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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2013-0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西侧金龙工业大厦五楼西,而非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甘李五路一号科伦特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蔡武军,股东:高星、高源、蔡武军,经营范围为:时尚设计及展示设计(不含限制项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虽于2000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凡恩”第155727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26日商标正在续展。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凡恩”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和“凡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西侧金龙工业大厦五楼西,组织机构代码77987706-7。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琼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组,身份证号码×××8825。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宏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东街8幢3单元3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9897-5。
  法定代表人伍琼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恩××)与上诉人伍琼芳、成都宏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凡恩(FINE)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特许被告在四川省××内以特许加盟经销形式开展销售原告“凡恩(FINE)”产品,时间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无违反协议条款且能够完成原告规定之最低进货额,原告不得在被告经营范围内授予任何第三方经营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的各种约定及信息往来均需以函件形式进行,函件形式包括信件、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不包括电话、会谈、口信等非书面形式。协议还约定如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连续达60天以上中断进货和销售商品,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另约定原告在被告200000元首批货款到位后,给予被告合同期内200000元的货品欠款额度支持,针对欠款发货部分,被告需开具欠款单据给原告,以欠款收据为原告财务核算凭据,在被告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或合同期满后归还原告所欠款额。协议书落款处写明原告的传真电话为0755831××××7。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对销售形式及进货价等进行补充约定。2010年8月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宏美××帐户转来款项200000元作为被告的货款。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申请》一份,确认被告本人截止2010年9月底,共收到原告货品价值262000元,其中已付款200000元,其余62000元铺货货品的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并希望原告把其余138000元欠款支持货品于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发给被告。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87805.44元货品没有支付货款。2010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宏美××帐户转来款项150000元作为被告的货款。原告提交《货物托运书》证明在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9日均有向被告托运货物,但《货物托运书》上未标明托运货物的价值。2010年10月29日之后,因双方对铺货额度是否已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新的货款存在争议,故原告拒绝向被告发货。2010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自传真电话8312×××7以“FINE”名义传真的一份《客户对账单》,其上载明:统计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到2010年11月29日(但明细表中最早一笔记录为2010年8月2日的200000元付款记录,最早的发货记录为2010年8月14日),统计结果为:发货额474465.16元、费用18211元、本期收款350000元、本期欠款142676.16元。原告确认曾发过对账单给被告,但认为该对账单内容仅部分属实。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制发一份《告知函》,内容为: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连续达60天以上中断向原告进货,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凡恩(FINE)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自动终止,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正式与被告解除该协议。被告称于2010年12月25日收到该《告知函》。在201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2010年8月28日,原告给第三人宏美××开具9张内容为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0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给第三人宏美××开具8张内容为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88888.89元。

又查,被告委托成都泰铭装饰服务中心为其承租的四川成都尚都服饰广场十楼凡恩展厅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9月2日支付装修款92500元。2010年10月28日,成都尚都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运部通知被告:因被告经营的凡恩品牌与该商场的其他商家经营的品牌雷同,故责令被告限期整改。后被告委托成都泰铭装饰服务中心对该展厅进行再次装修改为韵色展厅,并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装修预付款7200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装修尾款4800元。原告称曾授权该二楼的凡恩专卖店经营过凡恩品牌,但早在授权被告经营之前就已经终止授权,原告已经出面调停此事。被告称原告并未解决此事,被告被迫将十楼展厅作为发货店使用,并提交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该商场的二楼凡恩专卖店在2011年3月17日时仍然在经营。除上述展厅外,2010年8月-10月,被告或第三人宏美××以其名义在四川省各地还分别开设了八个凡恩专柜,共计支付装修费368500元。被告称自己一直在经营直到2011年3月左右关闭所有凡恩专柜,并提交《公证书》证明成都市天府广场摩尔百盛大楼二楼的凡恩专卖店在2011年3月17日时、遂宁春天摩尔百货二楼的凡恩专卖店在2011年3月14日时、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的摩尔百货二楼的凡恩专卖店在2011年3月15日时、宜宾市叙府商城三楼的凡恩专卖店在2011年3月16日时均仍然在经营。被告提交联销合同书、联营合同、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发票、专柜结算单、工资表、撤柜申请表、劳动合同等主张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发生租金损失1429600元、人工工资损失661685元、税收损失1060900元、保证金、促销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损失233293元,共计3385478元;并使被告未能取得预计纯利润2210403元。被告称在2010年10月29日之前,被告因原告的款式过少及发货迟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每月每个专柜亏损20000-30000元(不含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与原告签订《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系被告本人,被告在协议书中丝毫未表明其系代表第三人宏美××,原告亦坚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且,双方往来的《客户对账单》、《告知函》、《欠款申请》、《收条》、《货物托运书》等均明确表明合同的双方主体系原、被告。虽然被告在履行过程中,通过第三人宏美××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或以第三人宏美××的名义租赁了专柜进行经营,其性质属代履行行为,不能因此改变《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主体。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部分以第三人宏美××为客户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交易习惯中经常发生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要求开具客户名称为他人的发票的情形,故原告开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改变《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依法确认《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按照《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连续达60天以上中断进货和销售商品,原告可解除合同,但被告直到2011年3月都还在销售原告的产品。而且,因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书》无法证明发出的货物的价值,原、被告在被告出具《欠款申请》、《收条》之后仍有货品往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最终的欠款数额。被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系自原告传真电话传真而来,原告亦承认曾发过对账单给被告,法院依法推定被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系原告所发,现被告对该对账单的内容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日期之后再无交易往来,故应当以此《客户对账单》作为双方交易情况的结算。根据该《客户对账单》,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4465.16元、费用18211元。显然,被告的200000元欠货额度尚未用完,被告仍可继续赊货,不需支付新的货款。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的单方解除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3月18日对原告的解除行为提出异议,未超过法律规定三个月异议期限,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因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42676.1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支付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之后在欠货额度未满的情况下拒绝向被告发货,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员工工资、税收、保证金、促销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等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成本,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的装修费用虽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部分落空,但被告在原告明确拒绝发货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考虑到被告在进货额仅470000余元的情况下盲目扩大经营场所,且在原告违约之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经营能力欠佳,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也不能取得盈利,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就其拒不发货的违约行为赔偿被告损失80000元。关于成都尚都服饰广场凡恩品牌经营冲突问题,被告已举证存在另一家凡恩专柜导致原告的凡恩专柜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虽称二楼的凡恩专柜的授权已过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专柜一直持续经营,表明其有稳定的货品来源,法院推定该专柜得到原告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中关于授权被告作为凡恩品牌的四川省唯一经销商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对因此造成的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将该展厅整改为韵色展厅,取得一定的使用价值,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就此违约行为赔偿被告的损失92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72500元,被告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伍琼芳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二、确认原告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琼芳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已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三、被告伍琼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2676.16元;四、原告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伍琼芳赔偿损失1725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伍琼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29200元(已由被告预交),法院收取本诉受理费2150元,反诉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负担1515.7元,被告负担15234.3元。

宣判后,凡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伍琼芳支付凡恩××货款人民币20万元;3、改判驳回伍琼芳的全部反诉请求;4、诉讼费用由伍琼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伍琼芳有违约事实,凡恩××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约定,伍琼芳必须完成凡恩××规定的最低进货额,即单店净进货额平均每月5万元,如伍琼芳开2个店,则平均每月进货10万元,但伍琼芳实际进货远远达不到最低进货额。2、连续60天以上中断进货中的“进货”应理解为打款进货,伍琼芳最后一次打款进货为2010年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60天内必须再次打款进货,显然伍琼芳违反了该约定。3、销售商品在合同本意指的是凡恩××销售商品,并不是伍琼芳销售商品,如果按一审法院的理解,若伍琼芳一直在销售商品,即使伍琼芳一直不向凡恩××进货,凡恩××都无权解除合同。二、凡恩××确实分批将20万元铺货托运给伍琼芳,但伍琼芳仅开具了149805.44元收条,剩余50194.56元拒绝开收条,这种行为也属违约行为,无疑给凡恩××增加追款风险。一审法院确认传真的对帐单的真实性,对此,凡恩××没有异议,但该对帐单恰恰能证明系伍琼芳先违约,即凡恩××将20万元的铺货已经铺完,但伍琼芳拒绝向凡恩××开具剩余铺货50194.56元的收据。三、伍琼芳没有就其损失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伍琼芳的损失为172500元是毫无依据的。1、伍琼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宏美××相关,不能证明是伍琼芳的损失。2、宏美××开设专柜的材料均有造假的嫌疑,比如加盟商场没有商场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几份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合同和收据就认定其开设了8个专柜,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从伍琼芳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开有五间专柜,这五间专柜是成都尚都、天府广场、遂宁春天、达州摩尔、宜宾叙府商城,只有这几个商场才有公证处的公证,其他几个专柜都没有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仅凭几份合同不能证明其他几个专卖店的存在。四、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伍琼芳与宏美××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又认定开设八个凡恩专柜是以宏美××的名义开设,那么,专柜的损失也应当是宏美××的损失,而不是伍琼芳的损失,而且,伍琼芳在一审答辩也称伍琼芳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切法律风险由宏美××承担。伍琼芳无权就上述损失向凡恩××主张权利,伍琼芳也就无权提出反诉。五、凡恩××的解除函不会给伍琼芳造成损失。1、伍琼芳加盟凡恩后,因其本身的经营问题造成经营困难,一直亏损,没有足够的资金向凡恩××进货,在没有打款的情况下,也要求凡恩××送货,加上伍琼芳收到铺货又不开收据,双方发生争吵。2、凡恩××基于伍琼芳违约,双方合作困难,发函解除合同,但凡恩××一直与伍琼芳沟通(有电话清单为证),只要伍琼芳有诚意履行合同,凡恩××绝不会不给伍琼芳供货,毕竟凡恩××是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解除函只是形式,只要伍琼芳打款,凡恩××也一定会发货。因此解除函不会给伍琼芳造成损失。六、一审法院要求凡恩××就四川成都尚都服饰广场赔偿伍琼芳损失92500元毫无依据。1、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伍琼芳委托成都泰铭装饰服务中心为其承租了四川成都尚都服装广场进行装修,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装修款92500元。2、凡恩××根本不可能在与伍琼芳签订加盟协议同时授予第三方经营权利。早在伍琼芳加盟凡恩之前,确有加盟商陶军在四川成都尚都服装广场开设凡恩专卖店。但该加盟商已经与凡恩××终止了加盟合同,加盟商终止加盟后仍然使用凡恩名称经营是未经凡恩××允许的,伍琼芳反映后,凡恩××很重视,派人到成都处理,并将加盟商陶军的终止协议等资料交给伍琼芳,只要伍琼芳将此资料交给尚部广场,尚都广场就不会再让加盟商使用凡恩名称,问题也可以解决。但伍琼芳根本就没有将资料交给尚都广场。3、伍琼芳在一审庭审也承认尚都服装广场专柜仍在经营,其装修仍有使用价值,那么一审法院不应要求凡恩××赔偿该专柜全部装修费92500元。综上所述,凡恩××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伍琼芳、宏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凡恩××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伍琼芳所实施的代表宏美××的行为系伍琼芳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作为宏美××的法定代表人,伍琼芳代表宏美××与凡恩××签订《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后,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宏美××向凡恩××支付货款,凡恩××接收其所交付的货款并向宏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凡恩××向伍琼芳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中凡恩××也将收货一方称为宏美××;在四川省内宏美××进行租赁专柜经营及与相关方签订相关合同且得到凡恩××认可。以上事实均证明伍琼芳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代履行”行为,故本案中伍琼芳系代表宏美××在实施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伍琼芳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员工工资、税收、保证金、促销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成本,并非由凡恩××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如上费用大额亏损的直接原因系凡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足额铺货、不向上诉人按时、按量发货、所发货品的款式陈旧及随后凡恩××提前终止给上诉人发货等原因导致的,凡恩××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第五章供货条件及销售管理的相关约定,对以上费用损失虽有经营成本因素,但系凡恩××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维系日常的经营成本开支,对不能维系部分的损失显属凡恩××违约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凡恩××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产生的装修费用损失系在凡恩××拒绝发货后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及在进货额只有470000余元且连月亏损的情况下盲目扩大经营场所系欠缺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共同导致是错误的。1、上诉人收到凡恩××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上诉人收到凡恩××告知上诉人中断供货的《告知函》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25日。上诉人在成都尚都服饰广场十楼及四川省各地所开设的八个凡恩专柜均在2010年10月29日前,以上专柜的装修费用及商场的销售保底费均已实际产生,上诉人不能对凡恩××拒绝发货(违约)以前所产生的费用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上诉人与凡恩××签订《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后按照相关约定及凡恩××的要求租赁柜台、装修柜台、组织销售人员在较短的时间里共计开设专柜达9家之多,本身就体现了上诉人具有良好的经营及组织能力;同时该专柜均开设在合同所约定的上诉人所取得的特许经营的范围且在四川省内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的中心地段的知名商场,没有任何盲目的举动;众所周知,在专柜开业的初期出现一定程度的亏损,随着时间的增加逐步盈利,不能依据开业时亏损就推定一直会亏损,更不能以此推定经营能力欠佳;上诉人伍琼芳经营服饰达20多年,上诉人宏美××从事服饰经营也长达5年之久,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知识,尤其是在较短的时间内为推广及销售凡恩××的服饰投入资金达200万元之巨本身就体现了非凡的实力及经营能力。故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该部分损失均系凡恩××违约所导致,依法应予以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本应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未扣减上诉人所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及未对解除《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后上诉人未售出凡恩××的货物进行处理。上诉人与凡恩××签订《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后,依约于2010年5月28日向凡恩××交付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凡恩××应予以返还。在凡恩××通知上诉人解除协议后,上诉人处尚有未售出货物价值150000余元,根据《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第五项的第十一条规定,总进货的30%跨季换货,因凡恩××提前终止合同,上诉人无法跨季换货,理应按退货处理。这从《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可以印证,该货物在判决解除双方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折抵上诉人所欠货款,即47万元货物×30%=14万余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

针对凡恩××的上诉,伍琼芳、宏美××答辩称:1、凡恩××解除《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是无效的。凡恩××解除合同的事由是连续60天中断供货或销售商品,而根据合同约定,连续60天中断供货和销售商品两者需同时具备才能解除合同,二审中凡恩××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为每月进货额应达到5万元,该事由是解除函中未列明的,同时,根据加盟协议书第8项第2条第二款约定,单店每月进货额不低于5万元的前提是6个月内单店平均数,而本案中双方的合作期限还未达到6个月,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凡恩××的款式不新颖、设计落后导致无货可供,是导致进货额偏低及伍琼芳、宏美××亏损的主要原因。2、凡恩××主张伍琼芳、宏美××对剩余的5万多元的铺货拒绝开收条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3、伍琼芳和宏美××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是有依据的且客观存在的,包括装修的损失,凡恩××违背特许经营许可以及违约解除合同所导致的装修损失与商场违约的损失、租金损失、税收保证金、空调费、人工工资、促销费、物业管理费等损失共300多万元,同时基于凡恩××款式过少及迟延发货使伍琼芳、宏美××每个专柜每月亏损达2万元至3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凡恩××的两项违约,却认定损失为17万元,不足以弥补凡恩××的违约行为给伍琼芳、宏美××所导致的损失。4、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系宏美××,伍琼芳只是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从凡恩××给伍琼芳、宏美××出具的对帐单及其开具的发票上确认的是宏美××,伍琼芳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宏美××的职务行为,成都及其周边八家店是以宏美××的名义开的,对这一事实凡恩××是知晓并认可的,进一步确认了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宏美××而不是伍琼芳。5、凡恩××的违约行为给伍琼芳、宏美××造成了损失,其在向伍琼芳发出解除函时伍琼芳已完成了八家店的装修、商场租赁、人员安排等等,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在解除函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凡恩××解除该合同给伍琼芳所造成的损失就已经存在。6、因为凡恩××违反独家授权的约定及违约解除合同给伍琼芳、宏美××造成的装修款损失就达到38万多元,一审法院仅认定925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同时,另外一家加盟商陶军是在凡恩××与伍琼芳为代表的宏美××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的,其开设的尚都凡恩专卖店与伍琼芳开设的凡恩专柜在同一个服饰城,凡恩××这一行为导致了伍琼芳的损失。鉴于凡恩××解除合同,我们不可能再经营服装产品,其产生的专柜装修等损失也是存在的。7、关于八个专柜的事实,在遂宁、达州开了两个专柜,其他的专柜虽然没有公证书,但是开了八个专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凡恩××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伍琼芳、宏美××的上诉,凡恩××答辩称:1、如果伍琼芳代表的是宏美××,则应当由宏美××起诉凡恩××,但一审是由伍琼芳作为反诉原告反诉凡恩××的,存在主体上的问题。2、伍琼芳签订合同后,因经营不善,长时间不向凡恩××打款进货,而且伍琼芳赊货又不愿打欠条,最后一次赊货50194.56元至今未打欠条,这是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生活常理中能够合理推断出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的话,可以适用推断原则,毕竟上诉人凡恩××是一个经营服装的企业,如果伍琼芳经营良好,信守合约,凡恩××是不可能随便解除加盟合同的。3、伍琼芳与宏美××的上诉理由第四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凡恩××(甲方)与伍琼芳(乙方)签订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第二章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提交品牌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经公司特批可以动用60%作为紧急货款,但必须在15天之内归还,否则转为货款,剩余部分不再退还。”第二章第六条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经营范围内授予任何第三方经营权利。”第五章第六条约定:“发货:甲方收到货款后发货,乙方按实际订货金额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确认汇款后予以发货。”第五章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次收到货后10天内提出退回次品,属甲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给予乙方100%换货,随返货一起返回公司。”第五章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调换货比例为当季正价货品的30%,换货期限可跨季(即上月发货的换货额在本月内全部换走同折扣货品;退回货品必须是本年度货品),可跨季换货。”第八章第二条约定:“协议自动终止条款:……2、乙方6个月内平均单店净进货额不足30万元,平均每月5万元,甲方有权授予第三方凡恩产品特许经营权,没有完成规定销售任务,保证金转为货款发货,半年考核一次。……4、乙方由于自身原因连续达60天以上中断进货和销售商品。”第十章第五条约定:“甲方在乙方20万首批货款到位后,给予乙方合同期内20万的货品欠款额度支持,针对欠款发货部分乙方需开具欠款单据给甲方,以欠款收据为甲方财务核算凭据,在乙方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或合同期满后归还甲方所欠款额。”

2010年10月10日伍琼芳向凡恩××出具《欠款申请》,内容载明:“本人以此申请作为本人欠贵司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欠款凭证”、“此申请等同于本人已收到贵司欠款支持的价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货品,作为本人给贵司的贰拾万元整货款欠款收据”。

凡恩××为证明其未违反特许加盟授权的约定,二审提交了其与陶军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结业协议》、付款单据、声明等证据,内容载明凡恩××返还陶军货款、订金、加盟金共计33305.77元。凡恩××另提交其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员工刘广梅曾经与成都尚都服饰广场的市场营运总监梅震波协调尚都服饰广场凡恩品牌经营冲突的问题。伍琼芳、宏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上诉人凡恩××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伍琼芳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2、伍琼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伍琼芳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凡恩××于2010年12月21日解除《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无效;2、解除凡恩××与伍琼芳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3、凡恩××赔偿伍琼芳损失2800000元;4、凡恩××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二为涉案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为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凡恩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凡恩××出具的《收款收据》、《代理出库单》、《客户对账单》、《告知函》以及伍琼芳出具的《欠款申请》、《收条》等均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川省代理伍琼芳,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宏美××的情形仅为宏美××代伍琼芳向凡恩××汇入货款35万元以及凡恩××出具了以宏美××为客户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交易习惯认定合同主体为凡恩××和伍琼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凡恩××主张伍琼芳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进货额5万元,但根据协议的约定,每月最低进货额5万元系对6个月内的平均进货额的要求,而双方自签订协议至凡恩××发函解除合同之日尚未满6个月,故凡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琼芳于2010年8月2日、10月20日以宏美××名义向凡恩××共计汇入货款35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伍琼芳另享有凡恩××给予的20万元货品欠款支持,而根据2010年11月29日凡恩××传真给伍琼芳的《客户对账单》,凡恩××共计发货474465.16元,故伍琼芳仍应享有凡恩××给予的75534.84元的货品欠款支持。凡恩××主张其已将20万元货品欠款支持足额铺货给伍琼芳,但伍琼芳又退回给凡恩××部分货品,导致双方对账时凡恩××的发货额统计为47万余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无论伍琼芳退回凡恩××的货品系退货还是换货,凡恩××均应及时补齐同等价值的货品,故伍琼芳主张凡恩××未将20万元货品欠款支持足额铺货,凡恩××违约在先,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凡恩××主张伍琼芳连续60天以上中断进货和销售商品,其依据协议约定可以终止合同,但因伍琼芳未打款进货的原因系双方对是否足额铺货发生争议,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凡恩××未足额铺货违约在先,故凡恩××据此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凡恩××主张伍琼芳对20万元货品欠款支持拒绝开收条,根据伍琼芳于2010年10月10日的《欠款申请》,内容载明该申请即为伍琼芳给凡恩××的20万元货款欠款收据,故凡恩××的该项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凡恩××是否违反特许加盟授权的问题,凡恩××主张其与伍琼芳签订加盟协议前已终止与之前的凡恩加盟商陶军的合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伍琼芳、宏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鉴于伍琼芳已提交公证书证明尚都服饰广场的二楼有另一家凡恩专卖店于2011年3月17日仍在经营,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二楼凡恩专卖店得到了凡恩××的授权,故凡恩××违反了特许加盟授权协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凡恩××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问题。凡恩××与伍琼芳于一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伍琼芳向凡恩××拖欠的货款142676.16元应当支付,凡恩××主张伍琼芳支付货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凡恩××未足额铺货并单独解除合同、拒不发货的违约行为给伍琼芳造成的损失,伍琼芳主张的租赁费用、员工工资、税收、保证金、促销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系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成本,无论凡恩××是否违约,伍琼芳对该部分成本均需支出,故伍琼芳该部分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琼芳为其开设的八个凡恩专柜支付的装修费用,伍琼芳对此提交了公证书、装饰工程合同、报价明细表、收据等相关证据,凡恩××称上述材料有造假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伍琼芳装修费用的支出予以采信。鉴于自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起,伍琼芳仅进货两次,数额为47万余元,至2010年10月29日凡恩××最后一次发货后双方对铺货是否已满发生争议,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仅三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伍琼芳的经营情况酌定凡恩××拒不发货的违约行为给伍琼芳造成的损失为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伍琼芳主张的预计利润损失200余万元,该损失超过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凡恩××违反特许加盟授权协议给伍琼芳造成的损失,伍琼芳为成都尚都服饰广场十楼的凡恩专柜支付装修费92500元,伍琼芳认可该专柜之后作为发货店使用,该装修仍有使用价值,且装修带来的材料及器具仍可重复利用,故本院酌定凡恩××的该项违约行为造成伍琼芳装修费损失64750元,凡恩××关于该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伍琼芳主张凡恩××应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以及其未售出的货物150000元应折抵所欠货款,上述主张系伍琼芳于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伍琼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凡恩××应赔偿伍琼芳损失共计14475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向伍琼芳赔偿损失144750元;
  四、驳回伍琼芳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伍琼芳负担15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深圳市凡恩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伍琼芳负担30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谢 佳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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