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584号
裁判日期:2014-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9层906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商务中心3号楼908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俊强,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承办展览展示;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信息咨询(中介除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会议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形男秀女”第11698800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形男秀女”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华,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吉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华与被上诉人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华,被上诉人金源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华在一审起诉称:金源华茂公司在加盟宣传时,以零加盟费、首单向王长华免费提供价值八万元服装作为诱饵,诱骗王长华于2013年5月12日前往金源华茂公司所在地了解情况,当天金源华茂公司方的魏晓勇经理接待时仍然口述:免费铺货8万元,但必须交足38000元的经销费后才可以签合同(当时并没有提供合同书给王长华看);王长华返回湖北十堰后,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对方交足38000元后,金源华茂公司将经销合同书邮寄给王长华,王长华6月1日收到合同书后,发现合同书中的表述与口述不符,主要体现在合同书第六条第1点、第2点38000元定义为首批进货款与第2点经销费相抵触。根据合同,王长华方认为,38000元就是首单进货款,但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内容为:产品的订购、货款的支付:乙方首批进货款为38000元,甲方按品牌价首次向乙方提供8万元现货铺底,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4折价供货,而事实是,金源华茂公司所谓的8万元,按照正常供货价计算,仅仅相当于16000元,此处金源华茂公司偷换了品牌价和直销价的概念,金源华茂公司每件服装上都标注2个价格,即吊牌价和直销价,吊牌价约等于2倍直销价,金源华茂公司在整份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表述过直销价的概念,而却在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的4折供货对应直销价的4折;王长华收到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合同上价值8万元的货款相当于32000元的价值,与付出的38000元比较没有太大风险就在合同上签字回寄,而事实上金源华茂公司所谓的8万元仅仅相当于16000元的结算价值;金源华茂公司方首批所谓价值8万元的服装,大部分都是两年前的款型,有的挂在货架上贴花就自行脱落,王长华认为,金源华茂公司方根本不是在推广品牌,而是借品牌之名高价清理过时库存,因此,王长华认为,金源华茂公司方是在欺骗王长华;另外,王长华在合同期间补货两次共计13738元,应奖励826元,但金源华茂公司没有兑现,金源华茂公司方存在违约行为;王长华曾于2013年9月10日,按照金源华茂公司方的苛刻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向金源华茂公司方退货价值12800元,货到金源华茂公司方所在地,物流公司多次催促金源华茂公司方提货,但金源华茂公司方以搬家、没有车位等借口不予提取退货,致使货物长期押在物流公司仓库,在此期间,王长华方收到金源华茂公司方换货5800元,由此造成王长华损失7000元,金源华茂公司属于违约行为;现王长华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源华茂公司方返还第一次进货价差22000元;2、金源华茂公司方返还进货奖励826元;3、金源华茂公司方返还换货价差7000元;4、金源华茂公司方赔偿王长华方诉讼期间的直接费用和间接损失10000元;5、金源华茂公司方支付违约金8800元。
金源华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源华茂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在1年的期限已满;合作期间,王长华方共支付过3次款项,如果王长华方不满意,则不会继续合作;标牌两个价格是商业惯例,合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品牌价比较高,直销价低于品牌价,所谓4折,是按照直销价的4折,如果按照品牌价会更高;一般情况下,首批进货的时候比此后进货价格高,卖的越多返利的就越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甲方金源华茂公司与乙方王长华签订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的经销地为湖北丹江口市;乙方必须在约定的经营所在地经营,不得跨区域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乙方首批进货款为叁万捌千元,甲方按品牌价首次向乙方提供捌万元现货铺底,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4折供货;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壹万元,甲方奖励乙方陆佰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其中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按照合同标的40%向守约方进行赔偿。当日,王长华向金源华茂公司累计给付38000元(含2013年5月24日定金800元),金源华茂公司于次日发货,按品牌价合计货值80023元,按直销价合计为41303元。2013年6月7日,王长华汇款3738元,金源华茂公司发货,按品牌价合计18105元、按直销价合计为9345元。2013年8月23日,王长华汇款10000元,金源华茂公司发货,按品牌价合计为55848元,按直销价合计为28608元。2013年9月3日,金源华茂公司继续发货,按品牌价合计为29856元,按直销价合计为15346元。金源华茂公司未返还王长华相应的进货奖励。
一审庭审中,王长华认为,金源华茂公司第四次发货是其退货后的换货,但未提供退货时发货的单据;另外,其认为,金源华茂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发货均是按照直销价的4折或者3.5折计算,因此,第一次铺货亦应当按照直销价的4折计算,按此方法计算,第一次铺货直销价四折约为16000元,故王长华认为,金源华茂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2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长华虽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经销合同与金源华茂公司有关人员的口头承诺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首批进货款为叁万捌千元,甲方按品牌价首次向乙方提供捌万元现货铺底,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4折供货”,可以看出,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按照品牌价计算货值为8万元,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品牌价的4折供货,但实际上,金源华茂公司第一批提供了品牌价为8万元的货物,符合该项约定,而第二批和第二批是按照约为直销价(该价格约为品牌价的五折左右)的4折或者3.5折提供货物的,该行为应视为金源华茂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直接据此认为金源华茂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亦不足以推定第一次铺货应当按照直销价的4折计算,王长华据此提出的相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王长华与金源华茂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长华依约进货后,金源华茂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进货奖励,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法院对王长华要求金源华茂公司给付进货奖励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进货奖励数额计算错误,法院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法院予以酌定调整。另外,王长华为办理此次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等,系其必要支出,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余支出,并非由于金源华茂公司的行为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长华虽主张曾退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金源华茂公司返还换货价差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长华销售奖励八百二十四元;二、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长华违约金八百二十四元;三、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长华差旅费损失一千元;四、驳回王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长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判决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金源华茂公司的业务经理魏晓勇在加盟宣传时,确实以零加盟费、首单免费提供价值80000元服装铺货、交38000元经销费全额返还、你开店我铺货零风险作为诱饵,并且当时写有手稿。王长华按照金源华茂公司的要求付足38000元后收到的合同文本却改为了第一次进货款。而此时38000元已经汇出去,并且是与该公司法人主体毫无相关的私人帐号,但金源华茂公司已经承认了收到款项的事实,另有收据和银行汇款单为证,此时,王长华作为自然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明辨其中的陷阱,且王长华已经租好了店面并已经开始了装修,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就草率签订了合同。故本案属于合同欺诈,一审法院未能开展法庭调查,传唤魏晓勇出庭,也未进行庭外调查,采集金源华茂公司的相关宣传信息,而仅以书面证据不足不采信王长华的陈述,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对合同中的重大误解(实为欺诈)认定事实错误。王长华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金源华茂公司的服装吊牌使用“吊牌价”和“直销价”两种价格,收到服装后才发现所谓的80000元服装按照正常进货结算价计算仅仅为16000元的价值,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本案合同已经存在撤销合同的3项要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签订,一审法院未能公正判决。金源华茂公司使用两种价格,是为掩盖第一批服装价值的虚假行为,具有非常隐秘的欺诈性。3、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决不符合实际。金源华茂公司的欺诈行为给王长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体现在价格欺诈差异损失、经营亏损损失、店面装修损失,这些损失远远不是违约金能够弥补的。三、一审法院未对金源华茂公司的不实辩词予以驳斥。1、金源华茂公司辩称“现在合同一年的期限已满”不符合事实。一审起诉未超过一年。王长华之所以没有及时起诉,是因为严重损失后经济上无法实施诉讼。2、金源华茂公司辩称“合同期间,王长华共支付过3次货款,如果王长华不满意,则不会继续合作”。王长华第一次支付38000元是受到魏晓勇的诱骗,该款项不在签订合同期间;第二次支付货款3738元,是王长华收到所谓80000元的辅货仅仅用去了陈列面的60%,不得已而追加补货;第三次支付10000元,是在已经与商场签订了1年柜台租赁合同的不得已情况下进的秋装。3、金源华茂公司辩称“吊牌两个价格是商业惯例”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没有从合同签订的违法和霸王条款对金源华茂公司追责。1、合同签订过程中金源华茂公司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追责。2、合同文本中霸王条款和合同本身的不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追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王长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金源华茂公司针对王长华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长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长华提供的经销合同、出库单,金源华茂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出库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长华与金源华茂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首批进货款为叁万捌千元,甲方按品牌价首次向乙方提供捌万元现货铺底,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4折供货”,现金源华茂公司第一批货物按照品牌价提供了货值为8万元的货物,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均按照直销价的4折或者3.5折提供,未违反合同约定。王长华上诉称第一次铺货应当按照直销价的4折计算,金源华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由于金源华茂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对违约金和差旅费等酌情加以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王长华负担483元(已交纳),由金源华茂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王长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