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2014-1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轻工厂房A栋4楼401,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杨泽高,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装配饰、鞋、家具、手袋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注册“K*facto.2y”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和“K*facto.2y”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轻工厂房A栋401,组织机构代码:76918004-7。
法定代表人:周皓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3号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679584-3。
法定代表人:王彦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作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新纪元公司系“another”、“K2”、“a.y.k”、“induhomme”四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09年2月26日,新纪元公司承租沈阳大悦城A412/A413号商铺经营“K2”品牌服装;2010年12月8日,新纪元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院地下一层SLG05单元,供新纪元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用于销售“another”品牌产品。
2011年6月13日,朗宏公司、新纪元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another”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接受朗宏公司作为特许销售商,开店销售包含“another”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生产的男装、女装、鞋、包、饰品等系列产品;加盟有效期为四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盟地区为浙江、上海、江苏省,且朗宏公司必须在南京、上海、杭州于2012年12月前各开3间以上的加盟专卖店,若有城市未完全达到开店数量,则新纪元公司有权收回朗宏公司在此城市所在省的代理权限;朗宏公司作为权益享有人,每开设一间店铺均需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新纪元公司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35万元。品牌使用费由朗宏公司一次性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在任何情况下新纪元公司均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朗宏公司,由新纪元公司无息代管,未经新纪元公司同意,朗宏公司不得以保证金冲抵货款。朗宏公司如有拖欠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新纪元公司有权根据此合同的约定将朗宏公司拖欠的款项以及应付的违约金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期内如有扣款,朗宏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新纪元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朗宏公司必须在限定日期内开业经营……如果两个月内未能开业,新纪元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约并没收朗宏公司保证金;新纪元公司保证所供货品为合格一等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朗宏公司许可新纪元公司每款实际交货数量和订单数量有上下浮动1.5%的误差率,每款次品率为不大于1%,在该范围内朗宏公司应照单收货(次品新纪元公司应无条件立即进行更换)。如果次品率超过该约定但不超过5%,朗宏公司应当收货,但新纪元公司必须在20日内更换次品款式;2011年春、夏、秋、冬四季的最低任务额为1200万元,2012年春、夏、秋、冬四季的最低任务额为2200万元,如果朗宏公司未完成最低任务额,新纪元公司有权按其未完成比例扣除朗宏公司部分保证金(扣除的保证金归新纪元公司所有),但若第二年能将未完成量补回,达到总任务完成最低任务额,则可退还之前扣除保证金部分;朗宏公司确保每月全国发行至少3本带有新纪元公司品牌logo的硬皮软文平面杂志进行宣传;朗宏公司无权擅自许可他人开设加盟店,未取得新纪元公司书面同意前也不得自行随意开设新纪元公司品牌店铺销售产品;朗宏公司如果未能如期开店或开店数量达不到新纪元公司要求,或者不参加新纪元公司定货会或定货量达不到新纪元公司要求,或者在营业当中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则新纪元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朗宏公司履约保证金和账户余额,并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新纪元公司若因自身原因经常未能按期为朗宏公司提供已订购的货品,导致朗宏公司停止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无故终止本合同,则朗宏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新纪元公司须向朗宏公司支付等同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给朗宏公司,同时朗宏公司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时,由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
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朗宏公司已在上海久光百货Y439店和杭州大厦C3F“another”店经营新纪元公司的品牌产品。朗宏公司于2008年11月装修上海久光百货Y439店,支付了装修费288802元;于2009年9月装修杭州大厦C3F“another”店支付了装修费223081元,于2010年10月再次装修该店支付了装修费51347元。合同签订后,朗宏公司继续经营这两家加盟店,并支付给新纪元公司品牌使用费15万元、保证金35万元。新纪元公司制作了店铺标准化服务流程的幻灯片和店铺运作手册。2011年7月,保证金中有5万元转为货款,导致朗宏公司支付给新纪元公司的保证金变更为30万元,双方均未对此变更提出异议。
根据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单,2010、2011年,朗宏公司在该百货Y439铺的“another”店销售额分别为5956255.1元和5363151元。根据杭州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2010、2011年,该公司向朗宏公司支付商品应付款分别为1090836.03元和1273847.48元。2011年5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向新纪元公司出具杭工商下经听字(2011)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新纪元公司其生产并在杭州大厦内销售的2个批次的“induhomme”牌男装休闲外套不合格,但所使用的合格证标签上表明等级为合格,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使用合格标签对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决定责令新纪元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30000元,新纪元公司可以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2011年12月14日,朗宏公司与案外人丁某签订《“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约定丁某在浙江省慈溪市单店加盟“induhomme”品牌商品销售,朗宏公司保留在该地开设“another”自营店的权利,特许加盟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后因新纪元公司违约收回品牌使用权并中断货源,导致朗宏公司无法向丁某履行义务,经协商,朗宏公司向丁某赔偿56875.86元,朗宏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丁某5万元整,该笔款项已支付。余款约定2013年1月10前付清,但无支付凭证,且朗宏公司诉讼请求中也仅主张5万元。2011年5、6月,朗宏公司向新纪元公司订货额分别为7285310.98、1710200.2元。2011年7月至12月,新纪元公司每月应向朗宏公司收取的货款分别为626211.18元、446594.36元、1359373.86元、460382.80元、839022.18元、1234707.23元。2012年1月至9月,新纪元公司每月向朗宏公司收取货款分别为384967.7元、478319.1元、397605.6元、249977.22元、504958.37元、349608.24元、31264.29元、178391.82元、190661.25元。截至2012年9月,朗宏公司在新纪元公司处的期末货款余额为9766.82元,期末订金余额为476110.74元,两笔款项共计485877.56元。另查,2012年10月19日,朗宏公司再次向新纪元公司汇出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8万元。故新纪元公司尚欠朗宏公司货款金额为九月所核实的货款485877.56元,再加上10月朗宏公司再次支付的两笔货款5万元和8万元,共计615877.56元。2012年10月,新纪元公司向朗宏公司出具应收货款为80937.36元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系新纪元公司单方面制作,朗宏公司未予以确认且当庭予以否认,声称新纪元公司2012年10月并未向其发货。2012年6月5日,新纪元公司向朗宏公司出具《关于收回杭州朗宏公司部分地区加盟代理权公函》,声称因朗宏公司到目前为止,在南京并未开店,在上海仅开壹家店,两城市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严重影响了新纪元公司在上述重要市场区域的开拓和发展,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起,收回朗宏公司在江苏省、上海直辖市两区域内的代理权限,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同意朗宏公司保留和继续经营位于上海市久光百货商场内的加盟专卖店壹间,除该店外,朗宏公司不得再在江苏省、上海市范围内开设新店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江苏省、上海市范围内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朗宏公司上述权限后,新纪元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苏省和上海市范围内进行直接经营或授权其他人经营。浙江地区朗宏公司在杭州大厦有店铺一间,并有部分加盟客户,新纪元公司从此方面考虑特许朗宏公司继续拥有浙江省的代理销售权利。2012年6月29日,新纪元公司委托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向朗宏公司发出《律师函》,声称据新纪元公司了解,朗宏公司在南京并未开店,在上海仅开一店,离合同约定的必须在各城市各开3间店的截止期限2012年12月仅剩半年,……按照通常开店前期所需的程序和时间,可以预期,朗宏公司今年的开店任务几乎不可能完成。另,朗宏公司2011年春、夏、秋、冬四季实现的净进货额仅为677.555万元,2012年至今的净进货额仅为171.1719万元,均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要求。而且,朗宏公司参加定货会的定货量达不到新纪元公司要求,在营业当中也出现了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的情况。朗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新纪元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致函提前收回朗宏公司在江苏省、上海市的特许加盟代理权。后该律师事务所于9月12日和10月24日两次发函朗宏公司,坚称朗宏公司违约在先,合同解除终止之日为2012年7月3日,已经丧失在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三地代理权。
2012年7月3日,朗宏公司委托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向新纪元公司发出《律师函》,声称朗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日期为2012年12月前,新纪元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起收回上海、江苏两区域的代理权限于法无据,违约在于新纪元公司;朗宏公司的规划及投入等都是基于江浙沪一体而进行的,单独保留浙江地区代理权,将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朗宏公司同意解除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another”特许加盟合同》及相关附件,并要求新纪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品牌使用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万元;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费用及市场开拓费158.5万、已开店的装修损失255941.5元等;赔偿朗宏公司已下单但新纪元公司未交货而造成的利润损失989856元;赔偿剩余合同期预期利润损失;尽快妥善解决朗宏公司相关加盟店的后续经营事宜,若不能妥善处理,应承担因此造成朗宏公司的损失,包括南京店铺已支付租金及押金、装修以及因该店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退回全部库存货物,共计应退货款2676168元;退回残次货品共计货款518661元。8月22日、10月22日,该律师事务所两次发《律师函》给新纪元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积极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并声称朗宏公司在新纪元公司处留有定金款项47万元,截至2012年9月25日,新纪元公司共发货价值322954.29元,2012年10月19日,朗宏公司再次汇款要求新纪元公司发货,但新纪元公司收款后却突然通知不再发货,要求新纪元公司收函后三天内立即按照约定发货。2012年10月12日,朗宏公司还曾向新纪元公司发电子邮件,将在上海、南京、杭州的开店计划发给新纪元公司。
朗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another”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于2012年6月5日解除;2、新纪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品牌使用费15万元;3、新纪元公司返还朗宏公司支付的货款615877.56元;4、新纪元公司支付朗宏公司违约金35万元、支付违约金不足赔偿的实际损失4613049元(包括①直营店装修费563230元,②因新纪元公司发货不足而导致朗宏公司的利润损失777343元,③因新纪元公司过错导致合同解除而损失的直营店预期收益3572476元,④因新纪元公司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导致朗宏公司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50000元);5、新纪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故应认定朗宏公司、新纪元公司之间订立的《“another”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朗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新纪元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5万元、保证金35万元。保证金后变更为30万元,对此变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未经新纪元公司同意,朗宏公司不得以保证金冲抵货款”,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此变更已达成合意,保证金变更为3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合同解除的原因。朗宏公司认为合同应当自2012年6月5日新纪元公司向其发函收回部分地区加盟代理权之日起解除,且解除原因为新纪元公司单方面违约,而新纪元公司却认为因朗宏公司违约,未在约定日期内达到开店数量、年度净进货额指标也未达约定金额,故新纪元公司决定收回部分地区加盟代理权,直至2012年7月3日朗宏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时,双方才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约定“朗宏公司必须在南京、上海、杭州于2012年12月前各开3间以上的加盟专卖店,若有城市未完全达到开店数量,则新纪元公司有权收回朗宏公司在此城市所在省的代理权限”,但在2012年6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半年后朗宏公司不能如约开店。此外,虽然合同约定了年度净进货额的最低指标,但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朗宏公司未完成最低任务额,新纪元公司有权按其未完成比例扣除朗宏公司部分保证金(扣除的保证金归新纪元公司所有),但若第二年能将未完成量补回,达到总任务完成最低任务额,则可退还之前扣除保证金部分”,因此,即使朗宏公司没有完成新纪元公司要求的最低年度净进货额,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并在第二年将未完成量补回,所以新纪元公司不能以朗宏公司未完成最低年度净进货额为由,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6月,朗宏公司存在违约事宜。而新纪元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朗宏公司所发公函,声称“自2012年6月6日起,收回朗宏公司在江苏省、上海直辖市两区域内的代理权限,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同意朗宏公司保留和继续经营位于上海市久光百货商场内的加盟专卖店壹间”,系没有任何依据单方面对合同事项进行重大变更。而朗宏公司随后向新纪元公司发出律师函,同意解除合同,其实质是对新纪元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拒绝,并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但鉴于截至2012年9月,新纪元公司一直在向朗宏公司发货,而朗宏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9日还在向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双方仍然在事实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2年10月19日朗宏公司再次向新纪元公司汇货款、但新纪元公司不再向朗宏公司发货时,可以认定新纪元公司对朗宏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予以接受,合同直至此时才予以解除。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新纪元公司无理由单方面对合同进行重大事项的变更,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新纪元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朗宏公司、新纪元公司双方对金额无异议的货款615877.56元,新纪元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朗宏公司。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为朗宏公司一次性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在任何情况下新纪元公司均不予退还”,但该约定明显不应当适用于新纪元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因此朗宏公司关于要求新纪元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期限为48个月,该院认定朗宏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3125元,而合同解除时只经过了22个月,因此朗宏公司只需支付品牌使用费68750元,新纪元公司尚需退还朗宏公司品牌使用费81250元。第三,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无故终止本合同”,则“朗宏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新纪元公司须向朗宏公司支付等同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给朗宏公司,同时朗宏公司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因此,新纪元公司需返还朗宏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等价的违约金,鉴于双方事实上已将属约保证金变更为30万元,因此新纪元公司需返还朗宏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第四、朗宏公司所经营的两家直营店装修款,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其中2008年11月装修费288802元,2009年9月装修费223081元,2010年10月装修费51347元。根据合同约定,直营店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但合同实际于2012年10月解除,合同解除离合同约定有效期尚有26个月。因此,2008年11月的装修费288802元预期会维持73个月,每月折旧金额为3956.19元,合同解除后扣除折旧金额,装修费现值为102860.94元;2009年9月装修费223081元预期会维持63个月,每月折旧金额为3540.97元,合同解除后扣除折旧金额,装修费现值为92065.22元;2010年10月装修费51347元预期会维持50个月,每月折旧金额为1026.94元,合同解除后扣除折旧金额,装修费现值为26700.44元。上述三项装修费现值合计221626.6元。第五、关于朗宏公司主张新纪元公司赔偿的预期收益3572476元,虽然朗宏公司提交了两家直营店2010年、2011年的销售金额,但该金额变动幅度较大,且朗宏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预期收益的具体金额,另,新纪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已经弥补了朗宏公司的损失,因此,对朗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六、鉴于合同约定“朗宏公司无权擅自许可他人开设加盟店,未取得新纪元公司书面同意前也不得自行随意开设新纪元公司品牌店铺销售产品”,因此,朗宏公司授权案外人特许加盟“induhomme”品牌虽然不能导致朗宏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但也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朗宏公司主张因新纪元公司过错导致其赔偿第三方加盟商的损失,鉴于朗宏公司存在在先过错,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新纪元公司应退还朗宏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品牌使用费81250元,返还朗宏公司货款615877.56元,并支付朗宏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两家直营店装修费现值221626.6元,上述金额共计1518754.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朗宏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的《“another”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附加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9日解除;二、新纪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朗宏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品牌使用费81250元;三、新纪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朗宏公司的货款615877.56元;四、新纪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宏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两家直营店装修费的现值221626.6元;五、驳回朗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2元,由朗宏公司负担40773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13579元。
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another”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附件合同》于2012年7月3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原审诉状中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双方哪一方违约的焦点问题上作出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完全相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主要合同依据为《“another”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2、5、6款、《附件合同》第2页关于年度净进货最低任务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净进货额最低任务为1200万元,在2012年净进货额最低任务为220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2011年度远远没有完成(仅有316万元),2012年度依然没有任何增长势头,而且根据其冬季订货量,已经没有完成的可能。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进货任务(第7款)、或订货量达不到要求(第5款),上诉人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和账户余额,并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是合同一方在另一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时的一种自我救济方式。不能完成年度净进货任务,无疑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在主合同的违约条款中予以严格的约定。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其理由是《附件合同》第2页关于年度净进货的任务之下有如下表述:“如果乙方未完成最低任务额,则甲方有权按其未完成比例扣除乙方部分保证金(扣除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但若第二年能将未完成量补回,达到总任务完成最低任务额,则可退还之前扣除保证金部分”。原审法院竟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完成年度净进货额,但因有上述约定,故可以继续履行,所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完全错误。理由是:1、上述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是同时签署的,不分先后,双方不可能签署互相矛盾的合同条款,不存在以附加合同条款否定主合同条款的可能。2、主合同第三十条的违约条款是专门针对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行为作出的约定,意思表达是非常明确的。而附加合同的上述条款,只能理解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未完成任务程度轻微时的变通措施,绝不是对于主合同第三十条严重违约责任的覆盖和修改。3、附加合同上述条款明确写的是“甲方有权…”而不是“乙方有权…”,说明甲方在行不行使该条款上具有选择权,该选择权在甲方(上诉人)而非在乙方(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净进货额时,上诉人从未向其表示过行使该条款,也未实际行使过该条款,因此,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能够以此作为自己有权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品牌使用费可以按照解除合同之后剩余期限所占的比例退回,这是错误的。1、按照“another”品牌销售代理合同第二页第7条第2行的约定,品牌使用费为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不予退回,这里所称的“任何情况下”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也包括发生本案争议纠纷时的情况,“一次性”意思是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按照加盟期限进行分摊的,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对分摊的费用一次性预付。合同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和甲方的违约责任,该两条款是专门为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在列举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并没有包括品牌使用费按照剩余期限退回的表述。第30和第31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足够对违约一方作出惩罚和补偿被违约方的损失,所以根本没有必要在品牌使用费中约定退回的条款。二、原审法院关于认定装修费赔偿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11月所发生的装修费、2009年9月份发生的装修费及2010年10月份发生的装修费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前,当时加盟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名称为杭州丝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公司),并非朗宏公司,这两个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是并非同一个法律主体,在涉案合同签署时被上诉人承接了丝×公司的业务,继续与上诉人建立特许加盟合同的关系,但是之前所发生的装修费双方并没有约定应该由谁承担。2、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三笔装修费应该在涉案合同的整个加盟期限内分摊,这是错误的。在2008年11月份发生装修费时,当时签署的加盟合同期限是1年,加盟方应当预见到他们的装修费应当在当年的利润中得到回报,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经营数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利润水平也足够弥补装修费,而且还有巨额的利润,绝对没有理由把合同期内应当分摊的装修费再延续到之后的几年所签署的合同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装修费是主体不对,且装修费已经在之前的合同中分摊完毕,不应当延续到涉案的合同期内。三、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6月朗宏公司存在违约事宜”,理由是即使“朗宏公司没有完成新纪元公司的最低年进货……新纪元公司不能以朗宏公司未能完成最低年进货为理由解除合同”,上诉人原审时提出的观点是合同不但约定了2012年的进货额,也约定了2011年度的净进货额,被上诉人没有完成2011年的年度进货额已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2012年订货不足,已经不可能完成2012年度的净进货额,订货都是要提前半年的,在6月份之前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订货量已经可以预见到被上诉人不可能完成年度的净进货额,且对方只能向上诉人进货,所以不能认为期限还没有到所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可以违约,被上诉人还有机会完成任务,这在服装行业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所以2012年6月份上诉人已经预计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完成净进货任务的,且对方开店的前提是要有货,合同中约定的是专卖店,是必须卖上诉人品牌的服装,所以原审法院不顾行业的特点和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观点,生硬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6月份朗宏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朗宏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是清晰的,虽然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原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强调净进货额,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进货额的任务,并且上诉人在2012年6月5日已经发函清晰的作出了收回两个地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其收回代理权的原因是断定被上诉人无法按期完成开店的任务,该根本违约的行为于2012年6月5日已经完成,也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和本案的引发,之后一系列的说辞均是为了掩盖根本违约的行为。二、关于上诉人补充的理由:1、关于品牌使用费,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19页最后一段有清晰的解释。该约定在任何情况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不适用因上诉人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对方全额退回15万元的品牌使用费,原本被上诉人的品牌使用期限是可以使用48个月,但是由于上诉人违约,单方要收回代理权,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使用48个月,过错方是上诉人,不应当因为上诉人的过错而要被上诉人承担过错。也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的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按照使用的期限经过核算后得到最终应当退回给被上诉人的品牌使用费,虽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也是合理合法的。2、关于装修费,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20页有清晰的陈述。被上诉人对于装修费主张的理由与品牌使用费的理由是一致的,如果本案的合同双方可以一直如约履行,该门店可以经营到2014年12月,即现在还在经营,但是同样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两家直营店无法继续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才向法院主张上诉人应全额返还装修费,但是原审法院按照一定的使用期限进行了折算,这是合理合法的。同时律师函和公函中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上海和杭州已经各开了一家门店,这也是认可的直营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精神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主要过错方正确,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新纪元公司与丝×公司签订了《“another”品牌特许加盟合同书》及《“another”品牌特许加盟合同附加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许可丝×公司加盟经营“another”旗下拥有的四个商标服饰产品。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其中优惠支持条款为:在装修费用方面,新纪元公司承担第一家“another”店装修费用的50%。合同到期后,新纪元公司与丝×公司之间的合作为事实合作关系,没有续签合同。2011年6月13日,朗宏公司承接丝×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原审中,朗宏公司提交加盖朗宏公司和丝×公司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双方为关联公司。原审判决第13页第2段“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朗宏公司已在……朗宏公司于2008年”中之朗宏公司,应为丝×公司。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上诉人新纪元公司提出了上诉,认为应为2012年7月3日,主张该日期系被上诉人朗宏公司就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函件回函同意解除,双方就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但是由于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此后仍有交易,直至2012年10月19日方停止合作,故原审将双方实际终止交易关系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为本案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1、被上诉人2011年全年进货额为677.555万元,未完成约定的2011年最低任务额1200万元;2、双方《附加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第二年可将未完成量补回,但直至2012年6月,被上诉人进货额仅为171.1719万元,距双方约定的当年最低额度2200万元有较大差距,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尚余半年属于服装销售旺季,或者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已经向上诉人订购了相应额度的货物,能够完成约定额度;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完成约定额度或者被上诉人不能完成约定额度将会使上诉人产生较大损失,而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上诉人存在未按约发货的行为。双方确认尚余货款615877.56元,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中47万元为订金,其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不发其余货款的货物;4、上诉人在未届2012年12月履行期情形下,即以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开店数量为由,于2012年6月5日提出收回被上诉人江苏、上海的代理权,变更双方合同,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上诉人2012年6月5日函件所持关于被上诉人当时开店状况并非事实;(2)至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距离年底不足两个月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已经着手合同约定数量店铺的开店工作。
在双方均有过错,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情形下,双方责任如何分担,合同没有约定。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当事人履约情况,作如下认定:1、对于尚余货款615877.56元,新纪元公司应当返还;2、品牌使用费15万元,此为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特许经营权依约支付的费用,双方约定为一次性交纳,任何情况下上诉人均不予退还,原审判决将该费用分段计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关于该费用应予退还的请求,应予驳回;3、关于保证金3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无息退还。现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应予退还,但违约金不应计付。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4、对被上诉人店面装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双方2011年6月订立合同,被上诉人提交收据证明装修费发生于2008年11月、2009年9月、2010年10月,均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2)被上诉人确认其系接手其关联公司丝×公司店面而与上诉人续约,丝×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合作期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仅为一年,早已经届满,应当认为丝×公司为合作所装修产生的费用已经平摊消化;在双方订约之前,上诉人与丝×公司虽然存在事实合作关系,但在没有合同约定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在2012年6月5日发出的变更合同的函件中,同意被上诉人保留其产生装修款的上海久光百货商场的专卖店以及基于被上诉人在杭州大厦的一间店铺而继续享有浙江的代理销售权,实际是提出了双方在原有规模上的继续合作,被上诉人不予同意,而要求全面解除双方关系,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装修费,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四、驳回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8704元,由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66元,由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2元,由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多交部分,由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迳付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萍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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