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888号
裁判日期:2014-1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9层910,而非北京丰台区公益西桥名流置业大厦910,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涂杰,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办公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巾洁康”第24类纺织品餐巾商品商标,但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巾洁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涂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东,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沈凤,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迪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硕、赵亚东,被告(反诉原告)沈凤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威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严格履行合同,在沈凤支付首付款2万元后,将价值8.5万元的设备及货物发送到了对方所在地的提货处,按照该合同的第11条第5项补充条款之约定,沈凤应在付清剩余款项6.5万元后,方可提货,而其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于9月2日将设备及货物提走。另因8月28日,沈凤因所租赁房屋无380伏特动力电源,而向我方申请将设备改为220伏特机械设备,我方依据其申请将220伏特的机械设备“毛巾全自动洗涤机和全自动毛巾消毒加香干燥机”发送给对方,而其以此为借口,声称我方所发设备不符约定,拒付余款,我方与沈凤多次协商,但对方均拒绝我方提出的任何解决方案,我方要求对方提出解决方案,但其置之不理,亦不履行交付余款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双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2、沈凤支付合同余款6.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凤辩称:凯迪威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大事项,有违合同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凯迪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依约交付合同标的,隐瞒、欺骗、不承担履约费用等多种违约行为。并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2、凯迪威公司返还沈凤货款20000元;3、凯迪威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600元、运费损失2600元、接洽协商产生的交通费758元;4、凯迪威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凯迪威公司辩称:双方于8月25日签约,9月2日提货,因对方违约,我公司于9月7日起诉,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无任何违约责任,不同意沈凤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凯迪威公司与沈凤签订《合同书》,约定沈凤购买凯迪威公司巾洁康消毒毛巾A型配置产品,价值85000元。沈凤首付20000元,凯迪威公司发货至沈凤所在地,沈凤付清剩余货款65000元后可提货,凯迪威公司负责安装、培训。运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签约时,双方确认了该配置产品的明细。
8月28日,沈凤以厂房无动力电源为由,申请将机械设备调整为220伏特。9月2日,凯迪威公司发货至沈凤处,当日沈凤提货,并支付运费2600元。
9月3日,沈凤以机器规格与配货清单不一致为由,向凯迪威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付清尾款。9月6日,凯迪威公司将沈凤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2013年6月,本院一审认为凯迪威公司行为违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凯迪威公司退还沈凤定金二万元、赔偿沈凤租房及运费损失,并判令凯迪威公司自行将设备拉回。凯迪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审理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沈凤与凯迪威公司签约时,合同附件有巾洁康消毒毛巾A型配置清单,其中干燥机型号为:JJK-30KG,价值16800元。该型号需使用380伏特电源。因沈凤申请设备调整为220伏特电源,故凯迪威公司配送的干燥机调整为220伏特,容量为20KG。沈凤自称提货后才发现干燥机为20KG,之前并不了解电压调整会导致干燥机的容积调整。
双方约定的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配置产品系成套产品,总计26种物品。
另查,JJK系“巾洁康”拼音简称。
另查,2012年8月19日,沈凤与案外人李昌君签订协议,约定沈凤租赁李昌君的门市房做消毒毛巾厂房,房费为一年15600元。2013年1月4日,李昌君给沈凤出具租赁费发票,证明沈凤支付房屋租赁费156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申请、托运单、异议申请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迪威公司是否违约。双方签约时,约定的干燥机容积为30KG,电压为380伏特。但在履行合同中,沈凤要求变更电压为220伏特。该要求构成新要约。凯迪威公司按照新要约发送了220伏特电压的干燥机,系接受新要约,新协议成立。但双方在达成新协议之时,凯迪威公司作为专业厂家,应当明确告知沈凤电压降低将导致容积降低。其未能告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继续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在沈凤未违约的情形下,本院不支持凯迪威公司要求沈凤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外,沈凤购买的是A型配置成套产品,该套产品除干燥机外,另有洗涤机、打卷机、手推车、洗涤粉等诸多物品。因此,干燥机容积的降低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凯迪威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沈凤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鉴于沈凤所租场地只能使用220伏特电压电源,无法使用双方原合同约定的380伏特电压的干燥机,故本案应当判令凯迪威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沈凤为经营此业务,租赁房屋。因双方纠纷未能正常经营,房费损失应由凯迪威公司承担。但沈凤在9月3日即以机器规格与配货清单不一致为由向凯迪威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付清尾款。故沈凤在9月3日时,已经对无法正常经营有明确的判断,故其继续租赁房屋属于扩大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判令凯迪威公司承担部分房屋租赁费。其他交通费用依据证据而定。运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元。
二、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沈凤损失八千一百九十一元。
三、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凤运费一千三百元。
四、驳回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沈凤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四元,由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沈凤负担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三百八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霞
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