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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朝执异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2013-08-15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销售服饰。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法迪”第7157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首飞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8月17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和“法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案外人蠡县铭鼎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留史镇北环。
  法定代表人周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小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景生,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卜春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胤承,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东莞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照公司)与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法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朝执字第7888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封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法迪公司仓库的羽绒服,案外人蠡县铭鼎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铭鼎公司)就其中17188件羽绒服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铭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法迪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8月2日,我公司与法迪公司签订了《2011年毛皮采购总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法迪公司分批供给皮毛制品,价值总计一千九百余万元。后,法迪公司仅支付货款420万元,剩余的货款我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与法迪公司达成了抵债协议,约定用法迪公司位于密云仓库的17188件羽绒服折抵其中10850092元的货款。后,双方又签订了保管合同,约定由法迪公司暂时代为保管上述羽绒服。因此,法院查封的法迪公司仓库内羽绒服,其中的17188件所有权已经属于我公司。法迪公司仅是代为保管。故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17188件羽绒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永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一,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羽绒服是案外人所有;第二,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与法迪公司达成了协议,其将4万件羽绒服抵押给我们。上述协议虽未写入调解书,但是协议已经入了审判卷宗;第三,法迪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从未表示过衣服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羽绒服归案外人所有,也是其与法迪公司之间的纠纷,跟我公司的执行案件没有关系;第四,执行中清点羽绒服时,很多是从商场退货,衣服箱子上都有标注,清单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签了字。上述情况与案外人所称的”代为保管”不符。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极有可能是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法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上述羽绒服确已被我公司冲抵欠款,暂时由我公司代为保管,储藏在我公司租赁的仓库里。

经审查查明:原告永照公司与被告法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法迪公司给付永照公司货款4383442元,违约金5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前给付余款433442元);如果法迪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则永照公司可就法迪公司尚欠的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法迪公司需再向永照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后,权利人永照公司称法迪公司仅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期均未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朝执字第7888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就地查封了位于被执行人法迪公司租赁仓库内的羽绒服约两万件。案外人铭鼎公司称其中17188件羽绒服已被法迪公司用来抵债,冲抵其所欠货款,并对上述羽绒服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度皮毛采购总合同》、《抵债协议书》、《保管合同》及保管物清单佐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永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查封时储藏羽绒服的纸箱均有商场退货的标示,与案外人所称”代为保管”相矛盾。被执行人法迪公司对案外人提交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且主张代为保管与商场退货并不矛盾。

另查明,法迪公司称上述17188件羽绒服一直与该公司其他羽绒服一并存放在该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并未进行区分或标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涉案羽绒服一直储藏于法迪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同时未与其他法迪公司的服装区别存放,亦未进行特殊标示。执行中,本院将涉案羽绒服作为被执行人法迪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现,案外人铭鼎公司提交的《抵债协议书》、《保管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获得的用以抵债的羽绒服与本案查封的服装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其所持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对本院查封的羽绒服享有足以阻却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铭鼎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蠡县铭鼎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显发
审 判 员  张晓勇
代理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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