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2014-04-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夏玉磊,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承办展览展示;经济贸易咨询;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外围设备、医疗器械(限Ⅰ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叮当”第680914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前方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和“小叮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吉春辉,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北楼501。
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波,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市场总监。
原告吉春辉与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辉,被告爱童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春辉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署《经销合同》,原告在甘肃省嘉峪关市销售被告童装系列产品,合同约定夏季服装可以换取秋季和冬季服装。被告收取原告经销押金15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8200元货款,并交纳经销押金15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将童装发运到甘肃省嘉峪关市,原告收取童装时发现被告以次充好,发运的童装与订购童装不一致,且童装破烂、有污渍。原告要求被告换货,被告拒绝换货。同年9月13日,原告将货发运到被告公司要求换秋季服装,被告以没时间为由至今没有换货。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12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至今未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经销押金15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赔偿原告服装变霉费2895元,赔偿原告住宿费1354元、往返火车票4996元、住院费5993元、托运费8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爱童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公司还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上都有明确约定,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吉春辉(乙方)与被告爱童坊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与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供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免费续约;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乙方获得甲方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店型级别为标准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150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82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36800元;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3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返完为止;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3000元,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补贴10000元,奖完30000元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吉春辉支付被告爱童坊公司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共计36800元。被告爱童坊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吉春辉发货。庭审中,原告吉春辉表示其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一直持续在进被告爱童坊公司的货物,由于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给其退换货,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案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曾表示被告可以退还其25000元解决纠纷,被告表示可以将货款退还原告,但原告须将全部服装运回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照片、托运单、出货单、网页摘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吉春辉与被告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吉春辉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爱童坊公司虽交付了相应货物,但其所交付的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无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的意愿,由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装变霉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为部分样品,并不全面,且原告处保有的货物尚有一定残值,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各自状况,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考虑原告虽有一定的诉讼往返费用支出和其他费用支出,但原告本人并非从被告处所购货物的实际消费者,原告作为被告所销童装的分销人,其主张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等费用缺乏相应充分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春辉与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春辉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吉春辉服装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吉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吉春辉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原告吉春辉已预交,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吉春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昌峰
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