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2014-03-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第1#研发楼1单元15层,而非武汉市东西湖经济开发区海峡创业城研发楼15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阳小芳,已于2014年7月3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暖融融”第11727667号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夏菊英,而非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阳小芳,且截止2015年4月1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暖融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吕勇。
委托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小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勇与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启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南,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李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勇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被告所在地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8,800元,成为被告“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在江苏省邳州市的县级代理商。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8,800元(口头承诺每双8元,共2350双)的“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无法协商,应向签约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8,800元代理费,原告家属同时在邳州市**路**小区租赁了店面,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手套,经清点只有180双,手套数量严重不足且均系三无产品。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改称手套每双价格119元。原告系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提供的产品质次价高无法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307643号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理费1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6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启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合格的18,800元的货物提供给原告,并都是合格产品,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和主张赔偿的请求均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暖融融授权代理书》及原告为履行合同取款的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的一系列承诺及被告收到原告的代理费后向原告作出授权;
证据4、2013年11月13日,《佳鹏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及《天地坤鹏物流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代理费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
证据5、证人柯尊伟的证言,证明被告有欺诈的先例;
证据6、录音资料1组,证明签约时被告承诺手套是8元钱一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证据7、《店面房租赁合同》、《收据》、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差旅支出票据1组,证明原告损失是7,662元。
被告武汉启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商标代理事宜的《受理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
证据2、《发货清单》及《暖融融自发热空调保暖手套产品价格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价值18,800元的180双手套交给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对原告吕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供货价格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代理级别制定,级别越低供货价格越高。原告作为最低的县级代理即使价格稍高也是正常的。对授权代理商及代理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取款的回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取过钱,但不知道是给谁了;对证据4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可能证人所述的手套和原告订购的不是一个系列,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录音不是原始数据,通话的对象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即使是录音里面说是真的,被告也是按照合同来履行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差旅及住宿支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支出是用于洽谈合同事宜,即使是用于签订合同所支出费用也是合理的,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对租房合同及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租方的身份信息,难以核实,该证据可能系原告伪造。
原告吕勇对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有生产的资格,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知识产权专利及商标只是一个受理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并没有收到发货清单,只收到价格表,发货清单上面也没有注明日期。对价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发货价格与签合同时的口头承诺不相符。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吕勇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提交的《暖融融自发热空调保暖手套产品价格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吕勇提交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店面房租赁合同》、《收据》及《协议》因原告未能证实出租人身份及房屋情况,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所收货物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已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符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技术研发、咨询、转让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及推广;电子产品、家具饰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环保设备、机械设备销售等。
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系“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的生产商,原告吕勇有意代理“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遂前往被告公司洽谈代理业务。2013年11月11日,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甲方)与原告吕勇(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7643),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代理、代理费、免费铺货、经营区域、代理级别。1-1、产品代理:指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后,享有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取得销售甲方“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的销售权。1-2、代理费: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和期限内,享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级别所对应的产品代理价格的权益付出。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8,800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代理级别:县级……1-3、大礼包:大礼包的金额等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金额,大礼包的返还方式按本合同6-4条约定实施。1-4、免费铺货:乙方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后,甲方可免费向乙方铺货市值18,800元作为甲方给予乙方开拓市场的扶持……1-5、经营区域: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县……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2-1、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2-2、负责“暖融融”手套开发、市场规划、决定市场推广进度。2-3、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询问指导。2-4、甲方依市场状况及公司发展速度等决定推出全国性招商广告宣传。2-5、甲方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是,有权要求乙方参加并按统一部署执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1、为确保乙方经营区域利益不受侵占,乙方若有跨越代理区域销售的行为应立即向甲方报告,并配合甲方向其追究赔偿责任。3-2、乙方应当制定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货品销售渠道和供货体系,并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两周内送达甲方。3-3、乙方可自己发布广告招商或通过甲方的统一广告招商,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自主招商及合理收取相关费用,乙方应将相关政策方案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内送达甲方。3-4、乙方发展的代理商经营行为等同乙方经营行为,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区域经营。3-5、乙方(含乙方发展的销售商和代理商)按甲方的统一部署参加甲方的促销活动,并严格执行活动规定和政策。3-6、乙方应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在本合同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传真、电话号码为固定不变的通信联络方式)。第四条:货品的价格、供应。4-1、货品价格:依据乙方的代理级别,乙方享有甲方制定的供货价格(特级代理价格优于一级代理,一级代理商价格优于二级代理商),当受到市场因素影响时,经由双方协商适时调整供货价格。4-2、货品供应: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单,该订单为不可撤销订单,甲方收到乙方对应货款后,甲方必须向乙方供货,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拒收。无特殊情况,甲方保证一周内提供“不可撤销订单”对应货品……第六条:货品销售量、同城同价、大礼包返款、进货奖励。6-1、发现乙方有串货、倾销、随意恶性降价抛货、超出代理区域销售,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取消乙方代理权限,且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6-2、乙方(含乙方发展的经销商和代理商)须按照甲方建议的零售市场价格进行货品零售(同城同价),以避免同门间的价格竞争……6-4、大礼包返还:甲方将按乙方进货额度兑现大礼包,按乙方每实际进货10,000元返给乙方1,000的比例计算,直至大礼包返完为止,一旦乙方停止补进货物,未返完的大礼包不再返还……第七条:合同效力、免责、违约金、争议、期限等……7-4、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0日,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凡续签代理合同,减免大部分代理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0%收取代理费,其他条款不变。7-5、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付清约定的代理费(该款项全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乙方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确定代理商……第十条:商业提示。10-1、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描述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邀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勇向武汉启航公司支付了18,80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签署《授权书》并向原告吕勇颁发《授权代理商》匾牌。同日,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原告吕勇发送货物6件(包),并随货附《暖融融自发热空调保暖手套产品价格表》1份,该价格表载明了产品类别、产品型号、市场价格、代理商后续供货价格等,其主要内容有:“摩托车保暖手套:豪华型市场价格11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45元/双,经典型市场价格7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32元/双;电瓶车保暖手套:豪华型市场价格11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45元/双,经典型市场价格9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32元/双,时尚型市场价格88元/双、县市代理价格35元/双……”原告吕勇收货后,经清点收到手套产品180双。原告吕勇认为18,800元的产品应按照与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洽谈时口头约定的每双8元发货,即被告武汉启航公司供货数量应为2,350双,遂与武汉启航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吕勇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争议的焦点:原告吕勇与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违背真实意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吕勇主张应按照双方洽谈时口头约定的每双8元计算货物单价,但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市值”即“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吕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吕勇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因而,对此项争议应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予以考察。
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始版本系其拟定,但认为双方经协商修改后签订。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在形式方面系绝大多数条款固定、可针对不同合同当事人重复使用的填充式文本;在内容方面,该合同所有条款具有广泛适用性,不仅仅限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在订约能力及交易地位方面,被告事先拟定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在合同中关于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货品价格供应、货品销售量、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多为确定原告的义务,保证被告的权利,被告显然具有优势的订约能力及地位;再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该《合同书》系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市值”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解释。并且,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价格表》中注明了不同级别代理的价格,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货物代理价格、市值、市场价格等向原告予以充分提醒、说明,故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市值”即“市场价格”计算货物价值,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吕勇与被告武汉启航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系通过代理销售,获得正常、合理的利润,但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利用其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与原告吕勇签订了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却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产品类别、型号、单价,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市值”及产品类别、型号、单价向原告予以说明、提醒,造成货物价格混淆;而后,被告以“市场价格”单方确定货物价值,并向原告发送货物,也与原告以代理价格取得货物,从而获得销售利润的合同目的、期望不相符合,履行合同明显对原告不利。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有违缔约真实意愿,原告吕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故原告吕勇请求撤销与被告武汉启航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返还1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应返还原告吕勇18,800元,原告吕勇收款后应将收到的货物退还给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原告吕勇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662元,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身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有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吕勇与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7643);
二、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勇18,800元,同时原告吕勇向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所收到的“暖融融”手套180双,原告吕勇不能返还的,按相应类型的县市代理价格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吕勇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谈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