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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2014-08-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七支沟西、革新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股东:胡望华、陈寿安,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研发及销售;环保节能产品、太阳能系列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环保节能电源、蓄电池的修复研发及销售代理;农产品种植;苗木、花卉种植及技术转让;五金建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雅迪”第13278623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而非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和“欧雅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建辉。
  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文。

原告王建辉与被告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员王永春,被告欧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尧、陈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末通过网络上对被告欧雅迪公司的广告了解到该公司准加入“欧雅迪”电动车经营系列的情况。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60伏以上的“欧雅迪”电动车系列。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欧雅迪公司交付了5,000元定金,与其签订了书面的《代理合同》,并于次日向其补交了74,914元,但被告欧雅迪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并非约定的60伏的“欧雅迪”电动车,而是60伏以下不带电瓶的电动车系列。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欧雅迪公司严格按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编造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已达成的、且本方已严格履行的协议,不仅使原告的销售利润不能实现,而且造成了原告包括5,000元运费、30,000元商铺租金损失以及5,000元人工直接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欧雅迪公司返还原告定金及代理费79914元,赔偿原告5,000元运费、30,000元商铺租金损失以及交通费605元,合计115,51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雅迪公司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交付的货物种类为60伏以上的电动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配送了四十台电动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代理费不符合约定。原告主张的运费、商铺租金及人工损失等也均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建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缔约主体适格;

2、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电动车合同关系;

3、欧雅迪电动车授权书,证明被告已授权原告销售电动车;

4、客户预留名额申请表,证明被告已收原告代理费、定金5,000元;

5、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原告代理费、定金80,000元;

6、郑州地平线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向郑州地平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000元;

7、欧雅迪电动车销售地点现场摄影图、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嘉陵区嘉南路一段259号商铺销售的、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电动车是欧雅迪电动车系列;

8、门面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租金30,000多元,且不能返还;

9、DVD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缔约订立的是60伏功率以上的带电瓶的电动车系列,被告有欺诈消费者的经营目的;

10、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单,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不匹配;

11、中国农业银行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是1月12日付款74,914元,而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在1月2日有误;

12、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来被告处协商此事为此支付差旅费605元。

被告欧雅迪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电动车是委托河南明大电动车公司生产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雅迪公司对原告王建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仅以书面形式提供,无法对证人直接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产是杨德忠的,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用来售卖电动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的声音是我公司员工,但是该录音形成是在到货以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不匹配可能是员工失误放错了。

原告王建辉对被告欧雅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王建辉提交的证据1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证据3系欧雅迪电动车授权书、证据4系客户预留名额申请表、证据5系被告收取代理费的收据、证据6系郑州地平线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据11系中国农业银行回执、证据12系火车票两张,以上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欧雅迪电动车销售地点现场摄影图、证人证言、门面租赁协议及收据,现场摄影图显示的欧雅迪电动车销售地点地址“嘉南路一段259号”地址与门面租赁协议上约定的承租门面地址一致,且可以与证人彭礼强、杨德忠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DVD光盘,证据10系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单,本院将结合已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其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符的不予采信。

被告欧雅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庭后补充提交了授权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欧雅迪公司系“欧雅迪”系列电动车的销售代理商,其通过网络发布了招聘独家区域代理的信息。王建辉从网上看到该信息后,有意代理“欧雅迪”系列电动车产品,遂与欧雅迪公司电话联系,洽谈代理业务。

2014年1月9日,王建辉到欧雅迪公司经营现场查看了电动车实物并向欧雅迪公司交纳代理费定金5000元。同日,欧雅迪公司(甲方)与王建辉(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授权地域及地址:…2、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南充市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电动车。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如确需转让时,必须填写书面申请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二条经销权取得:1、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捌万元整¥80,000(此费用不退)取得四川省南充市区域的经营权,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肆拾辆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2、进货奖励:乙方累计进货200辆,甲方奖励乙方广告宣传10,000元。3、乙方进货量达200辆,返装修费20,000元。4、奖励政策:乙方进货量累计贰佰辆,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贰万肆仟元整(¥24,000)返完为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但由于乙方保管不慎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坏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甲乙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由甲乙双方委托第三方质检部门进行鉴定。2、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短少和包装上有缺陷,影响产品销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让送货部门签名作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如乙方签收后才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不符等瑕疵,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首批货物由甲方配送,后续进货由乙方选购车辆,甲方直接供货,由双方按实际价格核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乙方当地,如乙方拒收货物,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售后承诺:1、自乙方向甲方购置电动车起,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电动车保修为叁年,在叁年内除了人为因素的损坏,均由甲方免费提供相关部件。2、在乙方列出损坏相关部件后,应把损坏部件发至甲方指定收货地,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后期相关售后。3、乙方在收货前应先抽检到货车辆,如车辆损坏率超过3%,乙方有权拒收,配合甲方追究第三方相关责任。4、乙方在当地市场销售,根据市场情况应在每月10号前向甲方报告畅销车型和难销出的车型。甲方根据乙方当地的市场,有义务向乙方调配适销车辆,保障乙方经营利益。5、在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可随意向甲方调换当地滞销车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王建辉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欧雅迪公司交纳了代理费补款74,914元,并与欧雅迪公司约定由其配送作为开业扶持的四十台免费电动车。

2014年1月14日,因河南明大电动车有限公司为欧雅迪公司电动车指定生产厂家,欧雅迪公司委托郑州地平线物流有限公司配送给王建辉的四十辆电动车,自河南省郑州市运送至四川省南允市,收货人为王建辉。运费5,000元已由王建辉支付。

2014年1月16日,杨德忠(甲方)(嘉南路一段259号商铺所有权人)与王建辉(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嘉南路一段25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1月20日起2015年1月20日止。2、租金第一年叁万,以后每年租金递增8%。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和押金共计贰仟元。保证门面内的所有设施不破坏。如不需要再租此门面,须提前45天向甲方提出;如不及时提出及损坏设施,保证金押金不得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王建辉向杨德忠支付门面租赁费30,000元。

2014年1月20日,由郑州地平线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的四十辆欧雅迪电动车抵达四川省南充市,王建辉确认收货并请搬运工彭礼强、杨德忠等人将电动车运至经营场所,即王建辉租赁的嘉南路一段259号门面。

王建辉收到欧雅迪公司配送的四十辆电动车后立即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发现欧雅迪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均为动力60伏以下且无独立电源装置,车身均无“欧雅迪”产品标识或生产厂家即“河南明大电动车有限公司”标识,也并非每台车上均配备相应的合格证书,部分车辆配件有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王建辉立即与欧雅迪公司员工余莉电话联系告知此事,要求调换60伏功率以上且配备独立电源装置的合格电动车,更换无法正常使用的电动车配件。欧雅迪公司回复称,发货可能有误差,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带电源装置的电动车,电源需另行配置。王建辉要求调换货物未果。

2014年5月7日,王建辉从南充来汉,在工商部门与欧雅迪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

2014年3月10日,王建辉诉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欧雅迪公司返还原告定金及代理费80,000元,赔偿原告5,000元运费、30,000元商铺租金损失以及人工损失5,000元,合计1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欧雅迪公司于同年3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嘉陵区人民法院裁定欧雅迪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本院管辖。2014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王建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欧雅迪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辉与被告欧雅迪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建辉主张被告提供的四十台电动车,系无产品标识、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产品,无法进行合法销售,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批电动车确系无合格证、无“欧雅迪”产品标识或生产厂家标识。被告欧雅迪公司则主张其配送的电动车系授权河南明大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无合格证系春节交货工人疏漏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据此,被告欧雅迪公司未能按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王建辉要求与被告欧雅迪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审理中,原告王建辉主张被告欧雅迪公司返还代理费定金5,000元及代理费补款74,914元共计79,914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运费5,000元、交通费605元、商铺一年期租金30,000元。而被告欧雅迪公司则主张代理费属于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应不予返还,各项经济损失也均非被告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代理费部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建辉并未实际销售被告欧雅迪公司配送的电动车,代理活动并未实际开展,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欧雅迪公司应返还原告王建辉定金及代理费79.914元,原告王建辉也应向被告欧雅迪公司返还其配送的四十台电动车。原告王建辉主张被告欧雅迪公司返还代理费79.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欧雅迪公司配送的电动车四十台的返还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欧雅迪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损失赔偿部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欧雅迪公司未能按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建辉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了标的物由郑州运至南充的运费,租赁了期限为一年的商铺为销售本案所涉电动车所用并已缴纳租金,后为与被告欧雅迪公司协商解决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往返南充与武汉之间,为此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辉支付运送标的物的费用及往返南充-武汉的交通费均为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王建辉要求被告欧雅迪公司赔偿运费5,000元、交通费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辉于2014年3月10日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欧雅迪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欧雅迪公司返还定金及代理费,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未解除,但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审理中查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四十辆电动车后并未实际开展销售活动,其所租赁的商铺实际作为该批电动车的存放场所使用,而在市场活动中商铺和仓储场所的租金一般存在价格差异,因此原告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王建辉要求被告欧雅迪公司赔偿租赁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王建辉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的租金即3,287.6元(30,000元/365×40天)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建辉与被告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建辉代理费79,914元;
  三、被告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辉运费5000元、交通费605元及商铺租金3,287.6元,共计8,892.6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建辉已预交),由原告王建辉负担50元,被告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建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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