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2014-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七星局路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股东:李江安、徐洪武,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头饰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制造;鞋帽零售;头饰批发;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品制造;服饰制造;纺织面料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宾菲”第303010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韩国宾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股东章汉东、李江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宾菲”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韩国宾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且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洋,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王府井大街218-2号11层。
负责人龚南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洋诉被告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王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左右原告通过www.binffer.com网站看到被告特许加盟的要约,并按网站上提供的电话跟被告公司进行了沟通,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在四川宜宾销售宾菲服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投资款39800元、品牌管理费2000元的投资全款41800元,并投资装修店面及垫付资金从被告处进货,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宾菲服装。因为投资款和品牌管理费就相当于货款,它是以货的方式返还给原告,在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货物达到41800元后,每次进货再单独付款。被告发货的附加在41800款项内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曾在收到货物一周内针对质量问题提出过调换货,但被告让再等等;原告销售了其中价值23183元的货品,剩下的价值18617元的部分货品全部退回被告公司,但没收到过被告给原告调换的货物。被告夸大宣传、承诺销售额及定期更新服装,但原告收到的都是不适合当地销售的服装;被告提供的服装质量也有问题,这些是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为原告所售的部分都是低价处理的。故为了减少损失,即使有已销售了的货品,现也要求被告全额退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依据合同的约定品牌管理费2000元不应退还,39800元是投资款不是货款,原告要求返还货款41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述该笔款项对应的货品是被告赠送的,总共价值63000元,且被告没有承诺原告销售额不低于广告中的数额。二、原告称投资装修店面并垫付资金从被告处进货与合同约定以及事实不符。三、被告的产品质量都有广东产品质量监督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若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问题应当在收货后一周内向被告反应调换,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调换申请,因此原告所述产品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自行承担经营中的商业风险。四、2013年4月3日给原告换货是因原告提出货物款式不好销售,关于原告所述的已经退回18617元的入库单所标注的货品被告收到了,被告又按照18432元的价值给原告发了其他货物,2013年4月6日被告将编号为×××单据上的货品发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国宾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注册了第9240282号、第3030103号商标。其中第9240282号英文“binffer”中文为“宾菲”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第3030103号宾菲”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该商标于2013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12年4月29日,韩国宾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日还向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为“binffer宾菲”品牌系列服饰中国区总运营商,独占使用第9240282号“binffer宾菲”商标,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授权期限内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有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再授权第三人经营、使用“binffer宾菲”商标。2013年5月22日,商标局对韩国宾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报送的许可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第924028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经核准,予以备案,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
2013年3月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宜宾巡场区开设“binffer宾菲”变色休闲服饰经销店,级别为豪华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
合同第三条2.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投资款39800元,品牌年度管理费2000元。此款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付清时方能取得该区域经营权。乙方在没有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投资款押金按累计进货返还的方式实行;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净进货额进行返还,返还标准为每累计进货2万元返还1200元;根据乙方进货额返完为止;乙方未达到实际进货额相应标准的,或任何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投资款押金不予返还。”;3.约定:“甲方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投资款后,乙方可获得甲方39800元的货品,辅料用品等。”;4.约定:“乙方可获得甲方房租支持铺货价值18000元;乙方如中途解约须向甲方结算支付该货款。”;6.约定:“乙方每次购进甲方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乙方自提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到地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费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第五条7.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需要在第一时间向乙方通知其最新产品(及服务)价格。”;10.约定:“乙方可获得甲方进行的货架装修补贴,补贴方式为扣除投资款押金返还所需要的进货额外按照净进货额的5%给予装修补贴,补贴金额为货柜装修实际发生额。”。第六条6.约定:“乙方应自行承担经销店所需之一切资金及经营上盈亏,自主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第八条1.约定:“甲方在收到的货款后,甲方确认有库存货品,如无特殊原因,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负责按乙方请求的时间、地点代办托运。甲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代办了托运手续后,产品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代办托运的货物后及时验收,一周内对有质量问题、有损伤的产品通知甲方,甲方无条件免费更换;如超过一周乙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2.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每次进货时间间隔及最低进货款30天6000元。”;3.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在进货日起一个月内,在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的前提下,首批货100%调换,乙方第二批进货起可按进货量的30%调换。价格有差异时,不足金额由乙方予以补齐,超额部分甲方补足同等额度的服饰。运费由乙方承担。但是,特价货品陈列室、赠送货品以及甲方明确不能调换的产品等不在换货之列。”;4.约定:“调货前需将调货申请单交予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换货。”;5.约定:“产品的退回:甲方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对确属商品质量问题的产品由甲方负责全部退换货,该退换货的运费由甲方承担。”;6.约定:“乙方退换的货品须用包装袋封好,包装须清洁无破损,吊牌无更改或损坏。货品须挂上‘残次品’并填写原因,运输前应用防水胶袋包裹后装入纸箱并打包,否则甲方有权不接受所退货品。”。第九条6.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的合法权益,破坏‘binffer宾菲’整体运营体系;出现以上情况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退还投资款,并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已返还部分应予返还。”。第十条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额(包含实际进货额)的35%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全款418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将编号为×××的2张批发出库单所列价值63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3日将上述货物内编号为×××的退货单载明的价值18617元的货物退回被告,其余货物已由原告销售。原、被告均认可对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于2014年3月1日到期终止。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检验报告、托运单、批发出库单、批发退货入库单、投资全款收据、广告宣传单、情况说明书、韩国宾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及网页信息打印件、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称被告发送的货物有缩水、开线、掉色的质量问题,提交了衣领处有宾菲商标的男装180/96A的拉链花灰色毛衫,该货品无吊牌且已经过原告水洗,衣物有开线,原告主张该衣物系2013年4月进货的货号为113210016的商品。被告否认该衣物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就其主张被告所发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供的服装不申请质量鉴定,认为该衣物的质量问题用肉眼就可以分辨,不需鉴定,应由被告负举证义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招商宣传页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宣传页上的内容被告都未做到,是虚假宣传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供了有‘binffer宾菲’标记的宾菲变色服饰招商政策宣传页。该宣传页内经销合作政策投资款返还一栏内有“累计进货达2万元,……,豪华店返还1200元,……,直到投资款返还完为止”,公司房租支持一栏内豪华店“18000元(三个月)”,辅料用品支持一栏内豪华店“4800元”,退换货一栏“全程无条件退款,遵守合约。”,开店支持一栏“装修免费形象设计、专业营销人员带店培训营销技巧。”;页尾载有宾菲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王府井大街218-2号十一层、电话010-52550599、传真010-65598116、邮编10000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电话地址虽是被告的但宣传页不是被告印刷的,被告对外的宣传彩页内容与该份证据不一样;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要约邀请不是合同,应当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为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及没有按时调换货,还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销售人员关于退换货的电话录音书面记录,并认可有告知对方是为了取证并且录音。被告认为录音记录中与原告通话人的身份、电话号码无法核实,该份录音记录系原告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取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该份录音中没有表明身份仅代表客户咨询,且原告未经被录音人员许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其男友李××的证言,证人表明在被告第一次发货后十天左右曾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发货不符,在营业后发现有掉色等问题又与被告方进行过联系,被告均未答复;2013年4月6日关于质量问题退回的货物被告收到了。被告对证人证言中有关原告申请调换货的部分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将所换的货物已发回且原告收到的内容认可,但不认可其他内容;同时被告称收到原告2013年4月3日的退货后于2013年4月6日已将为原告调换的货物发送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3日的入库单、2013年4月5日的出库单,以及托运日期为2013年4月6日、收件人为杨洋、货物名称为服装的0012556号物流托运单,原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证明是发给原告的货物且未收到过该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所约定的相关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相关特许经营费、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binffer宾菲”商标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开设“binffer宾菲”变色休闲服饰经销店,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货品及办理退换货物,双方对合同已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履行完毕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合同履行中被告发送的货物有缩水、开线、掉色的质量问题,提交了其所称系2013年4月进货的货号为113210016的男装花灰色毛衫,该衣物衣领处虽有宾菲商标但无吊牌且已经过原告水洗,且在原告提交的相关出库单、退货入库单上113210016号货物显示均为“女装针织衫”;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否认该衣物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衣物系被告发送的货品,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破损系服装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并非经其洗涤所致。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就其主张被告所发的服装有质量问题不申请质量鉴定,认为该衣物的质量问题用肉眼就可以分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所提交的衣物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发送服装的质量有问题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招商宣传页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宣传页上的内容被告都未做到,是虚假宣传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招商宣传页虽标注有被告的电话、地址等信息,但并未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在被告否认宣传页系其制作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同时指出,即使该宣传页系由被告制作并作为招商信息对外发送,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从其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虚假宣传且构成违约行为的主张。同时,原告男友李××的证言表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将原告所退货物已发送回原告,原告亦收到。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过沟通,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是对特许人还是对被特许人来说,都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市场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正是因为特许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到并承受这种风险,不应当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移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对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既要注意防止特许人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特许人的财产,也要注意防止被特许人在掌握相关技术资料、特定技能及经营信息等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后,损害特许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于2014年3月1日到期终止,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所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在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杨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世红
代理审判员 高 翡
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