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2015-06-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东入口主楼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郝超,股东:孙宇、李燕、郝超,经营范围为:网上提供团购信息服务;广告业务;信息技术软件开发;数码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家具、纺织品、服装、化妆品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服务咨询及系统集成;计算机维修;网页制作;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软件、通讯设备、机电设备、工艺品批发兼零售。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智慧城市”第20465696号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智慧城市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郝超,股东孙宇、李燕,且截止2018年4月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和“智慧城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泉州市盛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中段北侧毅达商住中心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佶,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路87号东入口主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盛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人通天下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张佶,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署了《“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泉州市区的“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代理商,授权原告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智慧城市”标识,原告按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还约定,原告有义务对分销区域的市场信息及时收集且反馈给被告,配合被告的相关市场决策、活动等。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前述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将其拥有的“智慧城市”品牌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且,原告交付的所谓投资款是其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保证金的性质。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仅无符合规定的直营店,也无法提供技术支持、产品支持,且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更未履行其信息披露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书》;2、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加盟保证金;
证据3、原告下游客户向其出具的告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智慧城市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使用;
证据4、信息披露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单,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被告辩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分销协议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特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迅捷、水星特约经销商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有正规的采购渠道;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经营“智慧城市”项目可以享受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支持;
证据3、系统账号,证明原告一直享有技术支持和培训;
证据4、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网站已经过监管机关的审查和备案;
证据5、智慧城市项目加盟大礼包说明,证明被告通过赠送路由器、平板电脑、人员培训、前期广告费的方式,支持加盟商的发展,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6、智慧城市产品说明,证明“智慧城市”项目获得相关部门认可和支持,具有发展前景;
证据7、路由器带机标准、传输距离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8、802.11n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采用的技术是国际通行认可的;
证据9、路由器软件运行状态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路由器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5、6、7、9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8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作为甲方智慧城市授权分销商,负责甲方智慧城市设备销售、广告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以下简称“智慧城市”)的授权分销商,授权分销区域为福建省泉州市市内,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36个月。乙方有权使用“智慧城市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本协议规定的合法商业活动,在所辖区域内对商户、企业、社区、社会机构等推广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平台使用权。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的设备全国代理商统一价400元/台。甲方负责智慧城市的产品与技术实现,为乙方拓展市场提供相应培训支持、产品支持、技术支持、营销支持等。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代理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或服务,并主动拓展商户及广告业务;乙方有义务对其所授权分销区域的市场信息及时收集且反馈给甲方,并拟定本产品的行销计划,配合甲方的相关市场决策、活动等;乙方只能在签约授权的分销区域内开展业务拓展工作;甲方所授权智慧城市设备销售价格400元/台为市场最低价,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压低价格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所在地区最低商户签约量,且不违反公司重大管理条例,则次年确保代理权的优先权;乙方不得在所辖区域内开发分销商等。授权分销商年任务量280台,年度销售30万元。智慧城市对代理商不收取加盟代理费用,但收取首次投资款,首次投资款从每次应收账款中返还,每次返还应收账款的50%,直至返完为止。收益分配包括商户开通平台设备费与安装费的利润、代理商广告利润分成及代理商发展分销商利润分成等。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分销协议书、收据、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就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不仅具有其他商业经营模式所固有的一些基本特征,而且从其经营主体的相互关系、运作模式、对外显名等内容来看,其还具有一些自身所特有的鲜明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具有完全主导性;第二,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具有对外显名性,即受许人即便拥有自己的名称或商业标识,一旦成为受许人后,便不得在加盟店的店招牌上标示自己的名称或商业标识,而应将特许人的名称或商业标识标示于其上;第三,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具有收益性;第四,受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具有单方投入性,受许人加盟后,不得凭借原先的经营条件和设备直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必须依照约定内容向特许人交纳特许经营费、制作店标店牌和另行购置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等方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第五,受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具有经营风险单方承受性;第六,受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加盟店的管理运营等一切事务均是按特许人规定的模式运行,受许人无法在加盟店中体现自己的经营管理理念。结合本案,本案诉争协议名称载明为《“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协议书》而非特许经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1、被告将其企业经营的“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原告经销,授权原告以“智慧城市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与协议有关的商业活动,并无关于原告必须自愿接受被告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内容;2、协议中也未要求原告必须以“智慧城市”加盟店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仍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而,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也不足以得出双方即系特许经营关系,原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诉争《“智慧城市”WIFI广告营销平台授权分销协议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攀清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昊
附:法律释明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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