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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8345号

裁判日期:2014-07-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十七区1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郝海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时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和“凯时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中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海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勇,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田中源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启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中源诉称:2014年3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我为被告的产品(凯时捷)在山东省邹城市的代理商,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代理费36800元,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9日到2015年3月8日,合同还约定有:如乙方(原告)在当地无法拓展市场,所进货品在不影响甲方(被告)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按乙方代理级别价格退还给甲方,甲方结清乙方所有进货款项及代理费。至今为止,我无法在当地拓展市场,被告亦未依约提供价值36800元的产品交付给我,因此谈不上影响被告的二次销售问题。我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后多次交涉未果。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终止,被告立即退还我交纳的代理费36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大启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还未到期,我方还给了原告六套设备拓展市场未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中源(乙方)曾与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取得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368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甲方收到乙方代理费,合同方可宣告成立。……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3月9日之2015年3月8日止。……,如乙方在当地无法拓展市场,所进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按乙方代理级别价格退还给甲方,甲方结清乙方所有进货款项及代理费。”2014年3月9日,原告田中源向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缴纳了代理费人民币368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合同到期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价格表、培训服务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中源与被告恒大启圣公司就销售代理问题签订有合同书,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就履行期限和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其理由并不充分,且原告也未就其本人在当地实际尽力履行了拓展市场的行为进行充分举证的,此外,被告对合同到期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退还代理费亦无异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中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原告田中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昌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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