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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2015-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潭路以北,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金潭路26号名家时尚工业园(武汉海昌极地海洋世界旁),法定代表人:王秀君,股东:朱冬乔、王秀君,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饰品、玩具、箱包产品的设计、研发与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开心e百”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和“开心e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娟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彬县。
  委托代理人:姚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熊其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潭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秀君。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

上诉人贺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时尚广州公司)、武汉名家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时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贺娟娟在“名家时尚服装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7500元。贺娟娟认为上述17500元为贺娟娟向名家时尚广州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由于名家时尚广州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贺娟娟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贺娟娟表示已与名家时尚广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原件已由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取走。以上事实,有电子支付专票、银行交易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贺娟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立即返还贺娟娟货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贺娟娟无证据证实与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贺娟娟刷卡消费的17500元为贺娟娟向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故原审法院对贺娟娟的陈述不予采信。贺娟娟要求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返还货款17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贺娟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贺娟娟负担。

判后,上诉人贺娟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付天下电子支付专票、交易详情已经证实了贺娟娟已向名家时尚广州公司支付了定金17500元,而且是通过名家时尚广州公司所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支付。在本案中,贺娟娟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已证实名家时尚广州公司是名家时尚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此,贺娟娟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贺娟娟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立即向贺娟娟返还货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名家时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名家时尚公司、名家时尚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贺娟娟是否与名家时尚公司、名家时尚广州公司存在品牌加盟合同关系。对此,贺娟娟未能提交加盟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提交的电子支付专票及交易详情单,也仅能证明其在名家时尚服装店刷卡175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费用即是为支付加盟定金发生,也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加盟合同法律关系。故而,贺娟娟于本案要求名家时尚公司、名家时尚广州公司返还定金货款17500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贺娟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贺娟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
书 记 员   蔡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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