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21号
裁判日期:2014-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十七区1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郝海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时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和“凯时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伟,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8871-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海江,总经理。
原告林伟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伟诉称:林伟于2014年4月9日与恒大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林伟向恒大公司交纳36800元代理费,恒大公司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产品。合同签订后,林伟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但恒大公司并未依约全额支付产品,致使林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林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林伟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恒大公司返还代理费36800元并由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辩称:不同意林伟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在双方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恒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恒大公司(甲方)与林伟(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重庆市江北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乙方取得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368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甲方收到乙方代理费合同方可宣告成立;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4月8日止;甲方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产品供乙方作技术培训和产品演示,并提供有关安装技术、使用方法、市场拓展、产品推广等方面的指导;乙方按照县级代理商价格进货,具体价格以价格表为准,价格表作为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合同后附价格表,规定了各型产品的县级代理供货价格及市场价值,其中市场价值规定的数额远大于县级代理数额。合同签订后,林伟于2014年4月9日支付被告恒大公司定金36800元,恒大公司向原告林伟提供“凯时捷汽车智能管家”产品6套。恒大公司认为这些产品按市场价值计算为36800元,林伟并不认可,故诉至法院。
另查,双方所签合同书的文本为恒大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伟提供的合同书、收据、恒大公司提交的价格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伟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林伟支付代理费用,恒大公司应依约提供等价商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应依市场价还是进货价确认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书》第六条进货调换货条款中约定“乙方按照县级代理商价格进货,具体价格以价格表为准,价格表作为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恒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货价格标准而非市场价标准向林伟提供货品。其次,该合同书的文本是恒大公司提供的且合同大部分内容可反复使用,应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合同书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方式应以进货价为标准,因此,此处货物价值应解释为进货价而非市场价。据此,恒大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免费赠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获取与交纳款项相当的免费赠品也是林伟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恒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林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恒大公司应返还收取的代理费,林伟则应将收取的货物返还给恒大公司。对林伟要恒大公司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伟与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止的合同书;
二、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伟三万六千八百元;
三、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凯时捷汽车智能管家产品六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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