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2014-03-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1710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前路688弄6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杏秀,股东:张翬、沈杏秀,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洗涤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环保设备、百货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巾粉世家”第7类干洗机商品商标,但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巾粉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旭。
委托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杏秀。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加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9日,陈加旭受邀参加了由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向公司)组织的招商会。会后,陈加旭与天向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天向公司)指定乙方(即陈加旭)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巾粉世家消毒毛巾”产品的区域代理商,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800元(包括货款为58,000元,品牌管理费为2,800元),扣除创业基金800元,实际支付60,000元;天向公司交付陈加旭的设备按照“进取型套餐”标准,包括15公斤全自动变频式洗脱机1台、15公斤全自动烘干机1台、打卷机1台、封口机1台、热收缩包装机1台及赠送辅料。天向公司将设备交付后,陈加旭应即时对送货的数量、型号、外观进行清点、检查,并在接收设备之日起3日内,及时对设备进行质量检验。签约后,陈加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场支付天向公司60,000元,天向公司收款后不久即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交付至陈加旭指定的收货地点。
2012年10月8日,陈加旭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认为天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三无”产品、合同欺诈等问题,要求予以查处。同年10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接收陈加旭投诉,并出具受理告知单。2012年12月,陈加旭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经销合同、返还货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3,686元。2013年4月23日,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嘉案处字第××××××××××××),认定天向公司通过自建网站、发放广告单的方式进行产品宣传,经查证,天向公司所销售的洗涤及配套设备是委托他人生产,“巾粉世家”消毒毛巾也未获国家专利、也无EPR最新管理软件、未获得过IS0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所获得的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所覆盖的范围未涉及到毛巾销售和服务,上述内容与天向公司宣传所述不符。工商部门认为天向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0,000元。
原审另查明,天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绿晶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晶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了委托生产设备协议,双方约定由天向公司委托绿晶公司生产毛巾清洗设备及烘干设备,委托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天向公司确认,其交付陈加旭的设备即为绿晶公司所生产。此外,天向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巾粉世家”商标注册申请(类别分别为3、7、24),同年10月27日受理。2012年12月14日,“巾粉世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类别分别为3、7)。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向公司在履行《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陈加旭认为,天向公司的欺诈行为具体体现在:1、天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经工商部门予以处罚;2、天向公司交付的设备属“三无”产品;3、产品性能与天向公司承诺不符。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撤销合同。
天向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设备,均系委托绿晶公司所生产,并非“三无”产品。“巾粉世家”品牌于2011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现已获核准。目前与天向公司建立区域代理关系的客户已超过百家,双方合作大部分均正常。至于天向公司制作的网站宣传被工商部门处罚,仅涉及夸大内容并无欺诈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陈加旭与天向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中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内容。同时,陈加旭是在实地参加了天向公司组织的招商会、了解产品情况之后与天向公司签约的,其签约行为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后,天向公司向陈加旭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所涉设备经审理查明系天向公司委托绿晶公司所生产,所涉品牌(即“巾粉世家”)亦在国家商标局经过注册。因此陈加旭提出的天向公司交付的设备属“三无”产品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陈加旭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其行为构成“商”行为,而非一般个人所从事的消费行为,因而,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陈加旭是在参加了天向公司组织的招商会、了解产品设备情况之后与天向公司签约的。现陈加旭并未能证明天向公司存在欺诈之嫌,也不能证明天向公司有违约事实的发生,故陈加旭要求撤销经销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加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加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来欺诈消费者。被上诉人宣传所称的产品获得国家专利、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事实均为虚构,故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因受到欺诈而签订的合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条文已经明确了系争合同应予撤销,而原判决却错误引用了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向公司辩称:其确实存在夸大的宣传,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行使。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是过关的,也非“三无”产品。上诉人经营不善的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属于买卖合同。此外,上诉人在审理中表示,在合同上看不出有欺诈的条款。此节事实由本院2013年12月18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天向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考虑到上诉人陈加旭所在地区的市场竞争激烈,故愿意补偿其10,000元作为市场开拓费用。此节事实由天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合同虽然名为《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经销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设备买卖,且双方当事人亦一致认可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天向公司曾经进行过获得国家专利、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不实宣传,但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却无法证明存在带有欺诈性质的条款。应当指出,上诉人购买系争设备并非是用于日常生活,而是为了从事生产营利活动,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信息、经验、技术和能力。上诉人是在实地查看了设备运转过程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且上诉人亦未主张实际交付的设备与所查看的设备不一致,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于购买系争设备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工商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虚假宣传的认定,但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且行政处罚的依据为被上诉人的网站及广告单,而本案审理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分。本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天向公司应当更加客观及严谨地宣传产品,现其表示愿意补偿陈加旭10,000元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陈加旭人民币10,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15元,由上诉人陈加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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