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2014-12-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轻工厂房A栋4楼401,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杨泽高,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装配饰、鞋、家具、手袋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注册“K*facto.2y”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和“K*facto.2y”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峰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皓琳。
委托代理人刘金星、高晓艳,均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K★facto.2y”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和《附加合同》,合同规定许可地区和条件、产品购买、货品运输、货品销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引起纠纷,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和10000元加盟费,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了家私道具款25651.83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通过网络进行了对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61058.5元的对帐单,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116710.33元。加盟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均无理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16710.3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2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明确为“商场租金及员工工资等费用约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家私道具款25651.83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店铺装修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施工装修,同时甲方随市场变化每季对店铺及橱窗等设计、摆位做出调整,乙方须遵循并执行。店铺装修以及因店铺、橱窗调整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所以说该费用是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的,无需退还。另外实际上被答辩人是缴纳了28011.83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山东临沂K-2K-2家私道具价格确定表》和九月份加盟商对账单中备注中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有体现;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加盟费1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品牌使用费为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予退还”,被答辩人已使用答辩人的品牌,所以该费用不予以退还,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保证金20000元和货款61058.5元,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没收被答辩人的保证金和货款,所以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第2项、第7项约定:“当乙方经营当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和账户余额,并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2、乙方未能如期开店或开店数量达不到甲方要求;7、在营业当中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附加合同第四项约定:“2011年5月1日前开设加盟专卖店1家”,第六项约定:“年度净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而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份才开店,从被答辩人提交的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加盟商对账单备注中可证明,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加盟商对账单,其在营业当中已经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每月应当进货不低于29166元。所以说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和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和10000元加盟费。2、10张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加盟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家私道具款25651.83元,同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058.5元。3、山东临沂K-2家私道具价格确定表,证明家私道具清单证明。4、K-2品牌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5、K-2品牌特许加盟附加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6、K-2特许加盟许可证书,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许可证书。7、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10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8、2014年1月10日所发律师函的寄件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过原告发的律师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facto.2y”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就许可原告加盟经营被告“K★facto.2y”品牌系列产品达成如下约定:双方的各种约定及信息往来均需以函件的形式进行,包括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而不包括电话、会谈、口信、手机短信等非书面形式;被告接受原告作为特许加盟商开店销售“K★facto.2y”品牌系列产品,原告每开设一间店铺均需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如无违约行为,待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原告凭被告开具的收款证明取回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必须在限定日期内开业经营,开铺时间、实用面积及具体位置详见附加合同,如不能在合同确定时间内开业,须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备案,如果两个月内未能开业,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合约并没收原告保证金;店铺装修以及因店铺、橱窗调整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在合同期内的第一年年度净进货额要求详见附加合同,第二年的购买进货任务额将视市场销售状况递增,具体数字双方另行协商;被告的产品供应采用全额订货制,被告将根据原告的订单组织生产和供货;如果原告未能如期开店或开店数量达不到被告要求,或者在营业当中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则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原告履行保证金和账户余额,并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本合同的有效期间与附加合同中的特许加盟有效时间一致;合同终止前,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剩余库存数,原告的剩余货品被告不予退换,原告在处理余货和所有家私、货架、道具时应在双方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将有关的品牌标志全部去掉,并无偿退还带有品牌标志之家私,将处理方案书面告知且获得被告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否则被告将不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在确定原告没有擅自进行处理并且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全部货款余额;合同期满90天前,双方应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续约,被告有权随着市场的变化调整合同条款,如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拥有优先续约权;本合同完整文本包括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加盟合同附加合同、特许加盟合同附件一、特许加盟合同附件二,均需双方签字盖章并均随特许加盟合同生效而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约定:特许加盟地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百丽购物广场,特许加盟有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1日前开设加盟专卖店1家,年度净进货额(即折后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等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K2特许加盟许可证书》,特许原告为山东省临沂市百丽购物广场开店加盟商,经营销售该品牌之系列产品,有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山东临沂K-2K-2家私道具价格确定表》,该价格确定表载明未含税家私共计人民币28011.83元,原告对价格确定表予以签字确认,并随后向被告支付了家私道具款人民币25651.83元。
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被告每月均与原告就上个月发生的加盟往来进行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留存的货款余额为人民币61058.50元。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加盟合同虽约定原告须于2011年5月1日前在山东省临沂市百丽购物广场开设加盟专卖店,但百丽购物广场延期开业,经被告同意后,转为在茂业百货开设加盟专卖店,该加盟专卖店实际上于2011年10月1日才正式营业。但原告未提交其与茂业百货所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
被告在庭审中称,加盟合同虽约定加盟有效时间至2011年12月11日,但实际上双方于2012年7月才终止加盟关系;加盟关系终止时,双方未对加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K★facto.2y”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及附加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约定加盟有效期间截至2011年12月11日,但事实上双方的加盟关系一直维持到2012年7月才终止;因双方未续签书面加盟合同,故双方在加盟期间的权利义务仍应参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未能如期开店及在营业当中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的违约行为。其一,附加合同虽明确约定原告须于2011年5月1日前开设加盟专卖店,且原告也承认其开设的加盟专卖店于2011年10月1日才正式营业;但是,从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甚至在合同约定的加盟有效期结束后,连续每月均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法律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迟延开设加盟专卖店的行为是默示同意的。因此,即使原告未提供其与茂业百货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迟延开设加盟专卖店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违约。其二,附加合同虽明确约定年度净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及加盟有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但事实上双方的加盟关系于2011年9月才真正开始,且被告对加盟第一个月即2011年9月的进货额即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未提任何异议,而是继续维持双方的事实加盟关系直至2012年7月,对此应视为被告默示同意原告的每月进货额可低于附加合同约定标准。因此,原告在营业当中连续六个月的进货额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不能视为违约。综上,因原告不存在前述违约行为,被告在加盟关系终止后没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和账户余额人民币61058.5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家私道具款人民币25651.83元及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其一,加盟合同已明确约定店铺装修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在加盟合同终止时,原告应无偿退还带有品牌标志的家私,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家私道具款。其二,加盟合同已明确约定品牌使用费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不予退还,且原告在加盟期间也使用了被告持有的品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在加盟期间的经营场地租金及雇佣员工费用属于自身应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终止加盟关系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加盟关系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货款余额人民币61058.50元;被告在2012年8月4日对账后未及时偿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法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峰峰款项人民币8105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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