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2015-10-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A区142室,而非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B座7楼,法定代表人:何春荣,股东:毛海兵、何春荣,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除专项审批),销售家用电器、净水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机电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927527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为“E通全”而非“e通泉”。3、通过商务部核查,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e通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孙海名,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曹文慧,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名与被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易通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易通泉公司反诉原告孙海名给付品牌权益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海名(反诉被告,下文均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慧,被告(反诉原告,下文均称被告)易通泉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名本诉诉称并反诉辩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e通泉城市运营商合作合同书》,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35万元品牌权益金,后改为机器采购保证金,用于扣除机器成本、耗材、物流费、开具发票所需代扣代缴税金等费用。后原告发现被告极大地夸大公司注册资金,虚假宣传38项专利、包装法定代表人毛海兵的资历,所提供的产品均没有国家批准的相关文件,致使原告对该合作产生怀疑。经原告与其他运营商一致努力,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品牌权益金改为机器采购保证金,作为采购机器的货款予以抵扣。权益金转为机器采购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采购了首批机器,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采购的机器依然是之前没有国家批文的产品,无法正常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格的机器,但始终没有结果。2013年12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妥善处理纠纷,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且又不提供合格的产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业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回原告交付的“机器采购保证金”350,000元,赔偿违约金70,000元;2、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11,200元,人工工资11,500元,广告费4,000元,共计2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关于被告的反诉,原告不同意其要求原告支付350,000元的诉请,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权益金已经变为保证金,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产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要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易通泉公司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既不应返回原告“机器采购保证金”,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经营产生的房屋、人工和广告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反诉中,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付清剩余350,000元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原告支付3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通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注册登记,营业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兵,经营范围:净水设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销售家用电器、净水设备等。
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e通泉城市运营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中第1.1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运营商,运营期十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止;第1.2条约定:甲方在e通泉云平台上为乙方分别开设投资账户和收益账户;第1.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品牌权益金70万元后,获得嘉定区的运营权,并有权使用e通泉品牌、云平台,发展e通泉服务站。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约定的品牌权益金定金35万元,余款35万元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交纳完毕,逾期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选择其他运营商且甲方无需退还定金。
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投资账户预存投资款100,000元,逾期则视为其主动放弃运营权,乙方所交品牌权益金不予退还。
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获该城市运营权后,需完成以下指标:(1)全年服务费收入总额不低于100万元;(2)前三年每年年发展e通泉服务站10个以上。其中小区服务站7个以上,商用服务站3个以上;后七年每年发展e通泉服务站20个以上,其中小区服务站15个以上,商用服务站5个以上。第1.7条约定:为支持乙方的发展,甲方、乙方及第三方(站长)按约定比例共同投资小区服务站终端用户设备、e通泉牌家用125G-I型智能泉化机工厂价为人民币999元/台,甲方投资30%,乙方投资20%,站长投资50%,投资各方亦获得相应比例的收益权(商用服务站由经营者自己投资)。
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第2.2条约定:甲方有权制定统一的公司LOGO和VI品牌形象,并有权统一公司名片及对外窗口;第2.3条约定:甲方有权建立统一的企业官方网站、云平台、官方微博、官方BBS、e宝宝等统一的公司在线营销和宣传推广渠道,策划制作市场推广所需的物料,并协助乙方做好广告及促销等活动;第2.7条约定:甲方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处理市场规范工作,并协助乙方协调与政府部门和相关媒体的关系。
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第3.5条约定:乙方有义务自觉维护甲方及其产品的形象和声誉,并在甲方指导下,做好运营区域内的相关工作,不得超越约定的区域进行推广活动。
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10.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乙方从甲方平台所获得的当年累计收益的20%支付违约金:(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系属乙方的收益超过30日的;(2)乙方正常运营期间,甲方无正当理由作出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的。
合同第十一条合同解除与终止中第11.1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本合同予以解除并终止:(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出现另有约定可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情形的。
该合同还对相关的项目收益与费用承担、付款形式、货物配送、换、退货、售后服务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3日共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又按合同约定向其投资账户预存3万元;被告则向原告提供62台家用泉化机以及安装工具包等相关货物,总计人民币87,156元。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甲方违反所签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内容,则要求甲方按照乙方从甲方平台上所获得的当年累计收益的20%支付违约金,并返还乙方支出的品牌权益金。乙方所欠甲方品牌权益35万元,必须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补齐,否则视为违约。但原告未按该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35万元。
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的运营商盐城珑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到射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2月3日,射阳县卫生局对该运营商作出射卫水罚(2013)2号行政处罚书,处罚书认定:2013年10月23日,我局工作人员对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虹亚新城2号楼106号门市的盐城珑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一楼销售门市部放有未拆封的“e通泉家用125G-I智能泉化机”1台,其外包装标注有:“运营商: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B座7楼,电话:021-35356938,生产商:宁波市宣溢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浙卫水字(2012)第0017号”;房间里还有整体橱柜及水槽,橱柜上安装有演示用“e通泉家用125G-I智能泉化机”1台。盐城珑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陪同检查,提供“e通泉家用125G-I智能泉化机”充值卡登记表一份1张。总部返还单一份1张。射阳县卫生局认为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扰乱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市场秩序,严重危及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盐城珑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造成了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罚款人民币6904.8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律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海兵送达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及公司内部管理瑕疵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正式通知被告方解除双方签订的《e通泉城市运营商合作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接受此函后于2014年6月28日前与原告委托人协商处理,及时退还已收款。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既不提供继续可以营销的家用泉化机,也不退款给原告。
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本人送达文号为普水监(2014)0006监督意见书。该监督意见书认为:经调查,你在与易通泉公司合作期间,将“e通泉家用125G-I智能泉化机”安装在终端客户处,并由终端客户预存一定金额的费用至易通泉公司负责管理的“e通泉”计费运营平台上的“水卡”账户内。终端客户在使用上述水质处理器时,在刷“水卡”后由水质处理器现场制水供水,并以终端客户实际发生的用水量计算费用在“水卡”账户内进行抵扣。向终端客户收取费用,按照易通泉公司20%,你80%的比例进行双方的收益分配。易通泉公司未获得《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根据《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原告立即停止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是被告的加盟商,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分摊成本,共享利润。双方在经营中共负盈亏,本案纠纷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智能泉化机等产品上共同投资,分摊成本,共享利润。但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e通泉品牌,合同中的产品及其价格均由被告指定,原告根本没有选择权。原告只能按合同支付费用,接受使用被告指定的相关产品,接受被告的e通泉品牌、管理系统,并按被告统一的企业官方网站、云平台等统一的公司在线营销和宣传展开经营活动。原告是被告的加盟商,双方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归责于被告方,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则持相反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特许合同的授权方,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产品和经营模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泉化机等产品,无卫生许可批件,被告授权原告的运营方式未获得相关的卫生许可证,有关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令被告的运营商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原告停止供水的决定,相关各方均应当遵守。政府管理部门的处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35万元的请求也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万元、赔偿其经营期间房屋租赁费、人工工资和广告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基于上述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归责于被告方,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35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通泉城市运营商合作合同书》的有关内容及性质判断,原、被告双方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出合同的解除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相关经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退还其收取被告的相关产品,不能退还的,则应予以补偿;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孙海名与被告(反诉原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e通泉城市运营商合作合同书》和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孙海名归还机器采购保证金3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孙海名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62台家用泉化机等相关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则应予以折价补偿(附清单);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孙海名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孙海名支付3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孙海名负担人民币1,732元,被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68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严伟雄
人民陪审员 贺耀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经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