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2015-02-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7栋501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奔象”第9162603号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霜,而非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奔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见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见福林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见福林通过网络了解到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变频自热地板的产品介绍,并赴奔象公司进行洽谈。2013年3月23日,见福林向奔象公司支付了“代理定金”3,000元;2013年4月13日,见福林作为乙方,奔象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甲方就该地板产品对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广告宣传投入以及甲方自有的或经他方合法授权的相关经营技术资产是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的对价;1.3条约定,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2.1条约定,乙方代理的产品是奔象,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A区;2.2条约定,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268,000元整,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照指导价免费赠送168,000元现货铺垫,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累计销售1平米的产品返28元作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代理费返完为止;2.3条约定,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供货价(特殊产品以甲方供货单价为准详见甲方网站);2.4条约定,乙方年度销售不得低于1,500平米;2.6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3日到2014年4月12日为止;4.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资料;5.2条约定,乙方可根据地方消费水平、经济状况有权自定价格销售,乙方自行评估并承担其经营风险;6.1条约定,乙方应提前十天将购货计划书面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如乙方订货时无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产品交付,款到后安排发货;6.2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七日内退回更换或提前通知甲方质检部备案,逾期不予更换;6.3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实施换货政策,乙方需要调换产品,应在七十天内换取同类产品,换货率100%;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7.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可以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若乙方不提出续约,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同日,双方订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见福林并支付了“代理补款”80,000元。2013年4月28日,见福林支付了“代理费补款”185,000元。至此时,见福林共计交付奔象公司代理费268,000元。
2013年7月1日,见福林向奔象公司下订单,该批货物为奔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见福林赠送的现货,同月10日和12日,见福林分两次收到奔象公司发送的上述货物,原审庭审中,见福林明确其收到的货物与奔象公司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出货单一致,但与随货的出货单相比,实际收到的货物缺少一箱规格为607*165*18(mm)的“某光(榆木)”地板。后续见福林没有向奔象公司订购产品。
原审另查明,奔象公司在其宣传彩页中明确,区域代理商合作方案中,开业免费赠品为品牌使用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水晶授权牌、店面设计装修方案VI光盘、产品介绍宣传光盘、开店营销方案手册、开店经营手续、VIP贵宾卡、员工胸牌、品牌宣传海报、产品认证资质证书、宣传吊旗等经营中所需用品。
见福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奔象公司向见福林返还代理费268,000元;3、奔象公司赔偿见福林为履行该产品代理合同所支出的门面租赁费、装修费、宣传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产品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有效,应当获得全面而适当的履行。见福林缴纳代理费是其取得在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独家销售奔象公司产品的对价。在经营模式上,见福林可以根据地区情况自定销售价格并发展下级代理商、经销商,奔象公司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经营模式并要求见福林按照该经营模式开展经营,且见福林有权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招商,虽见福林自拟的招商政策需要报奔象公司备案,但显然见福林在经营模式上具有自主性,见福林主张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奔象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向见福林提供了虚假的产品报价,见福林虽提出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后才能够获得进入奔象公司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但奔象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属于公开销售的物品,见福林完全有条件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销售市场了解到奔象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并基于此对预期盈利状况进行判断,可见,见福林主张奔象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并导致其无法开展产品销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奔象公司的宣传彩页与其网站上公布的内容一致,其内容虽未载入双方所订立之合同,但其中内容具体确定的部分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述宣传彩页中,开业免费赠品一栏所列内容应当属于奔象公司的合同义务,且与见福林的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具有关联性,现见福林诉称未能及时完整收到上述免费赠品,应当由奔象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赠品的交付义务,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奔象公司无法证明其将上述所有免费赠品交付于见福林,故奔象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至于该履行瑕疵所致损失,上述品牌使用授权书、水晶授权牌、使用说明书等,虽对见福林销售奔象公司的产品具有影响,但并非直接导致见福林不能销售奔象公司产品的主要原因,且见福林至合同解除之时也未向奔象公司订购产品用于销售,故奔象公司该履行瑕疵并不构成《产品代理合同》第7.1条所示的违约,见福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所致损失。见福林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奔象公司返还268,000元代理费、赔偿经济损失132,972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见福林诉讼中提出的2013年7月10日收到的奔象公司交付样品中缺少一箱品名为“某光(榆木)”的货物,对此,见福林根据合同应当于收货当天进行货物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奔象公司。这一理由也不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见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见福林负担。
见福林上诉称,奔象公司所告知的价格不真实,实际供货价格明显偏高,且奔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向见福林提供授权书等相关证照及对见福林进行培训。据此,见福林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
奔象公司辩称,奔象公司未隐瞒产品供货价格,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产品价格以价格表为准。奔象公司也向见福林交付了品牌使用授权书及授权牌等材料,且为见福林提供培训服务,见福林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见福林与奔象公司签有《产品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该《产品代理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见福林后续进货由奔象公司按照全国统一供货价(特殊产品以奔象公司供货单价为准,详见奔象公司网站)”;而事实上,见福林在实际通过奔象公司网站及市场了解供货价格后也并未就供货价格的约定向奔象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奔象公司下订单,要求奔象公司提供约定赠送的货物,故应认定见福林对奔象公司提出的供货价格接受无异。见福林称“奔象公司的供货价格不真实,明显偏高,有价格欺诈的行为”,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至于见福林所述奔象公司未向其交付品牌使用授权书、水晶授权牌等授权材料及未提供安装培训服务一节,因双方对此的说法不一,而奔象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认定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瑕疵;但因系争《产品代理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该履行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见福林所称“无法销售奔象公司的产品”之后果,依此,不能成就见福林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且现实际也查明,见福林在收到奔象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免费赠送的货物后,未再下单订货并进行销售,系《产品代理合同》并未得以全面履行,故事实上也不存在见福林无法销售及因此已造成损失的问题。见福林未向奔象公司下单订货履行合同约定的销售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考虑到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对违约金承担的相关约定及见福林已实际收取奔象公司免费赠送的货物等事实,酌情判令由奔象公司退还见福林代理费2万元,而见福林所收的货物也不再予以退还。见福林要求奔象公司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代理费,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实际于2014年4月12日届满,现见福林再提出解除其与奔象公司所签合同的诉请,已失去实际意义,也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见福林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见福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由上诉人见福林负担人民币5,054元,被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由上诉人见福林负担人民币5,054元,被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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