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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2014-05-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五和南路3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建安,股东:骏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林建安,经营范围为:各类服装、服饰成品及半成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零售仅限分公司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KAY UNGER”第4281731号第25类女式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雅丽丝服饰集团公司,而非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林建安、股东骏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和“KAY UNGER”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笑芹。
  委托代理人:赖继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靖雯,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笑芹与上诉人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天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饶笑芹、骏天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依据该合同第七条,饶笑芹应于合同签订之时向骏天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终止,若饶笑芹未违约,则在饶笑芹按合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及结清全部债务后,骏天公司于两个月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饶笑芹;第八条约定,饶笑芹、骏天公司原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即合同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合同)结余货款556495元,结余换货款47448元,加上饶笑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的30万元,在骏天公司合计总货款为903943元,除饶笑芹增加订货超出总货款金额外,本合同期内无须再向骏天公司缴纳货款,该总货款需在本合同期内订货完毕;第四十一条约定,若饶笑芹由于自身原因,中断进货或停止销售连续达四十天以上,骏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饶笑芹缴纳的品牌保证金,追究饶笑芹的违约责任。

2013年4月1日,饶笑芹向骏天公司发出《关于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函》称,鉴于合同期届满,要求骏天公司退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尚存的货款502141元。2013年4月19日,骏天公司向饶笑芹发出《关于要求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函之复函》,载明:合同届满,双方未续约,合同到期终止;经核算,饶笑芹合同期内订货存在订货间隔超过40天的情况,根据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骏天公司没收品牌保证金10万元不退还;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截止至合同期满,饶笑芹在骏天公司仍有预留货款502141元,违反了双方需在合同期限内使用完毕所有预留货款的约定,骏天公司将全部预留货款视为已使用不再退还。

庭审中,骏天公司对没收了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尚存货款502141元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没收品牌保证金10万元的理由是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之间没有订货,中断订货41天,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没有订货,中断订货106天,违反合同约定。饶笑芹则称其订货间隔未超过40天,但从饶笑芹的证据显示,即使包括2012年11月20日的补货,至2013年3月1日也超过合同约定的间隔期40天,同时从双方《福建龙岩加盟商对账单》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印证。而对于在合同期内饶笑芹未将货款订货完毕的原因,饶笑芹称是骏天公司不能如期设计生产出相应的产品,导致其根本无货可订,否则其不可能不订货以用完已付货款。

饶笑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骏天公司退还饶笑芹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633.3元(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2、骏天公司返还饶笑芹剩余货款502141元及利息8201.6元(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3、骏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饶笑芹、骏天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约定包括了如商标、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等约定,符合知识产权及竞争纠纷的内容,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范畴,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品牌保证金部分,根据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若饶笑芹由于自身原因,中断进货或停止销售连续达四十天以上,骏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饶笑芹缴纳的品牌保证金,根据饶笑芹提交的QQ交谈记录及《福建龙岩加盟商对账单》2012年11月至3月记载的内容,饶笑芹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确实存在超过40天中断订货的情形,骏天公司据此没收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故饶笑芹请求骏天公司退还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饶笑芹剩余货款502141元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虽要求饶笑芹在合同期内订货完毕,但并未明确约定无法使用完则骏天公司可以予以没收,没收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且饶笑芹作为商事主体具有经济人的特质,可以订货而不订不符合常理,骏天公司没收该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饶笑芹请求骏天公司返还剩余货款502141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骏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饶笑芹返还剩余货款5021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饶笑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饶笑芹承担824元,骏天公司负承担4136元。

上诉人饶笑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明没收品牌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的相关事实,支持骏天公司没收品牌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系因为饶笑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了骏天公司拥有的服装品牌产品,才缴纳品牌保证金;第七条约定,饶笑芹缴纳的10万元品牌保证金,在合同终止,若饶笑芹未违约,结清货款后,骏天公司应于2个月内将保证金返还饶笑芹;第四十一条第3项约定,由于饶笑芹自身原因,中断进货或停止销售连续达四十天以上的,骏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饶笑芹缴纳的品牌保证金,追究饶笑芹的违约责任。二、饶笑芹提交的《福建龙岩加盟商对账单》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记载的内容仅仅显示了成功订货且实际进货,不显示饶笑芹在此期间是否主动要求下单订货,更不显示违约方。原审法院要求饶笑芹在庭审后3日内补交的2份《KAY补货明细》及QQ交谈记录,证明饶笑芹在此期间向骏天公司要求下单订货。即使饶笑芹存在实际中断进货40天以上的情形,根据合同第四十一条第3项的约定,必须是由于饶笑芹自身原因,骏天公司才有权没收品牌保证金。但是,原判没有查明实际中断进货的原因是饶笑芹、骏天公司,还是第三方等其他客观因素。骏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合同终止系合同自然到期,不存在饶笑芹违约或过错等情形,并且骏天公司在合同期间内也没有主张过。三、饶笑芹提交的4套订单、进货交易过程记录可以证明没有完成订单实际进货的原因全部在于骏天公司。饶笑芹每次订单数量多,实际进货数量少,或者订单之后进货交易失败,是因为骏天公司没有型号、没有价格,原材料上涨导致没有库存备货等,不是因为饶笑芹的原因。四、饶笑芹正常经营需要每月进货,双方每月结算,并且货款已经先行预付给骏天公司,饶笑芹不可能有货不进,骏天公司不可能有货不卖。五、《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双方对于第四十一条第3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原则处理和解释。饶笑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骏天公司向饶笑芹退回品牌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骏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饶笑芹提出的上诉,骏天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骏天公司与饶笑芹已经就本案涉及的货款、保证金相关事宜达成了解决方案,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骏天公司无须向饶笑芹退还有关费用。原判对骏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的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饶笑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订货,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骏天公司有权没收饶笑芹缴纳的保证金以及收取货款4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骏天公司无须退还未使用完毕的货款。

上诉人骏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关键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骏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书、证明,内容为饶笑芹委托一名叫郭俊伟的人全权处理饶笑芹与骏天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宜。该证据还显示饶笑芹不再追究其与骏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托人郭俊伟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订货总量在协议终止之日未达到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则剩余货款是否视为已使用完毕。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方需要向特许方支付加盟费、商标许可使用以及相应的加盟培训费等费用,但是在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这几项费用,对于一个正常的市场经营者来讲是不符合常理的,那么这几项费用只能体现在其他条款中。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饶笑芹应于签约同时向骏天公司缴纳货款903943元,并且该货款需在合同期内订货完毕,同时,饶笑芹因此而享有骏天公司提供的订货价格折扣优惠与其他相关服务。显然,骏天公司不可能在要求饶笑芹仅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便提供如此多的服务,这与合同本身目的不符。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骏天公司与饶笑芹订立此条款,是在相信饶笑芹的情况下给予其一定的价格优惠,并且在仅收货款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服务以及其他资质授权,为了体现平等性,骏天公司也要求饶笑芹在合同终止前将所有货款用尽。骏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饶笑芹的诉讼请求。

针对骏天公司提出的上诉,饶笑芹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骏天公司主张的关键证据即委托书和证明,这不符合代理的法律要件。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服务,骏天公司存在滥用代理权的情况,代理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根本利益,代理人和骏天公司是否串通损害饶笑芹的利益,饶笑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代理人和骏天公司共同承担,饶笑芹对证明并不知情,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饶笑芹没有关系。二、关于骏天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的问题。合同第八条并没有授予骏天公司没收剩余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骏天公司要求饶笑芹先行预付货款,这是霸王条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增加订货就要增加相应的货款,根据公平原则,剩余货款应当退还给饶笑芹。涉案合同是自然终止,饶笑芹没有违约和过错,骏天公司应退回饶笑芹货款和品牌保证金。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饶笑芹、骏天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骏天公司每月均有一定数量的货品供饶笑芹订购,饶笑芹订货时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骏天公司备货。饶笑芹订货每款最少3个尺码。

原审中,骏天公司提交了两份2013年5月29日的委托书、一份2013年7月3日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骏天公司与饶笑芹已就本案所涉争议协商处理完毕,骏天公司无需向饶笑芹退回剩余货款和保证金。其中,2013年5月29日委托书有委托人饶笑芹、代理人郭俊伟签名、指纹印迹,内容为:本人饶笑芹委托郭俊伟在我方与骏天公司关于要求退还货款及保证金事务中作为我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债务等一切事务。2013年5月29日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人饶笑芹、受托人郭俊伟签名、指纹印迹,并记载有饶笑芹、郭俊伟身份证号码,内容为:委托郭俊伟在饶笑芹与骏天公司关于要求退还货款及保证金事宜中作为饶笑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谈判、调解、起诉、代为聘请律师、代为签收协议书、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领取款项。2013年7月3日证明有郭俊伟签名、指纹印迹,内容为:郭俊伟受饶笑芹委托处理与骏天公司有关区域特别许可经营争议事宜,经协商,不再追究与骏天公司所有合同争议。

饶笑芹对上述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其签署委托书时代理人一栏是空白的,代理人是朋友介绍的。饶笑芹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对该证明并不知情,代理人无权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虽约定当出现饶笑芹中断进货或停止销售连续达40天以上的情形时,骏天公司有权没收饶笑芹已付的保证金,同时还约定该种违约情形须由于饶笑芹自身原因所致。原判认定饶笑芹存在超过40天中断订货的情形,但对中断订货的原因未作调查。另,原判对于骏天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反驳饶笑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据亦未作审查。鉴于前述事实的审查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对本案作出正确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饶笑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给饶笑芹。骏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本院退回给骏天公司。

 

审 判 长   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曹圆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旭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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