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2014-1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应建胜,股东:应星彩、应建胜,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装、服饰、鞋帽、皮具、箱包、饰品、珠宝首饰、化妆品、钟表、玻璃器皿、纺织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942321号第25类袜商品商标为“ENGLISHHOME EH”而非“ENGLISH HOME”。3、通过商务部核查,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和“ENGLISH HOME”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三期。
法定代表人:宗谷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财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婷欢。
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25-7)。
法定代表人:应建胜,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通过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5.3元。
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5.3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核对并盖章确认实际欠款额为15435.3元。对账单附:因本对账单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交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嗣后,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5.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建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笑笑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