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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2015-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股东:范均谊、潘志超,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时装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89813号第25类针织服装商品商标为“CATERNITY”而非“卡特丽”,且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正在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特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超,男,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玲玲,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茗典服饰公司)因与范玲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惠茗典服饰公司(甲方)与范玲玲(乙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卡特丽加盟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是“CATERNITY”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权人,甲方同意依本协议将“CATERNITY”品牌服饰产品(区域)特许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依本协议规定享有并承担特许代理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销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性质为特许加盟商,经营货品属零售经销;甲方给乙方首批配货的货款,乙方须在甲方发货前的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可采用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货款(汇款以到甲方账户上为准),否则甲方不给予发货;如果乙方进入商场需要以甲方的名义与商场签订进场(或租赁)协议的,该协议需经过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在此情况下,甲方代表乙方与商场签订进场手续而已,乙方与商场之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进入商场经营手续时,乙方应与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需明确乙方作为前述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和乙方为甲方在前述进场(或租赁)协议中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乙方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开业,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甲方批准后可顺延15天;为保证货场货品充足满足销售需求,首批上货不得低于250000元人民币(折扣后)等等。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了《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内容为:“申诉人范玲玲,被申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诉人请求为要求退回货款贰拾贰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申诉人(被告)于该调解书签订当天向当事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申诉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2015年1月31日前向申诉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货款人民币贰万元以转账形式汇,开户人李叶,其余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以转账形式汇。签订调解书当日范玲玲已收到天惠茗典服饰公司的汇款20000元。

天惠茗典服饰公司提交其与范玲玲签署的《协议》,内载:“甲方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范玲玲,经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如下:1、甲方帮助乙方签订商场联营合同,如乙方跟商场有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经济及法律责任;2、甲方保证自收到淄博中润新玛特有限公司的货款后,甲方扣除税票款后3到5个工作日内汇给乙方指定的银行卡内”。范玲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范玲玲对此表示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案不是与商场的纠纷,而是其与天惠茗典服饰公司产生的纠纷;第二条的规定是货物货款的规定,也与该案无关。此外,天惠茗典服饰公司对范玲玲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惠茗典服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17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设计、加工、制造:服装。

范玲玲因天惠茗典服饰公司拖欠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范玲玲与天惠茗典服饰公司因特许经营所产生货款纠纷已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协调下签订《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天惠茗典服饰公司应分别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以及在2015年1月31日前各支付货款100000元给范玲玲,而天惠茗典服饰公司至今仍未向范玲玲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范玲玲要求天惠茗典服饰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惠茗典服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玲玲返还货款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

天惠茗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200000元未达到退还的条件。天惠茗典公司与范玲玲签订的《卡特丽加盟合作协议书》已约定双方的合作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双方仍还在合作期间,而涉案的200000元具有保证金性质,是在双方合作期满范玲玲无违约的情况下退回。二、原审判决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即建立的是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众所周知,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而本案中的范玲玲是为经营所需进货支付款项。本案调解不符合消费调解的范围,因天惠茗典公司与范玲玲的关系是经营许可合同关系。消费者买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应向包括消费者委员会在内的有关部门投诉,但本案是特许经营关系,不存在消费的问题。因处理该调解事宜的是范玲玲的儿子,因其经验不足且法律知识欠缺,故签订了该不平等的协议,并非天惠茗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定性错误,所作出的调解书亦是无效的。况且,天惠茗典公司是在被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调解书的,原审法院依据该无效且并非天惠茗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书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范玲玲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范玲玲答辩称:双方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7日年签订的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是否有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颁布的《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就双方之间争议的合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因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应范玲玲的申请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并无不当。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它的性质是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特许经营合同争议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调解下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天惠茗典公司称该调解书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该调解书的名称为《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性质不符,但调解书的名称并不影响该调解书内容的效力。天惠茗典公司同意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及2015年1月31日前分两次各退还范玲玲货款100000元,该约定依法有效。天惠茗典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天惠茗典公司向范玲玲返还200000元正确。天惠茗典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生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彭 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冠燕
 书 记 员   伦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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