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33号
裁判日期:2014-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伟先,男,××××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何勇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上诉人季伟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伟先在一审中起诉称:季伟先与华纳百川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金迈驰代理合同》,约定华纳百川公司授权季伟先为金迈驰智能节油器V8产品在四川省广元市市级经销权,并维护季伟先的独家代理权益,不在约定区域内另设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季伟先按约定向华纳百川公司支付了货款498000元,华纳百川公司将节油器以托运方式交付给季伟先。2013年5月,季伟先在从事经营代理销售金迈驰智能节油器过程中,发现位于广元市东坝电子路18号华纳百川公司的代理商王明亦在经销代理该产品。后经季伟先调查得知,2011年12月31日,王明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了《金迈驰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明以其母亲王凤明的名义在广元市东坝电子路18号代理经销金迈驰智能节油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2年至今,华纳百川公司将金迈驰智能节油器V8交由王明经销代理。季伟先多次向华纳百川公司要求其维护季伟先在广元地区的独家经营权,但华纳百川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故季伟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迈驰代理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季伟先将华纳百川公司供应的47件货物退货,华纳百川公司退还季伟先支付的货款4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9400元;华纳百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纳百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华纳百川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和王明的代理合同关系已经自然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之后,华纳百川公司才与季伟先签订了代理合同。故华纳百川公司不同意季伟先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季伟先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149400元,季伟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季伟先在一审中针对华纳百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合同应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华纳百川公司无权提起反诉,故不同意华纳百川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华纳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季伟先签订《金迈驰代理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本合同授权乙方为甲方金迈驰智能节油器V8(12V)产品在四川省广元市市级经销权;零售价格为365元每只,代理价格244元每只;乙方首批进货数量为2000只,乙方每进货100只赠送150只,以后乙方每批进货,甲方均按此比例赠送;合同有效期两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期内无窜货,无降价行为,自动享有下一年度本区域的代理权,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续签本区域代理合同,乙方可在本区域内按原市场价格处理库存产品,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权擅自降价处理库存产品,更不得窜货至其他市场销售;乙方不能消化的库存产品,应以书面形式报给甲方;由甲方负责转给下任代理商;如在二个月内未能招收到下级代理商的,乙方按原市场价格又未能消化的库存产品,由甲方以9折收回;如乙方擅自降价处理或窜货至其他市场销售,造成甲方市场损失的,乙方应加倍赔偿;维护乙方独家代理权益,不在约定区域内另设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商;乙方享有约定区域内产品的经营权;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因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季伟先向华纳百川公司支付了498000元,购买了47件V8型号金迈驰节油器。
一审诉讼中,季伟先提交2013年6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在该调查笔录中,案外人王明称其在2011年12月31日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了《金迈驰稳压节油器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华纳百川公司发送了一千支产品,王明支付了40多万元费用,并在广元市租了间门面销售,至今还在销售这款产品和金迈驰智能节油器V8;2011年11月底王明以其母王凤明的名义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名称为《广元市城区金迈驰汽车稳压节油器销售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王明的门市部仍在销售金迈驰智能节油器V8,是华纳百川公司于2012年出售的,是王明拿老产品调换的。
2013年7月20日,季伟先向华纳百川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以华纳百川公司在广元市辖区内设立两家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商,并向其出售金迈驰智能节油器V8产品,允许王明销售,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迈驰代理合同》,并退货退款。
一审诉讼中,华纳百川公司认可其确曾与王明签订代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华纳百川公司曾向王明供应过V8型金迈驰智能节油器。合同到期后,华纳百川公司曾询问王明货物是否已卖完,是否需要退货,王明称产品已经卖完。王明现已无权在广元市区域内继续销售金迈驰产品。华纳百川公司提交王明于2013年11月2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明于2011年12月31日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了《金迈驰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本人未与华纳百川公司续签合同,由于退货对我损失较大,因此向公司谎称产品已全部售完,没有剩余产品要退,之后以他人名义销售金迈驰节油器,现在本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不再销售金迈驰节油器。
一审诉讼中,华纳百川公司提交金迈驰低碳环保事业手册、光盘等证据,以证明V8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于2012年7月上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纳百川公司与季伟先之间签订代理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季伟先主张华纳百川公司未依约维护其在约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权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华纳百川公司与王明之间的代理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在华纳百川公司与季伟先签订代理合同之时,王明已无权在约定区域内继续销售金迈驰产品。季伟先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纳百川公司在2013年4月21日之后曾向王明继续供应产品,王明本人亦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其所销售产品系2012年间从华纳百川公司处取得。季伟先未能对华纳百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构成违约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季伟先主张因华纳百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纳百川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季伟先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华纳百川公司亦对其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华纳百川公司要求季伟先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华纳百川公司未对王明在合同终止后是否仍在继续销售代理产品进行详细核查,履行合同亦存在不当之处,故该院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华纳百川公司应在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义务,以更好的维护季伟先的独家代理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伟先与华纳百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金迈驰代理合同》;二、驳回季伟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纳百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季伟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季伟先未能对华纳百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并构成违约完成举证责任,该认定错误。在季伟先与华纳百川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明也在同一区域代理涉案产品,季伟先已就此进行充分举证。王明在同一区域代理相同产品即已侵犯季伟先的区域独家代理权,这足以证明华纳百川公司未能维护季伟先的独家代理权,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季伟先为广元市市级经销权,华纳百川公司维护季伟先在区域的独家代理权益,不在约定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有其他人在该区域内代理涉案产品,华纳百川公司未能依约维护季伟先的独家代理权,已经构成违约。王明与华纳百川公司的代理合同什么时候到期与华纳百川公司是否构成与季伟先合同的违约无关,只要季伟先不能独家代理,华纳百川公司即为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为根本违约,广元地区人口较少,季伟先的合同目的即为独家代理涉案产品,如有其他代理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季伟先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自华纳百川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合同即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货物和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合同应当在2013年7月22日即已解除。华纳百川公司如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当在异议期内起诉,华纳百川公司收到季伟先合同解除的通知早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季伟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华纳百川公司立即退还收取季伟先支付的货款498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纳百川公司负担。
华纳百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季伟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纳百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季伟先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纳百川公司与季伟先之间的《金迈驰代理合同》、王明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季伟先主张华纳百川公司未依约维护其在约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权益,据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迈驰代理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并由华纳百川公司返还货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维护乙方独家代理权益,不在约定区域内另设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商”,根据该约定的文意理解,华纳百川公司此项合同条款的主要义务应当为不在约定区域内同时另设代理商,系以不在约定区域内同时另设其他代理商的主动行为的禁止来维护季伟先的独家代理权。该条款并非约定第三人侵权能够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华纳百川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曾与王明签订代理合同,但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明在一审中出具证明称其曾于2011年12月31日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季伟先在一审中对王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华纳百川公司在与季伟先签订合同时,其与王明的合同已经到期,且现季伟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明在同一区域内销售涉案产品是基于华纳百川公司的授权,故现季伟先以王明的销售行为主张华纳百川公司违约缺乏合同依据,亦无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季伟先主张华纳百川公司由此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季伟先具有合同解除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季伟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季伟先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季伟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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