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2015-03-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阴心元,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原告阴心元与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阴心元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阴心元和华纳公司签订《金迈驰智能节能器代理合同》,约定:华纳公司授权阴心元为上述产品在山西省古交市的经销权,单价272元,首批进货500只,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2年。之后,阴心元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在销售过程中消费者投诉称没有节油功能,阴心元多次找华纳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令华纳公司返还货款136000元并赔偿损失4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纳公司承担。
被告华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处联系,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确因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事宜被予以刑事拘留,且该案件已进入公诉程序。
本院认为: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因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事宜被予以刑事拘留,且该案件已进入公诉程序,阴心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纳公司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且本案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阴心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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