续经营,至2013年8月25日撤柜,故原审法院在确认橘子公司应承担装修费时按照装修总费用÷147天×45天计算。美库公司主张装修费分现场装潢费、道具制作费、开店费3个部分,其中对于现场装潢费,有工程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道具制作费,有装修报价单及发票为证,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橘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橘子公司提出人东店与光华店的部分道具单价不同、应就低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的部分物品报价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橘子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就低计算对已经付款的美库公司明显不公,故不予支持;关于开店费,美库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人东店装修费为97,992元,其中橘子公司应承担29,997.56元。
3、光华店装修费。因光华店实际由美库公司经营至2013年8月15日,故原审法院在确认橘子公司应承担装修费时按照装修总费用÷4.5个月×1.5个月计算。对美库公司主张的现场装潢费、道具制作费予以确认,对开店费不予确认,理由同对人东店相关费用的认定。光华店加灯费用5,2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光华店装修费为114,161元,其中橘子公司应承担38,053.67元。
4、电话费。美库公司代垫4月份电话费169元,应由橘子公司承担。5月份橘子公司支付3家店电话费507元,因5月下半月3家店由美库公司实际经营,故美库公司应承担电话费253.50元。
(六)代垫人员费用。
无争议部分:4月补发专柜工资1,690.50元,5月1日-15日员工工资16,726.28元。
有争议部分:
1、美库公司代付员工社保费2,805.50元、4月员工工资34,029.36元,橘子公司对其中李作霞的4月社保费及工资不予认可,但橘子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美库公司员工陈述的是李作霞4月8日提出离职,实际离职时间未作表述,故原审法院以美库公司提供的离职声明为准,对美库公司提出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2、5月23日人东店和光华店实习工资2,470元,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就达成了特许加盟意向,故前期为两家新开店招聘人员实习系为开店作准备,该笔费用应作为开店成本由橘子公司承担;
3、3月、4月、5月管理费用,该笔费用在美库公司发给橘子公司的关于“成都各店转换工作安排”的邮件中由美库公司作为人员方面的建议方案提出,但美库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4、5月下半月社保费用1,122.20元,应由实际经营方美库公司承担。
(七)税款。
对于橘子公司经营期间美库公司按卖出价开具给商场的发票金额与橘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之间存在差价导致的税费差额,双方均认可应由橘子公司承担。根据前述对货款的认定,原审法院确认橘子公司应当支付给美库公司的税款为21,580.50元。
橘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1、确认双方《特许加盟协议》和《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2、美库公司归还其欠款2,069,716.51元;3、美库公司支付其以2,069,71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美库公司不同意橘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特许加盟协议》和《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橘子公司不同意美库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合同已实际解除,其中两家店铺已从商场撤柜,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橘子公司、美库公司之间的《特许加盟协议》、《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特许加盟协议》、《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橘子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如何结算;三、如果上述协议解除,美库公司是否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四、美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盘点、交接手续,涉案3家店铺由美库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此后双方就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橘子公司经营期间的款项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美库公司发送给橘子公司的应收款核算明细及附表亦有多处明确橘子公司应承担的是2013年5月15日前的相关费用,故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特许加盟协议》、《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美库公司辩称橘子公司系以换货为名退回货物,此后双方的结算只是常规对账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事实认定部分对相关费用的具体承担已经作了详细阐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商场扣保底费用,橘子公司提出双方在《特许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最低月销售指标为10万元/店,美库公司并未告知橘子公司商场另有保底要求,故美库公司以其与商场之间就保底数的约定来要求橘子公司承担保底费无合同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特许加盟协议》中对最低月销售指标约定在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并赋予美库公司在橘子公司连续三个月每月未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取消橘子公司特许加盟资格的权利,而店铺在与商场进行联营期间由商场对坪效目标进行考核、对未达到目标的店铺扣除保底费是行业惯例,该坪效目标与双方约定的最低月销售指标系不同概念,且双方在《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中也明确约定“成都地区店铺乙方必须达到商场销售要求,并保持柜位稳定”,故橘子公司对其经营的店铺要达到商场的销售指标理应知晓。橘子公司既然同意在《联营合同》由玛茜公司与商场签订的情况下开展经营,则在其实际经营期间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现橘子公司仅以自己对商场要求的最低保底数额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保底费,缺乏依据,关于橘子公司所述保底额未达标的原因是其接手商场的两个月是淡季,且美库公司对于各项交接事宜不予以积极配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两家店铺经营不善亦非美库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故橘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底费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橘子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就已对货物进行了盘点、交接,此后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美库公司从未提出过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主张;其次,《特许加盟协议》明确约定换货率为100%,故即使双方合同未解除,橘子公司就其未销售货物亦可以100%换当季或隔季货品,而无需承担对过季商品进行低价处理的义务,故美库公司以低价处理过季商品造成预期利益损失为由向橘子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就双方的款项结算经过多次磋商仍存在较大争议,后进入本案诉讼程序,美库公司实际应返还金额始终未能确定,故不能认定美库公司为恶意拖欠。对橘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橘子公司与美库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特许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二、美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橘子公司货款1,902,049.42元;三、对橘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美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诉讼费用16,824元,由橘子公司负担840元,由美库公司负担15,984元。美库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橘子公司、美库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橘子公司上诉称,人东店、光华店已于2013年8月撤柜结束营业,保底结算应已完成,美库公司应持有正式的扣款凭证,但美库公司仅提供了暂扣凭证。其只经营了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一个半月,故5月份的保底扣款不应由其全额承担。商场的保底金额以一年为结算周期,每月仅作暂扣。美库公司自行在8月份撤柜,经营未满一年,导致未完成保底金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美库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美库公司作为特许人选择了该两店,在与商场签订了合同并设立了专柜后才让其加盟经营。其仅经营了一个半月,美库公司自己接手后也无法成功经营,故主要经营风险,包括全部保底费损失,应由美库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其承担62,218.58元保底费,缺乏事实依据。税款应在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产生,原审未查明美库公司是否实际向商场开具发票的金额,即要求其向美库公司承担税款补充,亦未说明判决金额的计算依据。双方为结算款项多次对账,但美库公司从未给出合理的还款计划。即使对已确认应返还的187万余元,亦恶意不还。其为维持经营申请了商业贷款,造成利息损失。原审未判决美库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不当。橘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库公司返还其货款1,985,84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5,84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美库公司不同意橘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已与商场进行了结算,因未达销售业绩,故商场未退还保底费,也未收回保底费收据原件。因2013年4、5月份是橘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该两个月的保底费应由橘子公司承担。关于税款,原审中已查清,其代橘子公司开票金额的税款应由橘子公司承担。关于利息,是橘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以换货为名退回货物,其并非恶意拖欠货款。187万余元是双方日常对账金额,并非结算,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无需退回。
美库公司上诉称,橘子公司以换货为名退回货物,故双方对货物进行清点。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橘子公司擅自停止经营,其被迫代为继续经营三家店铺,目的在于止损,不能构成事实解除。其未提出要求橘子公司承担其逾期利益损失是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橘子公司不同意美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双方已交接店铺,不存在对换货的结算。涉案合同已在2013年5月15日解除。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约定换货率为100%,美库公司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除人东店、光华店保底费和应缴税费外,橘子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之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美库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人东、光华两店暂扣保底费收据载明的保底费是否商场最终收取数额,本院要求橘子公司去商场核实,至本案判决之日,其未予回复。本院注意到,美库公司与商场合同中约定,如当月未达预期目标,商场按预期目标暂扣;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期限进行结算,若整体坪效目标已完成,商场将暂扣部分返还美库公司。双方未约定对于暂扣的保底费可能按完成比例折算。因两店中途撤柜,客观上未完成整体坪效目标,按上述约定,暂扣的保底费返还的条件不成就。现美库公司提交了暂扣收据原件,表明双方未另行结算过。并且,橘子公司提交的双方4-5月对账表详细列明了保底费的金额,橘子公司应承担的4月份和2013年5月份1-15日保底费的金额合计为62,218.5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橘子公司应承担的税款,双方确认,美库公司开给商场的发票金额为415,362.52元,减去已售服装吊牌价乘以相应折扣后的价格,差额的17%税款由橘子公司承担。双方差异在于,橘子公司主张其从美库公司买入服装的价格是吊牌价的2折,美库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3.5折,原审法院认定应按合同约定的3.5折正确。并且,橘子公司在其原审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补充说明中陈述,按2折价计算,其同意承担的税款金额为23,194.89元,现原审判决其承担税款21,580.50元,未超过其自认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已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原审所作分析正确,本院均予认同。橘子公司加盟的三家店铺中有两家店在美库公司接手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8月份撤柜。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美库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不予支持。
关于橘子公司提出的对原审认定的保底费和应由其承担的税款的异议,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橘子公司应承担保底费及税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橘子公司主张美库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美库公司主张是橘子公司单方终止经营,其被迫接手店铺,双方从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没有证据表明,橘子公司在美库公司处剩余款项应自双方盘点、交接店铺之日其返还。双方对此始终未达成一致。故橘子公司主张美库公司逾期返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橘子公司、美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918.40元,由上诉人成都橘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95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69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73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68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71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63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70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76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8131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37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