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2014-09-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香洲紫荆路93号5栋三楼、五楼,而非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创新4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经营范围为:服装的生产加工、设计、销售;日用百货、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首饰)、鞋帽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卡索”第775398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珠海市卡索发展有限公司,而非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妙青,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妙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卡索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妙青支付货款28352.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78352.92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6月6日,自2014年6月7日起以28352.92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卡索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妙青返还《加盟合同》的保证金20000元和《专柜销售合同书》的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麦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麦妙青负担334元,卡索公司负担1150元。
上诉人卡索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认为“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兴华商场,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持有该合同原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该合同原件。”并据此认定麦妙青持有的《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是由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商场)提供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期间,卡索公司口头向兴华商场核实过,兴华商场从未将合同原件交付其他人员,麦妙青称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由兴华商场提供,系虚假陈述。
2.因兴华商场不与自然人签订《专柜销售合同书》,卡索公司仅是代加盟销售商签订,实际合同履行人是各加盟销售商。卡索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实际履行合同的加盟商,由加盟商向兴华商场履行合同。正如麦妙青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是自案外人杨某处接手了在兴华商场销售卡索公司产品的权利,其持有的5000元保证金《收据》亦是从杨某处取得。该5000元保证金由麦妙青交付给杨某而未交付给卡索公司的事实,正好印证了卡索公司主张的在合同签订后就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加盟商的事实。
3.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卡索公司理应持有兴华商场出具的上述5000元保证金《收据》,但事实上,该《收据》一直由麦妙青持有。原审所作推理明显不成立。
4.麦妙青持有的《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是由兴华商场提供还是由卡索公司交付,直接关系到卡索公司是否违约。若麦妙青持有的《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是卡索公司提供的,其理应在卡索公司向其返还最后一期货款的同时将合同原件返还给卡索公司。原审对该合同原件的来源未作查明。而且,从合同主体角度讲,麦妙青是不应该持有《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的,现其持有,理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原件的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麦妙青不能提供的,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综上,麦妙青持有的《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应是卡索公司交付的,不是兴华商场提供的。
二、卡索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在卡索公司向麦妙青返还兴华商场转来的最后一笔货款的同时,麦妙青应向卡索公司退还合同原件,否则卡索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拒绝返还货款。至今,麦妙青仍未将合同原件退还,卡索公司不予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卡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货款的相应利息。
三、关于《专柜销售合同书》项下的5000元保证金。按原审逻辑,麦妙青持有的应该是由卡索公司出具的已收取麦妙青5000元的收据。但,事实上,麦妙青从未向卡索公司支付过5000元保证金,其在本案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卡索公司支付。麦妙青主张是向杨某支付上述5000元,无证据支持,而且,麦妙青是否实际支付过该5000元,无法确定。现麦妙青仅凭涉案5000元保证金《收据》向卡索公司主张返还,明显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应予驳回。
四、关于原审法院管辖的正当性。涉案《加盟合同》第七章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珠海市人民法院。就本案而言,不论是依据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还是上述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麦妙青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曾就款项返还及资料退还进行过协商,麦妙青口头同意撤回起诉,卡索公司亦先行向麦妙青返还了50000元款项,因此,卡索公司才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卡索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在明显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受理本案,明显不当。
综上,卡索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卡索公司向麦妙青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由麦妙青向卡索公司返还《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并驳回麦妙青提出的要求卡索公司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卡索公司向麦妙青支付《加盟合同》保证金20000元的同时,由麦妙青向卡索公司返还加盟授权书等原件资料,并驳回麦妙青提出的要求卡索公司返还《专柜销售合同书》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正当性;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妙青承担。
被上诉人麦妙青答辩称:涉案《专柜销售合同书》系由卡索公司与兴华商场签订,麦妙青根本不知晓该合同的签订事宜及相关内容,卡索公司要求麦妙青返还该合同书无理。而且,涉案《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麦妙青须返还加盟授权书等资料。另外,涉案5000元保证金应由卡索公司向兴华商场缴纳,麦妙青仅是代卡索公司缴纳该款项予兴华商场,因此,卡索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麦妙青。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卡索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卡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由兴华商场出具的《收据》载明:“2012年8月10日今收到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摘由保证金¥5000”。麦妙青持有该《收据》原件。
双方在涉案《加盟合同》中未就加盟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的出具、移交及返还事宜作出约定。
麦妙青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卡索公司在原审期间称,须收回上述《收据》原件以向兴华商场领取保证金,所以,要求麦妙青将上述《收据》返还。事实上,涉案《专柜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卡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兴华商场缴纳保证金5000元,案外人杨某接手该专柜时,由杨某向卡索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卡索公司将上述《收据》原件交由杨某收执,其后,麦妙青从杨某处接手该专柜并向杨某支付保证金5000元,杨某再将《收据》原件交由麦妙青收执。因此,麦妙青实际代卡索公司向兴华商场缴纳保证金5000元。
卡索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确认欠麦妙青货款28352.92元及《加盟合同》保证金20000元。依据涉案《专柜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卡索公司须向兴华商场缴纳保证金5000元,但卡索公司并未缴纳,因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加盟商,卡索公司仅代加盟商与兴华商场签订合同。不清楚麦妙青与案外人杨某之间就上述《收据》之间的交易事宜。因麦妙青当庭将上述《收据》交还卡索公司,所以,卡索公司即收取。
鉴于卡索公司未就其上诉提出的要求麦妙青返还《专柜销售合同书》原件及加盟授权书等原件资料的部分诉请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经释明并询问,麦妙青明确表示无法就此与卡索公司达成调解,本院告知卡索公司可就此另行起诉。卡索公司表示,将上述主张同时作为二审中的抗辩理由提出。
本院认为:卡索公司对尚欠麦妙青销售返款28352.92元及《加盟合同》项下保证金20000元不持异议。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卡索公司是否应向麦妙青返还上述销售返款的相应利息及《专柜销售合同》项下的保证金5000元。经审查,涉案《专柜销售合同》系卡索公司与兴华商场签订,卡索公司理应持有该销售合同原件,而且,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卡索公司曾将该销售合同原件交付麦妙青。且,依据原审查明的双方在《专柜销售合同》履行期间就销售返款所形成的交易惯例,卡索公司应在收到兴华商场支付的销售返款后及时向麦妙青返还。现兴华商场已于2014年5月14日向卡索公司支付销售返款78352.92元,而卡索公司仅于2014年6月6日向麦妙青返还款项50000元,因此,卡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其应自收到上述销售返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相应利息予麦妙青,并无不当。又,上述保证金5000元理应由卡索公司向兴华商场缴纳,现麦妙青持有《收据》原件并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在麦妙青已返还上述《收据》原件予卡索公司的情况下,卡索公司应返还上述保证金5000元予麦妙青。另外,双方在涉案《加盟合同》中未就加盟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的出具、移交及返还事宜作出约定,卡索公司就此所提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卡索公司上诉所提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卡索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