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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2014-12-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10-7、107甲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文兵,已于2016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钟罩”第1类补胎用合成剂商品商标,但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金钟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安辉。
  委托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

原告陈安辉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本案进入诉调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因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辉的委托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辉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名为“全城热驾”的《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安徽省亳州市的“全城热驾”汽车驾驶模拟器的销售区域代表,期限至2013年9月4日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代理费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9月5日的代理协议书;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及货款113100元;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实际经营损失50000元。

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经甲方许可、授权乙方代理“全城热驾”汽车驾驶模拟器的销售区域范围是安徽省亳州市,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第三条:1、乙方取得“全城热驾”汽车驾驶模拟器垄断代理权益,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陆万元整。乙方累计进货额壹拾万元返伍仟元,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2、合同生效后,乙方后续进货按甲方全国统一供货价的八五折优惠。3、广告费支付:每累计进货壹拾万元,返广告费二仟元。……第四条:1、甲方负责“全城热驾”汽车驾驶模拟器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第六条:1、甲方按乙方订货单要求,款到发货,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误。……第七条:1、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罚金付给守约方(除此以外不得计算其它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说明,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营权,本合同自动终止。如乙方因自身原因放弃经营、视乙方放弃“全城热驾”代理全部权益,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已缴纳的全部费用。4、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八条:……4、本合同约定有效期为壹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同日,原告获得北京天鸿佳华公司授权为安徽省亳州市“全城热驾智能汽车模拟驾驶器”代理商的授权书。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0元,并支付货款113100元。2012年9月18日,蒋超至被告委托的生产厂家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取21台TH-II型汽车驾驶模拟器。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原告,因原告销售的“全城热驾TH-II型豪华汽车驾驶模拟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再查明,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北京天鸿佳华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

本案诉调中,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并未委托其参加诉讼,故其不代表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经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核实,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也不知道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的具体经营地,无法提供法院。就本案争议,其称“全城热驾”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本案系争产品是委托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质量合格,而且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曾与原告联系,原告主张是因为在其代理范围内不赚钱,故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全款。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12年9月7日赠送给原告1台TH-II型汽车驾驶模拟器、5台便携式模拟器,后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追加订货21台TH-II型汽车驾驶模拟器,期间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都是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出现的问题,技术人员都予以及时解决。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给原告时是有产品合格证等标签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中,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向原告发货22台TH-II型汽车驾驶模拟器、5台便携式模拟器,其中21台TH-II型汽车驾驶模拟器为原告购买,1台TH-II型汽车驾驶模拟器为赠送的样机,5台便携式模拟器为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人员要求原告作为TH-II型设备的附赠设备一并销售给客户之产品。被告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机器时已经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落款为王志杰、陈师傅的字据,载明:“1、手刹车没反映,换一根手刹车排线,2、五台硬盘有问题,换硬盘(一台电板有问题),3、一台电板有问题,换电板”。利辛县工商局曾对原告出具决定书,要求对本案系争驾驶模拟器采取强制措施,当时原告提出本案在诉讼中,故实际没有实施,并提供“利辛县工商商字(2012)17号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变更诉请为:1、要求解除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返还原告代理费60000元、货款113100元、广告费2000元;3、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赔偿违约金18000元;4、要求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0000元。

就本案,因原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利辛县工商局等已经合并为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前往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相关情况。对于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徐标称,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于2013年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本案系争的汽车驾驶模拟器,后因退货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后,发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故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对本案系争汽车驾驶模拟器进行查封。而对于“利辛县工商商字(2012)17号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该决定书中的刘文付、刘磊不是该局公务员,该局并无“工商商字(2012)17号”决定书。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书、收据、授权书、收款收据、安装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上海华育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广告费发票、发货通知单、出门证、发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安徽省亳州市的代理商,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同时出具了授权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对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向原告购买汽车驾驶模拟器的消费者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发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后,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认定,而原告向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本案系争汽车驾驶模拟器系2012年9月,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系2013年,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示并非产品内部标注,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原告也已于2012年9月收到本案系争汽车驾驶模拟器,从原告提供安装记录也反映出其对产品进行了验收,故利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系争汽车驾驶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利辛县工商商字(2012)17号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不存在该决定书,故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90元(原告陈安辉已预缴),由原告陈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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