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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川知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2014-11-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而非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16F,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股东:郝佩玲、李良锋,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建筑装饰设计;广告设计;包装装潢设计;销售:建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廖家”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7-59号4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韬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成都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投资咨询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记管理公司上诉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三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的性质各不相同,三被告不属于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不应一概地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本案中,三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其中《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和《培训合同》的合同双方仅包括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合同双方仅包括被上诉人和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三份合同的内容并无交叉和关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三被告各自的诉讼标的是相互分离的,因此,本案不应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其次,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仅限于《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和《培训合同》,合同的内容仅涉及“项目策划咨询”和“培训”,为普通服务合同,其中并未涉及有关商标的条款,与商标使用许可和特许加盟均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审法院一概地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是不恰当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是与商标无关的普通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审查中,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初步的审查,不能仅凭原告的起诉主张,即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据此,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l2-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廖记投资咨询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三份合同均无关联,上诉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2.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便上诉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那也只是一般的合同关系,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关,原审法院不应一概地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3.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审查中,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初步的审查,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即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据此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l2-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黄韬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原审原告黄韬澄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看,黄韬澄并非仅基于项目策划咨询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黄韬澄在起诉状及其补充说明中明确主张,其为了加盟成都廖记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廖记棒棒鸡”进行经营活动,与三名原审被告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培训合同》。该三份合同虽系分别订立,但共同构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基础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黄韬澄正是基于这个合同关系而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7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而一审法院作为廖记管理公司和廖记投资咨询公司所在辖区内负责审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和廖记投资咨询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川
代理审判员    袁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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