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098号
裁判日期:2014-0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楼3层办公314,而非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新裕商务大厦313厅,法定代表人:余卫东,股东:陈烁、潘运阳、余卫东,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服饰;销售针纺织品、鞋帽、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服装服饰设计;加工服装;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图文设计、制作。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61317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BZG”,而非“男孩女孩”。3、通过商务部核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男孩女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紫,女,××××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同仁,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梁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志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紫与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锦世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伙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紫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被告邀请原告担任其“男孩女孩”品牌青年休闲服产品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至2012年8月14日止,代言酬劳为税后60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仍使用载有原告形象的作品,被告应赔偿代言酬劳总额1.5倍的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被告还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华谊公司续约,被告也未与原告或华谊公司就原告继续代言被告产品达成过任何协议,但被告却在被告公司网站、全国各大招商网站以及广东、浙江、江苏等各地电视台播放带有原告姓名及肖像的广告。不仅如此,被告并不生产服饰,只是将他人生产的服饰贴上“男孩女孩”的标签,利用电视、网络、纸媒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招商,为不明真相的加盟商提供质次价高的服装以赚取差价。为此,被告不断招致投诉,原告也因此在网上被谩骂。2012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出相应广告,但被告称“可以给一定补偿,但不可能撤出广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相关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带有原告肖像的一切文字、图像及组合的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澄清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包括一年半的经济损失1120000元,公证费1210元及精神损失费78790元)。
被告瑞泰锦世公司辩称:被告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原告《广告代言合同》明确约定与华谊方艺员带有产品所拍摄广告的全部版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拥有原告肖像权的合法商业使用权。被告与华谊公司所签的《广告代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被告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被告已按照《广告代言合同》有关清理期限的约定按期从被告官网上撤下含有原告形象的所有广告宣传,并且停止生产和印刷所有包装物,被告在合同期内网络上发布的部分含有原告肖像的帖子,删除权在网站,且清理广告期限是被告与华谊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拍摄广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肖像权使用问题应该是与华谊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所在的华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甲方“男孩女孩”品牌服饰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代言方式包括原告参与代言产品影视广告片拍摄1次、平面广告牌拍摄2次、地面公关活动1次,代言酬劳为税后600000元;甲方须于代言期间届满前2个月停止生产载有乙方艺员形象的包装物,代言期间届满后,乙方许可甲方享有1个月的广告清理期间即到2012年9月14日止,载有乙方艺员形象的广告不得继续发布,载有乙方艺员形象的包装物不得继续印刷,否则甲方违约。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或华谊公司就原告继续代言被告产品达成协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证明迄今仍有招商加盟网站刊登载有原告形象的被告广告图片并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被告称载有原告形象的广告已全部从被告官网撤出,被告与招商加盟网站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未超过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期限,前述招商加盟网站系在广告合同到期后为丰富其网站内容而未及时删除广告图片,被告并未继续向前述网站付款,删除权亦不在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公证书,广告代言合同,肖像使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就原告担任其品牌服饰形象代言人事宜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虽未在其官方网站继续使用原告肖像,但在部分曾与被告签约投放广告的招商加盟网站上仍载有使用原告肖像的被告产品广告。虽然被告称其与招商加盟网站的合同期限未超过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期限,此后的广告发布系招商加盟网站出于自身目的实施的行为,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招商加盟网站的营利性以及发布被告广告系明显的商业行为,被告的上述解释不合情理。同时,即使被告在《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并未向招商加盟网站继续支付费用,但其作为广告主,负有在《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及时清理载有原告肖像的广告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及时有效地履行此义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将其照片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宣传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带有原告肖像的一切文字、图像及组合的广告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势必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属于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侵害其名誉权一项,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继续在招商加盟网站发布载有原告肖像的广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已造成对原告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载有原告杨紫肖像的广告;
二、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澄清事实,向原告杨紫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为三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紫经济损失五万元、公证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杨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杨紫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