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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2015-05-18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2层1-1219,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股东:王玉柱、熊亚萍,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企业管理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大盛魁”第7860596号第33类酒(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内蒙古大盛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股东熊亚萍,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和“大盛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杨慧霞,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2层1-1219。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总经理。

杨慧霞与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954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慧霞支付未发货款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慧霞负担二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权利人杨慧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等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05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驰
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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