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35号
裁判日期:2014-11-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销售服饰。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法迪”第7157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首飞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8月17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和“法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爱京,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卜春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春强、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春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卜春强多次向杜军强出售羽绒服。2012年11月18日,杜军强与卜春强就合作期间及以后的合作达成一致意见,达成《法迪品牌羽绒服返季代销合同书》,约定供货方式、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禁止销售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就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清账,截止2012年11月18日,杜军强欠卜春强货款4526393.98元。经卜春强多次催要,杜军强在支付10万元后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军强给付货款4426393.9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至,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3526393.98元为基数。以上分段违约金均按每日1%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军强在一审中答辩称:杜军强与卜春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杜军强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石家庄雪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魂公司);卜春强提交对账单项下的债权属于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迪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雪魂公司向法迪公司已经退还了大部分货物,结合付款情况,在不考虑道具补贴以及房租补贴的前提下,尚欠货款为96341.98元。综上,请求驳回卜春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迪公司陈述称:同意卜春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甲方卜春强与乙方杜军强签订《法迪品牌羽绒服返季代销合同书》,甲乙双方就2012年度法迪品牌羽绒服返季代销销售事宜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乙方在河北地区法迪品牌羽绒服产品的返季销售代理商,销售法迪羽绒服返季产品,返季代销是指2011年度以前(包括2011年)生产的产品;经营权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返季供货核算价格为统一返季结算价(返季结算价由甲方统一核定);返季销售开始后,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号,工商银行账户,卜春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密云支行新东路支行,账号×××,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代销法迪产品保证金额为0元,代销返季产品100%退货。乙方要货需要将具有签字的要货单传真给甲方,甲方备货后通知乙方提货,乙方可以选择自提货,提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库房,也可由甲方代表发货,甲方按乙方指定收货地址及方式发货给乙方。退货应使用纸箱包装外加纤维袋外包装或打包带外包袋,退回货物的收货单位名称为甲方公司,写清地址、电话;为了保证合作期间双方账目清晰,甲方财务部门每月月初将月对账单发给乙方,需要乙方签字盖章寄回,账目出现疑问双方及时解决。2013年4月25日前,甲方对合同期内销售情况进行核算,乙方按清算结果支付剩余货款,返还剩余货品。甲方在合同期内按时按约发货,乙方按时按约付款、月对账、清账,乙方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从未支付之日起按未支付货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月对账或合同期满未清账支付剩余货款的,从合同期满之日起按未清账支付货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不享受退货的权利,双方按甲方发货数量和返季结算价结算剩余货款。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中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后附《2012年度省级代理返季价格单》,详细列明了不同款号羽绒服的结算价。
2012年11月18日,杜军强出具了《河北杜军强对账单》载明,2012年6月20日清账表期初欠款金额4781380.98元-2012年6月13日补退货单金额17300元=4764080.98元(客户欠卜春强货款金额),起始日2012年6月21日至终止日2012年11月18日,发生退货金额194258元,明细如下:
商品名称
商品年份
发货数量
结算单价
结算金额
1112女中长羽绒服
-33022
1113女式长羽绒服
-81928
1115女短款羽绒服
1125女中长款羽绒服
1127女中长款羽绒服
1128女中长款羽绒服
1130女中长款羽绒服
1131女款羽绒马甲
1132女短款羽绒服
-43840
1135女中长款羽绒服
1143女中长款羽绒服
1147女中长款羽绒服
11014女中长款羽绒服
-12382
11103女一手长款羽绒服
合计
-194258
2012年7月27日,回款150000元(备注汇入卜总3307账户后转入),2012年9月12日,回款金额5000元(备注邯郸阳光百货货款),2012年10月14日,回款金额9999元(备注汇款人杨×-沧州百货货款),2012年11月12日,回款金额为35000元(备注汇入北京志达腾飞服装店后付加工费),总回款金额199999元,对账结果期初欠款金额4764080.98元+上年库存多变价金额156570元-退货金额194258元-回款金额199999元=4526393.98元(客户欠卜春强货款金额),杜军强在客户签字处签字。
上述合同及对账单签署后,2012年11月30日,杜军强向卜春强×××账户支付10万元,银行凭证之附言为法迪11月货款。2012年12月31日,雪魂公司(杜军强任雪魂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迪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雪魂公司或杜军强未再向卜春强或法迪公司付款。双方均确认,返季代销合同书及对账单签署后,卜春强未向杜军强供应返季销售用的法迪品牌羽绒服。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上述对账单载明货款系由卜春强供应,卜春强提交了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6日批发销货单及众达干线(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协议12份,在批发销货单上签字人为“杜”,承运协议并无杜军强签字,托运人有卜春强字样,卜春强称“杜”系物流人员签署,杜军强则对上述批发销货单、承运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亦不认可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项下货物由卜春强供应。
一审诉讼中,卜春强提交北京众达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众达公司一直承担为法迪公司、卜春强发货的物流任务,第一,众达公司承运货物的通常程序是,由托运人或发货人将货物交给众达公司,众达公司装货后向托运人或发货人出具公司格式化多联承运单,然后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地址,待货物送达后由收货方验货签收(由收货人本人或委托人签收并在多联承运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多联承运单上留下身份证号,然后由送货司机将承运单交到公司保留一个月后销毁),但有时众达公司在接货时,托运人会要求在制作的出货单上签字证明交接,此时众达公司通常会签写收货方名称以代表该批货是发往此收货方。第二,法迪公司及卜春强均通过众达公司向杜军强供应多批货物,法迪公司发货则托运人即注明是法迪公司,卜春强发货则托运人即注明是卜春强,不同托运人预留电话不同。众达公司无论是代法迪公司还是卜春强个人向杜军强送货的运货方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均相同,即由汽车运送货物,具体交货地点为石家庄市北二环5-5号农机厂内,交货方式均为杜军强本人或杜军强委托人当面交接签字确认,经众达公司查验,卜春强所持日期为2011年6月9日、6月10日、6月23日、8月10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12月6日客户为2011河北杜军强的批发销货单右下方的杜字是众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以代表该批货是发往杜军强处。杜军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杜军强称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项系为了解决以下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事宜,即2011年6月1日甲方法迪公司与乙方雪魂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以及2012年11月18日甲方法迪公司与乙方杜军强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6月1日协议就法迪羽绒服经销事宜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经销商,甲方按时按量满足乙方定单的货品供应,甲乙双方的货品往来必须以书面签单、传真或百胜DRP系统单据为准。2011年度定货最低标准为1000件(不含返季销售及公司提供有关房租、道具的补贴货品)。房租报销:您开店、我出钱。道具支持:您装修、我保障,客户开设形象店,并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法迪2011年店铺标准化装修,公司将免费赠送道具(含商场)。2011实行订货制,折扣为零售价5.5折,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发货。签约3日内,乙方首付5万元(可冲抵首批定单款),正季销售结束后(次年3月31日前)进行返货结算,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返货数量进行返货或转返季销售,如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返货或未转返季销售的,则视同已经销售。乙方退货率为乙方实际回款总额100%(不含买断款,房租报销货品不计入退货率)。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11月18日协议书就杜军强经销法迪品牌羽绒服房补、道具补贴约定:乙方2011年度房租补贴甲方已全部报销,双方关于房租补贴不在有任何分歧。乙方的2012年度房租补贴、道具补贴于2013年初由甲方补助给乙方。2012年度房租补贴、道具补贴需经甲乙双方核算后,由甲方以货品形式按双方核算后的价格给予乙方补贴,货品的价格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杜军强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甲方为法迪公司的事实主张本案交易对手方为法迪公司。
一审诉讼中,杜军强提交了《客户:河北杜军强清账表》,起始日为2011年6月9日,终止日为2012年6月20日,该清账表最终的结果为4781380.98元(备注为客户欠法迪公司货款金额),杜军强据此主张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欠付法迪公司的货款总额为4781380.98元,与卜春强提交的《河北杜军强对账单》清账表期初欠款金额4781380.98元完全一致,恰能证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项下货款债权属于法迪公司。杜军强进一步提交了法迪公司向其供货的部分批发销货单以及批发退货单,批发销货单时间跨度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载明的供货人为法迪公司,收货人为杜军强。退货单载明的退货人为杜军强,收货人为法迪公司,其中编号为FA6120924001326的批发退货单所载退货款号、数量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所载退货情况基本一致,卜春强对上述单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对为何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的货款金额,清账表与对账单完全一致解释称:对账工作委托法迪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财务人员误将上述清账表项下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杜军强欠付法迪公司的货款金额误记到卜春强持有的对账单上。为此,卜春强申请韩×出庭作证,韩×称:其系法迪公司财务人员,上述4781380.98元是其2012年下半年对账核算时一直沿用的数据,从那时起就从未更改,而是依此为基础,补正后面的发货金额、退货金额、回款金额来确定欠款总额,这样操作比较方便,卜春强持有对账单与法迪公司清账表不是同一笔债权。杜军强对韩×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杜军强为证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项下交易对方为法迪公司,进一步提交了对账单载明的4笔回款情况对应的财务单据,依据上述证据,2012年7月27日雪魂公司分别向卜春强支付10万元、5万元,2012年9月11日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邯山商场向法迪公司支付5000元、法迪公司收取质保金1万元、2012年11月12日雪魂公司向北京思达腾飞服装店支付加工费35000元。上述付款情况与卜春强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回款情况基本一致。
一审诉讼中,在追加法迪公司为第三人之前,一审法院依据卜春强之申请,依法向法迪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公司称: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系卜春强委托该单位制作,法迪公司不主张该对账单项下的债权。该对账单项下货物均是法迪公司受卜春强委托向杜军强提供的。杜军强提交的2011年6月1日经销合同书是真实的,但系杜军强为了进入终端商场,而终端商场要求必须以公司名义进驻,故法迪公司与雪魂公司签署了该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雪魂公司与法迪公司没有货品账目往来。杜军强提交的销货单、退货单、清账表均是真实的,退货单反映的是杜军强向法迪公司的退货。2012年11月30日杜军强向卜春强支付的10万元不是支付法迪公司货款,2012年12月31日雪魂公司向法迪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法迪公司货款。2013年3月18日后杜军强最后1次退货,目前杜军强欠付法迪公司的货款为196431.98元,法迪公司同时提交了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的对账单中有一笔如下退货记载:“2012-9-24,单据编号FA6120924001326,大类羽绒服,数量-984,金额-184418”。卜春强曾在法迪公司任职副总,公司许诺卜春强红利,并在2010年-2012年以法迪品牌羽绒服低价折抵卜春强红利和欠款,卜春强以个人名义销售给杜军强等人,卜春强与杜军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法迪公司无关。法迪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15日甲方法迪公司与乙方杜军强签订的法迪品牌羽绒服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沧州、廊坊、衡水市法迪品牌羽绒服经销商,正季销售结束后(次年4月15日前)进行返货结算,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返货数量进行返货或转返季代销。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法迪公司据此认为杜军强为合同相对人。2013年6月25日,法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1份,载明:“加盖有法迪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注:即上述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对账单)、供货单所记载的交易与卜春强诉杜军强一案中卜春强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是同一笔交易,同一笔债务,均为卜春强个人向杜军强发送的货物,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由于法迪公司会计对账人员工作失误,误将卜春强个人发给杜军强的羽绒服当做了公司发货,此外,两份对账单若干细节也存在诸多差异,事实上,以法迪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出货单内容是属于卜春强与杜军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法迪公司无任何关系,目前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迪公司绝不会针对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及相应出货单向杜军强再次主张权利”。2014年7月21日,法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更正一份,载明:“法迪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出具说明,此说明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主要原因是法迪公司不是卜春强诉杜军强一案的当事人,在针对法院要求的信息传递时经过多人转述,进而导致对要证明的事项出现理解偏差,法迪公司就加盖公章的与杜军强的对账单与2012年11月18日杜军强、卜春强对账单澄清。第一,法迪公司对账单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分别对应法迪公司向杜军强、卜春强个人向杜军强发出的两笔完全不同的供货,法迪公司对账单是杜军强欠法迪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099753.98元,后杜军强向法迪公司退货2903322元,尚欠法迪公司货款196431.98元,需要指出的是,法迪对账单并没有具体的出具日期,肯定不是2012年12月31日,因为对账单表格所列退货日期一直延续至2013年3月8日,而且法迪公司的对账单最后两行的清账结果中上年结转金额7352271.98元减库存变价金额2570891元得出的金额4781380.98元一项是法迪公司会计自2012年下半年起对账核算时一直沿用的数据,从那时起就未更改过,而仅仅是以此为基础补正后面的发货金额、退货金额、回款金额来最终确定欠款总额,第二,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显示的是杜军强欠卜春强的货款,共计4526393.98元,此笔欠款是个人之间的欠款与法迪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中,法迪公司提交众达干线(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协议6份及批发销货单一组,承运协议有法迪字样,证明卜春强提交的对账单与清账表不是同一笔债权债务,杜军强对上述协议及部分批发销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3年4月3日,卜春强向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胤丞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二,卜春强与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系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三,卜春强称除本案争议外,其与杜军强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包含以下问题:首先,关于杜军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载明欠款人为杜军强,2011年1月15日合同书经销方以及2012年11月18日合同相对方均为杜军强,杜军强提交的法迪公司批发销货单、清账表载明客户均为杜军强,而非雪魂公司,难以依据杜军强提交的2011年6月1日经销合同认定债务人为雪魂公司,故杜军强答辩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单独是否足以判定杜军强欠付卜春强货款。第一,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虽然载明杜军强欠卜春强货款,但卜春强为证明其个人发货情况而提交的批发销货单、承运协议无杜军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金额亦不能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对应,而所谓众达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卜春强以个人名义向杜军强发送货物。第二,对账单在回款表部分所载阳光百货5000元汇入法迪公司账户,按照常理,如果法迪公司存在欠付卜春强奖金或借款的情况,上述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卜春强,卜春强不应当认可杜军强支付给法迪公司的款项算作回款,从回款表所载“转入”一词通常含义来看,转入的债权人与卜春强应当不是同一主体,因此,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上下文以及内在逻辑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该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三,清账表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杜军强欠付法迪公司的货款,恰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的杜军强欠付金额高度吻合,作为法迪公司负责人之一,卜春强对上述问题解释为会计人员的失误,但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与卜春强系姐弟关系、卜春强系法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迪公司与卜春强之间存在较强的利害关系,故韩×之证言,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卜春强就上述金额一致作出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第四,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所载明的退货情况,与编号为FA6120924001326的批发退货单反映的情况高度一致,而法迪公司认为上述批发退货单是向法迪公司的退货,故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所载退货情况实际反映的是杜军强向法迪公司的退货。需要注意的是,法迪公司提交的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对账单中也记载了编号为FA6120924001326的批发退货单反映的退货情况,而该项对账单反映的是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的交易关系。第五,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规则”应当予以遵循。法迪公司在诉讼中多次改变其陈述,初始称法迪公司与杜军强无债权债务关系,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与对账单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系同一笔交易、同一笔债务,后又予以推翻,为此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可以认定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杜军强提交的清账表、法迪公司提交的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对账单前后承接,体现的是同一交易关系在不同时间阶段的核账结果,均反映的是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的交易关系。鉴于法迪公司最终陈述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与截止日2013年3月8日对账单系两笔交易、两笔供货,其不主张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项下货款,在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杜军强欠付卜春强货款的情况下,结合2012年11月18日《法迪品牌羽绒服返季代销合同书》签订后卜春强未实际供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卜春强要求杜军强给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卜春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卜春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卜春强证人进行取证,后又追加该证人为×的第三人,之后又在判决时挑选有利于杜军强的证言进行采纳,显然是偏袒。即便按一审法院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法迪公司出具过3份情况说明,第1份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说了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个人间债务完全不同,那么按照一审法院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法迪公司第2份说明的内容就不应采纳,而一审法官只看到第2份其自认为对杜军强有利的说明,对法迪公司第3份说明视而不见,这也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采取双重标准,即同样是法迪公司出具的证据,对杜军强有利的认可,对杜军强不利的就以什么姐弟之类的牵强理由不予认可。2.本案基本事实是:一、就以往存在和日后可能发生的买卖行为,卜春强与杜军强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法迪品牌羽绒服反季代销合同书》,约定由卜春强向杜军强提供法迪牌羽绒服,同时对发货方式和价款、违约金等做出了约定。二、就供货、退货、付款等事实,卜春强与杜军强二人于2012年11月18日亲笔签署了对账单,双方共同认定:卜春强对杜军强提供了数百万元的羽绒服货品,杜军强曾支付部分款项,也曾有少部分退货,截至2012年11月18日,杜军强欠卜春强货款4526393.98元。该对账单确认了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及欠款数额。在此情况下,杜军强对提出对账单数额的计算中引用的期初数有误的质疑并不足以推翻其与卜春强的合同和对账单。杜军强想要证明上述合同及对账单记载的生意与其和法迪公司之间的生意系同一单生意,必须另行提供充分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卜春强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合同对账单反应的是法迪公司与杜军强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在先入为主的前提下,由于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证据效力评判错误、取证程序错误等,导致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造成严重错判。卜春强与杜军强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供货、退货及欠款数额有明确的确认,杜军强应按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数额(减去已付10万元)支付货款,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3.关于法迪公司的身份问题,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法迪公司现在为×当事人,所以其之前的证言都应无效。故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杜军强向卜春强支付货款4426393.98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3526393.98元为基数。以上分段违约金均按每日1%计算)、律师费5000元。
杜军强针对卜春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杜军强从未收到过卜春强的货物。众达公司的证明阐述了承运货物的程序。众达公司装货后出具单据,代货物送达后由收货方签收,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及签字。必须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才能视为送达了送货人。卜春强和众达公司都不能提供杜军强签字收货的凭证,事实证明杜军强从未收到过卜春强的货物。第二,关于对账单回款汇入法迪公司的问题。杜军强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款是汇给法迪公司的。杜军强提交的清账表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证明力。第三,杜军强提交的清账表是真实的,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会计韩×均认可真实性。卜春强提交的对账单系杜军强与法迪公司的对账单,而不是与卜春强个人的对账单。第四,杜军强从未向卜春强退货,其没有证实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故不存在退货。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反映的退货是杜军强向法迪公司的退货。第五,针对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卜春强认为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六,关于杜军强在对账单签名的问题。卜春强是法迪公司的创始人、总经理。法迪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独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卜×是卜春强的胞姐。法迪公司的回款有时候要求汇入卜春强个人账户,综合以上情况,杜军强有理由相信卜春强能够代表法迪公司收款,故对对账单上写欠卜春强货款未提出异议。第七,关于上诉状第五页第三项的说明,卜春强提出的对账单载明,为了说明该对账单系杜军强与法迪公司的对账单。杜军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由此证明清账单与清账表是相连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迪公司同意卜春强的上诉意见。
法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追加法迪公司为第三人前,法官对法迪公司的确证程序违法。二、追加法迪公司为第三人时,法官对法迪公司的谈话程序违法。三、追加法迪公司为第三人后,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丧失重要诉讼权利。(一)合议庭2名成员缺席庭审全过程,严重违法。(二)一审法官未向法迪公司释明其在本案中有无独立请求权及相应法律后果。(三)一审法官未给予第三人法定答辩期。(四)一审法官未让法迪公司参加完整的庭审、享有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四、一审法官责令法迪公司承担证人一×,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杜军强针对法迪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法迪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根据民诉法规定,法迪公司无权提起上诉。第二,一审法院是依据卜春强的申请去调查取证,故不可能偏袒杜军强。第三,一审法院对法迪公司员工邱长奎的询问是合法的,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于2014年8月14日按时参加了庭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认邱长奎有代理权限及不要答辩期等。综上,一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请求驳回法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卜春强同意法迪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卜春强提交其与杜军强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杜军强欠卜春强货款。杜军强称录音反映出通话过程基本为卜春强在进行诱导陈述,且杜军强对卜春强关于欠款的言辞均予以否认,故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卜春强提交的返季代销合同书及附件、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律师费发票、批发销货单、承运协议、众达公司证明、杜军强提交的2011年6月1日经销合同、2012年11月18日协议书、雪魂公司工商资料、清账表、法迪公司批发货销货单、退货单、汇款单、网上银行打印件、汇款凭证、业务回单、收据、电汇凭证、法迪公司提交的承运协议、批发销货单、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1月15日经销合同书、截止日2013年3月8日对账单、法迪公司证明2份、调查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第三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卜春强主张其与杜军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杜军强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卜春强负有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现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卜春强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与杜军强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一,关于发货及收货的证据。卜春强虽提交了批发销货单及承运协议,但其上均无杜军强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杜军强收到相关货物。众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表示其接受卜春强的委托向杜军强发货,杜军强已收到并签字确认,但表示其定期销毁故无法提供签收单。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众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杜军强收到相关货物。
第二,关于对账的证据。卜春强虽提交杜军强签名的对账单,证明杜军强欠其货款。但杜军强亦提交与法迪公司的清账表、退货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系与法迪公司的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首先,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显示,其以2012年6月作为该对账单的期初,且期初欠款金额为4781380.98元,恰与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清账表列明的欠款金额一致。卜春强对上述一致解释为会计人员的失误,但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与卜春强系姐弟关系、卜春强系法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迪公司与卜春强之间存在较强的利害关系,故法迪公司会计韩×之证言,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卜春强就上述金额一致作出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其次,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退货情况,与杜军强提交的编号为FA6120924001326的批发退货单反映的情况高度一致,且法迪公司亦认可杜军强提交的上述批发退货单系向其退货。卜春强与法迪公司虽称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显示的退货与杜军强向法迪公司的上述退货并非同一笔,但均无证据证明杜军强与卜春强之间存在相应的退货。再次,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显示的回款情况,其中一笔备注为汇入卜总3307账户后转入,一笔备注为汇入北京志达腾飞服装店后付加工费。其余两笔仅备注了付款人而没有备注收款人,且杜军强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能够证明该两笔没有备注收款人的汇款系汇入法迪公司。而汇入卜总3307账户后转入,从字面理解是通过汇入第三方账户转交而非直接汇给债权人。结合备注的表述方式、字面理解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杜军强关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反映的回款系向法迪公司回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最后,卜春强提交的批发销货单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亦不相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杜军强主张其基于卜春强与法迪公司的身份关系而与之签订的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系与法迪公司之间对账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卜春强主张系杜军强与卜春强之间对账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录音证据。卜春强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杜军强之间的录音,并没有相关内容显示杜军强对本案货款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卜春强的诉讼主张。
第四,关于法迪公司的证据及陈述。法迪公司提交的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对账单中也记载了编号为FA6120924001326的批发退货单反映的退货情况,与杜军强主张的退货情况一致,均反映的是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的交易关系。法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多次改变其陈述,初始称法迪公司与杜军强无债权债务关系,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的对账单与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系同一笔交易、同一笔债务,后又予以推翻,却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法迪公司与卜春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8日对账单、杜军强提交的清账表、法迪公司提交的截止日为2013年3月8日对账单前后承接,体现的是同一交易关系在不同时间阶段的核账结果,均反映的是法迪公司与杜军强之间的交易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卜春强、杜军强均认可2012年11月18日《法迪品牌羽绒服返季代销合同书》签订后卜春强并未实际供货,而卜春强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此合同签订之前已向杜军强履行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卜春强要求杜军强给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卜春强要求杜军强给付货款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迪公司经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到庭参加了诉讼且并未提出异议,其陈述及证据亦为×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故关于法迪公司与卜春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卜春强与法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卜春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1元,由卜春强负担45091元(已交纳),由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