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2013-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香洲紫荆路93号5栋三楼、五楼,而非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创新4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经营范围为:服装的生产加工、设计、销售;日用百货、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首饰)、鞋帽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卡索”第775398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珠海市卡索发展有限公司,而非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红华,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邹玉林。
委托代理人李蕴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红华与上诉人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索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开始,韦红华作为卡索公司的加盟商经营卡索品牌服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韦红华先后在广西区、广东省内五个区域开设了六家卡索加盟店,分别为金城江店、开平店、北海店(二家店)、钦州店、贺州店。
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2011春夏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一、韦红华向卡索公司订购2011春夏款服饰,卡索公司按韦红华要求的款式及数量(颜色、尽码、数量按韦红华确认的订货清单为准)生产成品及包装;二、此次韦红华订货卡索服装总零售金额人民币8177812元,折扣3.35折,应付货款为人民币2739567元;此次订购卡索手袋、饰品、眼镜和皮带总零售金额81714元,折扣3.6折,应付货款为29417元;此次韦红华订货二项共计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68984元;三、春夏产品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未规定事项按照所签加盟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执行。如双方所签加盟合同在2011年6月30日前到期,本合同签订后,加盟合同有效期顺延到2011年6月30日。
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韦红华陆续向卡索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韦红华提供了截至2011年8月份双方对帐清单,截至2011年8月份的对帐清单显示:金城江店的余额为8247444.4元,开平店的余额为-98812.5元,北海店的余额为-2520972.59元,钦州店的余额为-4214423.74元,贺州店的余额为-1313264元,加减冲抵之后的余额为99971.57元。卡索公司对上述对帐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韦红华提供的对帐清单不完整,未提供2011年8月之后至双方业务终结止的对帐单。
卡索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之后的对帐单显示:韦红华开设的全部加盟店在卡索公司处尚有余额为53905.69元。另显示:北海店在2011年9月份有6次退货,贺州店在2011年9月份有1次退货277.38元,合计退货的总金额是2278元;钦州店在2011年12月10日有两笔补货,一次补货金额为43332元,一次补货金额为6496元,合计49828元,该货物属皮草类货,从卡索公司出示的批发销货单看,上述货物的价格为标准价,未打折扣。韦红华对北海店、开平店、贺州店的对帐单无异议,并据此作为其增加诉讼请求2278元的依据。韦红华对两次补货合计49828元不予认可,述称未到该两笔货物。
2011年7月26日,卡索公司向韦红华发出公函称,卡索公司与韦红华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2011年9月16日后韦红华不得在广西北海市、贺州市、河池市和钦州市等地使用卡索注册商标。双方业务终止后,卡索公司又与他人合作在广西钦州等地开设了新的加盟店。
另,2002年9月16日、2009年7月20日,卡索公司分别与侯白云签订《加盟合同书》,卡索公司授权侯白云在广西南宁、玉林、钦州、贺州、金城江城区开设卡索专卖店。
2011年6月,卡索公司组织订货会时,黄梁月、侯白云、韦红华等人参加了订货会,卡索公司曾在西藏大厦给予接待。
卡索公司提供的行包托运单显示:2011年11月29日,卡索公司通过珠海公交信禾长运公司托运10公斤服装至钦州,收货人是黄梁月。托运单上“黄梁月”三字系打印,而非手写。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韦红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虽然未签订加盟合同,但双方的对帐清单对双方的历史往来帐包括韦红华享有的折扣率等进行了核算,对帐清单可证实双方事实上存在加盟关系。且双方签订了《2011春夏产品订货合同》,卡索公司也于2011年7月26日向韦红华发出公函称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故韦红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韦红华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韦红华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韦红华是否收到卡索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韦红华发送的按标准价计价值49828元的货物。原审庭审时,卡索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9日向新加盟商发货时,将新加盟商的收货地址误写成了韦红华的地址,而误向韦红华发送了价值49828元的货物,应从尚未向韦红华供货的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卡索公司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卡索公司提供的行包托运单显示卡索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珠海公交信禾长运公司托运10公斤服装至钦州,收货人是黄梁月。但托运单上“黄梁月”三字系打印,而非手写,黄梁月是否收到上述货物存在疑问;即使黄梁月收到上述货物,但黄梁月是否为韦红华的收货人尚需卡索公司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卡索公司提供的黄梁月、侯白云、韦红华等人曾在西藏大厦住宿的《住房登记表》并不能证实黄梁月系韦红华的收货人。证人陈婷系卡索公司员工,与卡索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陈婷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卡索公司应对其向韦红华发送了价值49828元的货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未向韦红华供货的货款余额99971.57元,卡索公司应返还给韦红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迟延返还货款的违约金,对韦红华主张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卡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韦红华返还货款人民币99971.57元;二、驳回韦红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8元,韦红华负担128元,卡索公司负担1100元。
原审原告韦红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卡索公司是否应付违约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卡索公司对韦红华诉状中所列六家加盟店对账余额予以认可,且该余额与卡索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均一一对应,该公司仅提出双方结束合作后有一笔货款应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成立。据此,韦红华认为卡索公司有义务返还余款,尤其货款多次催要,卡索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卡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87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7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判令诉讼费由卡索公司负担。
对于韦红华的上诉,卡索公司答辩称:一、卡索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黄粱月是韦红华的员工,且黄粱月代韦红华签收了卡索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误发的货物,但韦红华拒不返还或抵扣货款,双方完成对账前,卡索公司有权不返还货款。二、即使卡索公司存在违约,韦红华的请求也无合同依据。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韦红华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红华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卡索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黄粱月是韦红华的员工。卡索公司2011年11月29日误发货物地址为广西钦州,收件人为黄粱月,这证实黄粱月是钦州加盟商的员工或加盟商,否则卡索公司不可能将其作为收件人。卡索公司与黄粱月不存在加盟关系,黄粱月只能作为加盟商陪同人员参与订货会。黄粱月曾同韦红华一起参加卡索公司举办的订货会,酒店住房登记表显示黄粱月入住709房而韦红华住710房,二人及其同屋人员入住及高开时间一致,四人身份证号码除韦红华之外,其余三人均来自钦州。二、关于黄粱月收到卡索公司误发的49828元货物问题。韦红华加盟期间,卡索公司均通过珠海公交信禾长运公司将货托运至韦红华店面,韦红华也是认可的。因通过长途大巴托运货物,韦红华签收货物时不用签收,可直接从大巴司机处直接领取货物。在韦红华加盟期间也从未出现过货物遗失情形,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所以卡索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足以证实韦红华收到了误发的49828元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韦红华向卡索公司返还货款53905.69元;三、诉讼费由韦红华负担。
针对卡索公司的上诉,韦红华二审口头答辩称,关于对账金额99971.57元,双方在一审中无异议。对于49828元货物的问题,卡索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粱月与韦红华是何关系,举证责任在卡索公司,黄粱月未收到过这批货,况且也早已从韦红华店里离职了。卡索公司不可能误发货,2011年7月26日该公司发函给韦红华,称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同年9月16日后,韦红华不得在广西北海、贺州、河池、钦州使用卡索商标等,这是卡索公司明知的,明知合同解除,不可能在解除合同4个月后还误发货物。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卡索公司上诉主张误发了49828元的货物给韦红华,但其提供的托运单并无签收记录,无法证明货物由韦红华收取。以黄粱月到过珠海参加订货会、长途大巴车托运签收货物不用签收等理由主张韦红华收到49828元货物,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韦红华上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在双方就49828元货物是否已由韦红华收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返还货款金额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红华和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韦红华预交人民币50元,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预交952元,均由其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弓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