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7128号
裁判日期:2014-11-2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西侧古城旅馆1号楼2319室,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8号(首钢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股东:聂培培、王明勇、王树安,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化妆品、洗涤用品(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劳保用品、汽车配件、日用品、文体用品、水暖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专业承包;委托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首特金旺”第9546543号第7类粉碎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荆州市华奥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而非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股东聂培培、王明勇、王树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首特金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亚滨,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西侧古城旅馆1号楼2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滨诉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亚滨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滨请求撤回对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亚滨撤回对被告首特金旺(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亚滨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