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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44696号

裁判日期:2015-0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汉釜宫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3号楼2层202-5,而非北京市通州区金融街园中园商务中心塞纳印象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辉,股东:郭旗、郭士明、孙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零售工艺品(不含文物)、针纺织品、体育用品(不含弩)、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会议及展览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策划;文艺创作;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徐勇,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汉釜宫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7层2003。
  法定代表人郭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士明,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徐勇与被告北京汉釜宫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釜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勇本人,汉釜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勇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我欲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汉釜宫公司的汉釜宫烤肉餐饮店,需缴纳加盟费68800元,当日向汉釜宫公司交纳了5000元订金。后因无法找到合适的店面,我要求汉釜宫公司退还定金,汉釜宫公司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汉釜宫公司返还我交纳的订金5000元。

汉釜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徐勇要签的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技术转让合同。徐勇交给我公司的5000元是定金,因我公司要派员帮其选址,且已告知徐勇如果签订可以折算为加盟费,如果不签合同定金不退还。后我公司派员帮助徐勇找店面,因徐勇认为所找店面租金过高,徐勇要求自己找店面,后未找到合适店面,方要求我公司退还定金。因我公司帮徐勇找店面也发生了一部分费用,且徐勇交纳的是定金,故我公司不同意徐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徐勇向汉釜宫公司交纳的5000元,汉釜宫公司向徐勇开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为“定金”。徐勇称汉釜宫公司的员工曾口头承诺,如徐勇未找到合适店面可退还所交定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徐勇认为所交5000元为订金,并交了一张《塞纳印象客户选址上门交接表》,该表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客户姓名为徐勇;客户地址为河南信阳;签约方案为标准店;尾款明细中注明订金5000元、尾款63800元;特殊交代为协助上门选址等。汉釜宫公司认可该表格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表系汉釜宫公司的内部交接表。

同日,汉釜宫公司向徐勇提供了一份《汉釜宫韩式烤肉城》的宣传册,该宣传册封面有“汉釜宫”的图形和文字标识、“当今中国最牛的烧烤新店铺”、“汉釜宫韩式烤肉城”等字样,该宣传册内页中的“财富投资模式02标准店”,包括的内容有:投资店型,投资金额6.88万元(含品牌使用费、全套技术培训费、全套设备和用品费等),经营面积80-150平米;设备配置,赠送韩式专用烤炉15台、切片机器1台、统一服装15套等,开业赠送技术培训手册1套、店面营建手册1套、前厅培训手册1套等;加盟费5万元,现在申请者免收品牌加盟费、店面选址指导、统一店面形象、装修设计支持、免费技术培训支持指导、累计进料金额达6万元(不含代购)返装修费4999元;年管理费3000元。诉讼中,汉釜宫公司认可该宣传册中68800元中的品牌使用费即为“汉釜宫”的商标,并认可该商标未注册。

2014年8月17日,汉釜宫公司的员工向徐勇发送了一份空白《汉釜宫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甲方为汉釜宫公司,乙方未填写。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1.经营地点及区域保护。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汉釜宫韩式烧烤,区域范围内独家经营,跨出该指定区域此授权无效。

2.投资店型及费用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费用人民币若干元。

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生产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技术培训资料;相关原料由乙方向甲方订货,另行签订协议,甲方为乙方原料、设备供应商,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设备,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有权考核乙方经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汉釜宫韩式烧烤的经营质量等。

4.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场所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各行其事;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经营地点,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内选择店面,应当将租赁合同、装修方案等报备甲方。等等。

5.备注及补充条款。为维护“汉釜宫”品牌的统一性,乙方装修门面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所设计的图片制作,包括品牌名称、logo、公司热线、地址网址,不得随意更改或删除,如有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各店重做,责任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系为签订、履行前述《汉釜宫合同书》进行磋商、洽谈的,徐勇所交款项系为签订该合同所交。双方亦认可,汉釜宫公司曾派员帮助徐勇找店面,期间的住宿费、大部分交通费系由徐勇承担。

上述事实,有收据、交接表、宣传册、汉釜宫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双方欲签订的《汉釜宫合同书》的合同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关于徐勇所交纳5000元款项是否应返还。

一、关于双方拟签的《汉釜宫合同书》的性质

徐勇主张双方所欲签的《汉釜宫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汉釜宫公司抗辩称该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并结合汉釜宫公司向徐勇所发《汉釜宫韩式烤肉城》宣传册,可以看出:首先,汉釜宫公司拥有“汉釜宫”字号、商标、烤肉技术等经营资产和技术,该等经营资产和技术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经营资源;其次,该合同约定,汉釜宫公司将许可合同相对方使用其所有的商标、烤肉技术、餐厅管理技术等经营资源,并按照汉釜宫公司的要求装修门店和招牌,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汉釜宫公司欲通过合同方式授权相对方使用其商标、烤肉技术等经营资源;再次,合同相对方需按照汉釜宫公司的要求开展营业活动,合同相对方的门面装修、招牌、人员服装等应符合汉釜宫公司的要求,且对方不得擅自更改经营地点、有义务维护“汉釜宫”品牌的统一性,且汉釜宫公司有权对相对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因此,合同相对方系在汉釜宫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汉釜宫公司的经营资源;最后,合同相对方应向汉釜宫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综合前述四方面,可以认定徐勇欲与汉釜宫公司所签的《汉釜宫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汉釜宫公司系特许方,徐勇将为被特许方。

二、关于徐勇所交纳5000元款项是否应返还

汉釜宫公司称向徐勇收取的款项为定金,徐勇称当时所交的为“订金”,并提交了一张载明有“订金”字样的交接表。现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因徐勇提交的交接表系汉釜宫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而汉釜宫公司在向徐勇开具的收据上盖有公章且明确写明款项的性质为定金,故对于徐勇提出的所交款项为“订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徐勇称汉釜宫公司的员工曾口头承诺,如徐勇未找到合适店面可退还所交定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徐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徐勇以未找到合适店面为由欲不签订《汉釜宫合同》,故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徐勇无权要求汉釜宫公司返还所交纳的定金,故对于徐勇要求汉釜宫公司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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