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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50号

裁判日期:2014-04-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形龙,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8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吕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吕鹏、华纳公司签署了《金迈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纳公司授权吕鹏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范围内行使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产品的经销权;授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期限届满,吕鹏未销售产品,华纳公司按进货价9折收回,在收到退货后7个工作日内,将退货款结清。合同签订之日,吕鹏在华纳公司订购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产品,并全额支付了货款,截至2013年8月3日,吕鹏仅售出部分产品。吕鹏多次发函,或赴华纳公司处,要求退货并支付退货款,但华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产品,支付退货款。因此,吕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纳公司接受退货并向吕鹏支付退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华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华纳公司的注册地址自2008年登记注册至今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华纳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纳公司认可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只是该公司的工商及税务登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办理,故华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纳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纳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纳公司的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虽然华纳公司的营销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但华纳公司的主要营业机构或主要办事机构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据此,华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吕鹏对于华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鹏系依据其与华纳公司签订的《金迈驰代理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纳公司接受退货并向吕鹏支付退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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