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40549号
裁判日期:2012-12-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亿家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8号楼18-2606,而非北京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8号楼26层,法定代表人:张治军,股东:张治军、谭小翠,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家庭服务;委托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建材、机械设备。
原告徐百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岭,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家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8号楼18-2606。
法定代表人张治军,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徐百军与被告北京亿家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百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岭、被告亿家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百军诉称:2011年10月6日,徐百军与亿家净公司签订《北京亿家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徐百军负责深圳地区城市范围内“亿家净”品牌代理,开展室内环境监测治理工作及净化产品销售业务;条件是徐百军首次进货76000元,签约当天付订金23000元,余款53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付清。在签订合同当时,亿家净公司总经理高飞和业务员邢露均称该公司是国内唯一一家同中国科学院合作研发清除室内甲醛等系列治理产品的专业公司。加盟“亿家净”后,亿家净公司承诺要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并承诺为加盟商提供长期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和技术支持。但事实并非如此,亿家净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欺诈和违约,理由包括:1、亿家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广告宣传;2、亿家净公司发货迟延;3、亿家净公司没有履行先期承诺,不存在相关资质和认证;4、供货设备中缺少空压机导致供货无法使用。故徐百军诉至法院,要求徐百军将所购设备和产品返还亿家净公司,亿家净公司返还货款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家净公司承担。
被告亿家净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百军的诉讼请求。亿家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徐百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提供在当地进行经营的材料。徐百军在收到货物的时候应当开箱检查,如发现问题应该报告亿家净公司,逾期未通知视为验收合格。徐百军称我方迟延发货的情况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亿家净公司作为甲方与徐百军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首次进货额达76000元的方式获得广东省深圳市城市范围内“亿家净”品牌代理权,开展室内环境监测治理工作及净化产品销售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选产品及相关资料,对乙方2-4名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学会为止),甲方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甲方长期为乙方“亿家净”室内环境监测治理中心提供所需的各种设备及耗材,价格以甲方的具体产品报价表为准;甲方在全国性的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扩大“亿家净”的影响,使每一位代理商成为总部广告的受益者;乙方在取得营业执照1周内通知甲方,提供执照复印件、办公地址、通讯电话等总部存档;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甲方代办托运;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应在托运站收到甲方发出货物的当时应开箱检查,按照甲方提供的发货单进行产品验收,如发现损坏、丢失等现象,应当即向甲方报告,并应提供托运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逾期或未通知甲方,甲方将视乙方验收合格无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将所有设备及产品完好无损的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产品,验收无误后按实际金额返还乙方;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经营,应提前一月申请续签本合同,续签合同时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如果合同期满后十天内甲、乙双方未续签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
2011年10月26日,亿家净公司收到徐百军交付的货款76000元,亿家净公司向徐百军出具金额为76000元收据。
庭审中,亿家净公司称延迟发货是应徐百军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亿家净公司称其于2011年11月24日发货,徐百军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于2011年12月8日收到货物,收货后即发现缺少空压机,遂与亿家净公司联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徐百军承认尚未在深圳市开展合同书约定的室内环境监测治理工作及净化产品销售业务。
2011年5月21日,亿家净公司与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时尚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同》:约定亿家净公司委托中视时尚公司发布亿家净品牌广告。2012年6月13日,亿家净公司与中视时尚公司再次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由中视时尚公司发布广告,亿家净公司向中视时尚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
庭审中,徐百军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亿家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亿家净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徐百军提交的《合同书》、收据、电子邮件打印件、产品配置价格表、代理商物品价目表,亿家净公司提交的《广告业务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百军与亿家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亿家净公司是否存在徐百军所述的违约行为,徐百军是否有权要求亿家净公司退还货款退回货物。一、亿家净公司是否进行了约定的广告宣传,亿家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视时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亿家净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进行了广告宣传;二、亿家净公司是否存在发货迟延的情况,亿家净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收到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现亿家净公司称因徐百军没有办理经营所需场地故延迟于2011年11月24日发货,但徐百军不予认可,且亿家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延迟发货的原因在于徐百军,故应当认定亿家净公司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三、亿家净公司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由于徐百军未能举证证明亿家净公司向其承诺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亿家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四、亿家净公司发货是否短缺,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书》中约定发货清单,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发货内容,现徐百军自开箱验收后即发现缺少货物,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亿家净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亿家净公司发货短缺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违约,则乙方将所购设备及产品完好无损的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产品,验收无误后按实际金额返还乙方的条款,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指甲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导致乙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亿家净公司虽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但该笔货物属于首次进货,并据此获得徐百军在深圳地区的品牌代理权,徐百军在2011年12月8日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提出延迟交货的异议,该项情形并非根本违约,不足以影响徐百军合同目的实现,现徐百军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要求退还货款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百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徐百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