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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6200号

裁判日期:2015-12-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销售服饰。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法迪”第7157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首飞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8月17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和“法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卜春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泰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留史镇周营村。
  法定代表人夏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荃,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卜春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泰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卜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3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永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永泰公司与法迪公司签署了《法迪11年度采购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法迪公司从永泰公司购买大宗皮毛制品。采购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永泰公司依约已向法迪公司提供了累计金额为19648436元的皮毛制品。但永泰公司仅向法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3日,永泰公司、法迪公司以及卜春强经协商一致,对法迪公司拖欠永泰公司货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卜春强承诺,如法迪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其愿以本人财产代为偿还永泰公司款项。后,法迪公司亦怠于履行其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并提出以部分库存折抵欠款的方案,永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折抵后的欠款本金变更为4732820元。迄今为止,永泰公司多次要求法迪公司结清该欠款,未果。为此,永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法迪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732820元及利息,卜春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向法迪公司、卜春强送达起诉状后,法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法迪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法迪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永泰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协议问题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末端注明本协议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艺术区。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法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法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迪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并且原审被告二卜春强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直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即是法迪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法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永泰公司对于法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泰公司系依据其与法迪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及其与法迪公司、卜春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迪公司、卜春强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法迪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732820元及利息,卜春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永泰公司(乙方)与法迪公司(甲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永泰公司与法迪公司、卜春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正文部分末尾约定:“双方因本协议问题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因《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后,所以应当认定永泰公司与法迪公司已经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由《合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由《还款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各方约定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还款协议》尾部载明:“本协议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艺术区”,因此《还款协议》各方约定的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永泰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栋
书 记 员    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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