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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2013-10-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卡噜哩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石美路口旁综合楼一栋2-4层中第4层,法定代表人:陈健,股东:沈阳非凡创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赵杰名、陈健、张红梅,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工艺品、鞋、帽、玩具。(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I-COLOUR”第9570866号第25类服装带(衣服)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卡噜哩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沈阳非凡创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卡噜哩服饰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卡噜哩服饰有限公司和“I-COLOUR”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云,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噜哩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石美路口旁综合楼一栋2-4层中第4层。
  法定代表人:陈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非凡创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0-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公长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卡噜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咔噜哩公司)、沈阳非凡创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云向原审法院诉称,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由陈小云加盟经销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的i-colour品牌童装。合同签订后,陈小云依约向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并按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的加盟要求,在经销地湖北省武汉市装饰装修加盟专柜。但自陈小云2012年5月份正式开业以来,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正常安排陈小云订货。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小云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为此,陈小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向陈小云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货架制作费用41810元、不能补货、换货的损失45000元、装修损失18900元、物业租赁费、管理费损失18900元、员工费用12476元,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小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非凡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与陈小云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是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仅是作为i-colour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同意卡噜哩公司再许可陈小云使用i-colour商标而在最后一页盖章。第二,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发生在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之间,与非凡公司无关。第三,卡噜哩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非凡公司作为卡噜哩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陈小云无权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综上,非凡公司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陈小云对非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噜哩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i-colour商标持有人为非凡公司,非凡公司与卡噜哩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将该商标授权卡噜哩公司独家使用,双方约定第三方加盟的专卖店必须经非凡公司审批、盖章和签名才可以正式使用该商标。2011年11月28日,卡噜哩公司作甲方与陈小云作乙方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经营i-colour品牌系列服饰,授权经销区域范围是武汉市;乙方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时,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60天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所订购的产品,在发货之日起30天内享有订货总金额(折后价金额)的50%调换率,跨季货品享有10%调换率,跨季货品调换的时间为:春夏装跨季换货时间为9月份,秋冬装跨季换货时间为次年3月份;甲方负责组织乙方参加每季产品订货会,并提前7天以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具体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装修店铺,包括招牌、形象墙等,并使用甲方统一提供的货架、衣架、模特等,费用自付,乙方不得自行采购或制作,乙方的货架制作费用,甲方给予100%返利,均以货品方式返利;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013年2月28日止,为期1年;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甲方无故停止向乙方供应产品。该特许加盟合同的封面上手写注明的甲方为卡噜哩公司,乙方为陈小云,并由卡噜哩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抬头处的甲方和乙方亦为卡噜哩公司和陈小云,尾部分别由卡噜哩公司和陈小云在甲方、乙方处签章,非凡公司在甲方处卡噜哩公司签章的下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上有卡噜哩公司的骑缝章,没有非凡公司的骑缝章。陈小云在签订上述特许加盟合同时知道非凡公司才是商标的持有人,但签订合同时卡噜哩公司没有向陈小云提供商标授权资料。

签订合同的次日,陈小云向卡噜哩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12年3月5日,陈小云向卡噜哩公司支付货架制作费用36980元,陈小云并为该货架支付托运费2080元、安装费1150元、搬运费400元、安装柜门费1200元,共计41810元。2012年4月6日、4月22日和5月12日,陈小云分别向卡噜哩公司支付货款67848.8元、3079.46元和3500元,卡噜哩公司也向陈小云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货物。陈小云租赁并装修了店铺后于2012年5月1日正式开业。后由于卡噜哩公司一直未通知陈小云参加秋冬装订货会,一直未向陈小云提供新款服装,陈小云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和8月12日向卡噜哩公司邮寄上秋冬装货物通知函,但卡噜哩公司均未予回复。2012年8月31日,陈小云向卡噜哩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陈小云称同时也向非凡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但因时间较长,已无法提供快递详情查询资料予以证明。

陈小云为销售案涉品牌童装,向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城管理分公司)租赁店铺,每月租金1925元,物业服务费2800元。陈小云向摩尔城管理分公司交纳了2012年5月至10月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2012年9月17日,摩尔城管理分公司向陈小云发出通知,因陈小云经营的专柜“连续4个月销售排名为品类倒数1、2名,该品牌库存量长期严重不足,夏款补货不及时,秋款无法按要求上柜”,摩尔城管理分公司将于2012年10月下旬终止与陈小云的租赁合作关系。因此,陈小云于2012年10月下旬结束了经营。

另,陈小云为装修店铺,支出装修工程款1400元,材料、接线、装灯费用1588元,材料款500元,地板费用2037.8元,装修用电费86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卡噜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陈小云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非凡公司是否合同相对方;第二,陈小云的各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个问题,非凡公司是否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合同封面和首部抬头处手写的甲方主体仅为卡噜哩公司,合同上仅有卡噜哩公司的骑缝章,没有非凡公司的骑缝章,非凡公司只是在合同尾部甲方卡噜哩公司签章下方加盖一枚合同专用章。即使按照陈小云所述,合同样本为卡噜哩公司提供的统一样式,但封面和首部的“甲方、乙方”主体为手写,并非事先打印,如果非凡公司为共同甲方,将其共同写入合同封面和首部的甲方处方符合常理。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陈小云支付保证金、货款,向陈小云发货,陈小云催上秋冬装的对象主体均为卡噜哩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亦为卡噜哩公司。虽陈小云主张其在向卡噜哩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的同时亦向非凡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通知,但陈小云为此无法举证证明,故陈小云仅向卡噜哩公司发出上秋冬装通知函和终止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表明陈小云明知与其发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是卡噜哩公司。再次,非凡公司是i-colour商标持有人,陈小云陈述签订合同时对此是知情的,但卡噜哩公司并未向陈小云出示书面的授权文件,因此按照非凡公司与卡噜哩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非凡公司在卡噜哩公司向第三方授权的合同上盖章,以表明同意该授权,这也是符合常理和该授权约定的。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非凡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认定非凡公司并非案涉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对方。对陈小云要求非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问题,陈小云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卡噜哩公司未能向陈小云提供秋冬款订货,亦未能向陈小云供应新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小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陈小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针对陈小云的各项诉求分别进行认定:

1.保证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乙方无违约的甲方应退回保证金的约定,卡噜哩公司应向陈小云退还保证金10000元。

2.货架制作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小云不得自行采购或制作货架等,必须使用卡噜哩公司统一提供的货架,且费用自付,但卡噜哩公司给予货品方式100%返利。直至陈小云结束经营,卡噜哩公司并未向陈小云提供该返利,现双方合同也已解除,再予货品返利已无意义,且该货架为卡噜哩公司特别制作,已无其他使用意义,故卡噜哩公司应以货币给付方式向陈小云返还该货架制作费用,包括货架费、托运费、安装费、搬运费、装门费共计41810元。

3.不能补货、换货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发货之日起30日内享有50%调换率,跨季货品享有10%调换率。陈小云起诉之时已超过发货之日起30天,陈小云再要求赔偿50%调换率的换货损失没有依据。陈小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卡噜哩公司要求补货或换货,故对陈小云主张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装修损失。陈小云按照卡噜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装修,该装修成本本应分摊在陈小云得到授权经营的期限中予以收回。现因卡噜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小云无法继续经营,装修成本无法继续分摊的损失应由卡噜哩公司负担。合同约定的授权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陈小云于2012年10月下旬结束经营,故无法分摊的期间占全部授权经营期限的比例为4个月÷12个月=33.33%。故卡噜哩公司应负担的装修损失为(1400元+1588元+500元+2037.8元+861.8元)×33.33%=2129元。对陈小云超出该数额的装修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物业租赁费、管理费、员工费用损失。因陈小云支出该费用期间,仍为经营期间,该费用为陈小云的经营成本,陈小云该三项费用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二、卡噜哩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小云保证金10000元;三、卡噜哩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小云货架制作费用41810元;四、卡噜哩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小云装修损失2129元;五、驳回陈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陈小云负担1789元,卡噜哩公司负担1199元。

上诉人陈小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关于不能补货、换货的损失。陈小云2012年6月份与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联系夏款的补货,电话联系无果方于7、8月份两次发函联系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要求供货。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是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终止。2.关于装修、物业租赁费、管理费、员工费用之损失。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在2012年6月即不能提供夏装给陈小云补货,更不能给陈小云换货,并且之后也未能安排陈小云参加秋、冬装的订货会。在此期间,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既未向陈小云明确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也未明确表示合同终止,导致陈小云自2012年6月份起均处于不能正常经营的状态。二、原审法院认定非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十分牵强。1.合同法没有规定签订合同当时需要加盖骑缝章,非凡公司没有盖合同骑缝章的行为不应成为认定其是否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因素。非凡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当视为合同甲方当事人之一。2.非凡公司的品牌服饰是在东莞卡噜哩公司处生产,陈小云联系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送货,必然主要跟卡噜哩公司联系。陈小云已向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邮寄时间并不影响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成为陈小云是否知晓非凡公司为合同主体之一的依据。3.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非凡公司给予卡噜哩公司的授权文件,才要求非凡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在合同上签章,并不是盖章授权。卡噜哩公司与非凡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仅是在卡噜哩公司与非凡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曾告知陈小云其之间的授权协议,因此该协议对陈小云不产生任何效力。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卡噜哩公司向陈小云支付各项损失差额80509元(其中不能补货、换货的损失45000元;装修损失4133元;物业租赁费、管理费损失18900元;员工费用12476元)。2.判决非凡公司与卡噜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承担。

非凡公司针对陈小云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特许加盟合同是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双方是陈小云和卡噜哩公司。1.案涉合同的封面、合同的首部、合同的尾部均注明甲方为卡噜哩公司,且合同的页眉也注明是卡噜哩公司。非凡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最后一页加盖合同章仅是同意授权。2.在合同上盖章,并不必然成为合同的主体。非凡公司是案涉商标的持有人,第三方加盟的专卖店需要经过非凡公司同意,卡噜哩公司与陈小云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非凡公司的授权,因此非凡公司仅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加盖合同章只是同意陈小云使用案涉商标而已。二、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发生在陈小云与卡噜哩公司之间。三、原审法院以陈小云陈述签订合同时知道案涉商标持有人是非凡公司,但卡噜哩公司未向陈小云出示授权文件,认定非凡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以表明同意授权符合常理、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小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卡噜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加盟合同》是卡噜哩公司与陈小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非凡公司是否应赔偿陈小云损失;二、陈小云要求卡噜哩公司赔偿补货、退货等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合同首页甲方一栏只有卡噜哩公司的名称,乙方一栏有陈小云的名称,而这两栏均没有出现非凡公司的名称。合同末尾签章处甲方一栏也同样打印有卡噜哩公司的名称,并加盖卡噜哩公司印章,而没有打印或手写非凡公司名称。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保证金及货款均是由陈小云向卡噜哩公司支付,货物是由卡噜哩公司交付给陈小云,因此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卡噜哩公司和陈小云,非凡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再次,非凡公司是案涉i-colour商标持有人,其作为商标持有人在合同尾部盖章,以表明同意卡噜哩公司授权陈小云销售i-colour商标的产品,陈小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知晓的。综合上述三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双方均是卡噜哩公司和陈小云,非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亦不参与合同履行,其不是合同当事人,陈小云要求非凡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补货、换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从发货之日起30日内享有50%的调换率,跨季货品享有10%的调换率。陈小云于2012年5月中旬收到最后一批货,其享有的调换货品的权利最迟应于2012年6月中旬前履行,但陈小云在此期间并未要求换货,因此,陈小云要求卡噜哩公司赔偿其补货、换货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损失,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由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卡噜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小云未能经营满一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卡噜哩公司承担。陈小云的经营至2012年10月下旬结束,未能经营的时间为4个月,装修成本分摊到这4个月为(1400元+1588元+500元+2037.8元+861.8元)×33.33%=2129元,卡噜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租赁费、管理费、员工费用等损失,陈小云支出上述费用时,仍在经营期间,上述费用是陈小云的经营成本,应由陈小云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小云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陈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阮 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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