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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2014-09-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谢桥,而非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座22-23F,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股东:邵志刚、陈琦,经营范围为:服饰、服装、服装辅料、纺织品及家纺制品生产;纺织原料(不含棉花)、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皮具、鞋、帽、袜、眼镜、饰品、打火机、鞋油、牙膏、钟表及钟表制品、健身器材、球拍、球类、茶具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纳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和“贝纳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英雷。
  委托代理人霍如华。

被告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元。

原告英雷诉被告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贝纳川品牌产品特许许可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九项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并于该店铺装修前3日内缴清,此保证金由甲方于合同期满、在确认乙方无违约无续约的情况下,并将所有账目清结交割结束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此款经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了所有的往来款项,并不再要求续约。可是被告迟迟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关于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开设“贝纳川”品牌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如若存在的话,则原告是否已经缴纳了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以及,在合同到期后,又是否已经由被告返还了30万元特许经营保证金或者已以其他方式了结彼此间纠纷。

原告起诉来院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资料:

1、《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复印件,该合同首页上标注“加盟”、“英雷”与“新浦区”字样,合同尾页上有“金建萍”签字,合同日期注明为2012年6月8日;合同中显示内容有原告诉称的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开设“贝纳川”品牌加盟店和缴纳特许经营保证金30万元等事宜。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2、《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内容为“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已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合同自然终止,自此本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无债权债务关系,本合同再无其他纠葛”,终止协议下方左侧盖有“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金建萍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法提交合同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虽确认其真实性,但指出该终止协议是被告寄给案外人、即被告方在新浦区海昌路的加盟商范美玲的,对原告持有该书证表示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提交的二份书证和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和评析后认为:其一、原告英雷在诉讼期间仅提交了《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复印件,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许可销售合同的原件,而被告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方尚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建立了其所陈述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二、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有被告方盖章和代理人金建萍签字,但无合同相对方的有关签名或者其他说明。同时,该协议书反映的内容系说明有关《贝纳川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已经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围绕本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而被告方对原告持有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原告方也不能充分说明该份书证的来源和该份书证跟原告方的关系。该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品牌产品特别许可销售合同复印件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或者充分联系起来,两份书证之间的相互印证力度并不充分。其三、本案原告不能提交已支付30万元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的相关书证,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又进一步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起诉被告返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的诉讼中,所提交的品牌产品特别许可合同系复印件,对该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和认可,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所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反映内容是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对该终止协议书原告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及与原告的关系,该书证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更主要的,原告不能提交已支付相应保证金30万元的凭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雷要求被告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特许经营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英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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