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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19号

裁判日期:2014-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服饰、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天空国际”第13464938号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欣,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欣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涛、王文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红、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欣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潘欣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原告潘欣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原告潘欣独立运营此商城,合作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欣缴纳了技术服务费14800元,但在随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经过多次沟通,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综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在招商时做虚假、夸大宣传,欺骗投资者作出投资行为,且在投资者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后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潘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潘欣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潘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2、被告第九空间公司退还原告潘欣技术服务费用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欣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

原告潘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城合作协议书》、收据、北京市企业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李×视频录音、录像、中国企业报报道《新经济下的商业欺诈变种》、李军录音、网络授权书、淘宝购买记录、证人胡×证言及录音、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招商资料等。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已向原告潘欣提供独立的域名网上商城产品信息技术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潘欣也实际上独立运营了自己的商城。对于合作模式,双方在订约时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说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对原告潘欣进行欺诈,由于原告潘欣在网站运营后收益部分不理想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从而不能继续合作。故不同意原告潘欣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品交易记录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对原告潘欣提交的《商城合作协议书》、收据、北京市企业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中国企业报报道《新经济下的商业欺诈变种》、网络授权书、淘宝购买记录发票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潘欣对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潘欣提交的李×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之间的视频录音、录像,证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诱骗客户签订合同做出虚假承诺。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确认该视频中与李×对话人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超,且录音与录像内容相互衔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据并非原告潘欣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之间形成,故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交易往来中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承诺,但由于本案与其他十八起案件均属同类案件,交易模式相似,故可作为相关参考。

二、原告潘欣提交的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招商资料,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在本院受理的同类案件中,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根据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经营模式,其为客户提供的招商资料为统一的资料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潘欣(乙方)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加入天空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为www.shuaikexin.com,名称为帅可欣购物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8日为止。乙方权利:乙方成为天空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及时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立即告知乙方;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甲方将为乙方免费提供技术维护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百度开户,谷歌开户,广告咨询,广告代理等服务,并在7-45天时间保证能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前五位。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4800元。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联盟广告所赚取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如需使用甲方公司支付宝接口时,乙方利润累计额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乙方为甲方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乙方可以承接网站建站业务,甲方负责制作,乙方可获得建站费用的20%作为利润;乙方销售额达到100000元整,甲方返还乙方3000元现金,直到合同款返还为止。

2014年7月7日、7月8日,原告潘欣共计给付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交付技术服务费14800元。

另,原告潘欣向本院提交的李×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业务人员韩睿的录音及与张承超的视频录像,韩睿承诺了7-45天完成百度推广,3个节假日就能收回成本,有一点违约可全部退还所交款项等,张承超对韩睿的身份及其承诺予以确认。原告潘欣主张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系通过电话及QQ聊天的形式对其进行营销,作出了类似的承诺。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招商手册,首页有演员梁天的照片作为形象代言人,宣传内容有:“公司为中国领先的电子商务公司”,“只要有一个办公场地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注册公司”,“你需要每天抽2-3小时的时间登陆你的商城网站处理每天的订单,通知公司总部客服安排直接发货”,“技术我们负责,产品我们提供,营销我们培训,物流我们支持”,“加入天空国际,您从此无需库存,您商城上的订单全部由公司来发货,公司和全国数十家大的快递公司有着紧密的合作,让您的商城做到零库存、零风险、让您创业无忧”,“不需要(客户)注册账户、开通网银、开通支付宝,不需要自己编辑内容、制作图片、上传商品等”,“我们这里从域名注册、广告策划、页面设计、网站上传到寻找货源、进货发货、售后服务都由我们来做”,“在签约后的七个工作日后即可顺利经营属于自己独立的商城”,“升级版综合商城,网店模式,15800元,平均利润30%-60%”,其余该价位的单一类型商品销售的商城,平均利润率也20%至50%以上。并提供了约40家合作品牌的名字。

庭审中关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第一、原告潘欣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并未按其招商资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没有货源,如有客户下单,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从其他购物网站如淘宝网等直接下单,并据此提供了一份购物发票及订单,订单中有“客户留言:切记不要淘宝信息和清单”,且商城商品定价过高,无法销售,且至今未有盈利;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称网站有交易,并提交部分交易记录证明。第二,原告潘欣称www.shuaikexin.com的商城域名并未过户至原告潘欣名下;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主张系其自万维网租赁,不能也无需登记在原告潘欣名下。第三、原告潘欣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没有进行市场营销及相关搜索引擎推广;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确认目前确实没有做百度推广,但前期其进行过推广。第四,原告潘欣称其不能对商城进行独立操作,不能修改价格;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称已经提供原告潘欣后台管理密码,原告潘欣可以管理网站。第五、原告潘欣称如果是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网站属于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称如果是运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站,需要备案和许可,且必须是公司运营,而本案的网上商城是个人经营网站,不属于经营性网站,故无需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主张其仅为原告潘欣提供网站,即使该网站经营需要相关许可,也应当由原告潘欣自行负责,并且就网站经营商品的各项许可或审批、备案亦是原告潘欣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潘欣系依据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所做的招商手册、电话、QQ聊天、广告宣传信息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运营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网上商城,达到盈利的目的。据此,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诺的运营方式、宣传力度、销量、利润率以及运营资质即成为原告潘欣选择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协议的主要因素。关于运营方式,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明确其系租赁域名,不能将域名过户至原告潘欣名下,而在招商手册中却承诺建立属于原告潘欣自己的独立商城,协议中亦约定原告潘欣拥有网站域名所有权;关于宣传,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诺百度推广等多种宣传方式,并在7-45天时间保证能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前五位,但实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宣传推广义务;关于销量、利润率,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诺“升级版综合商城,网店模式,15800元,平均利润30%-60%”,其余该价位的单一类型商品销售的商城,平均利润率也20%至50%以上,其有实力并有相关的货品提供、推广能力等保证运营的利润,而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并未就产品销量以及实际经营利润率达到《招商手册》承诺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运营资质,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明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经过许可或备案,原告潘欣不符合经营性网站申请人的条件,而在该招商手册中宣传“只要有一个办公场地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注册公司”,没有提及原告潘欣需要办理相关许可或备案手续,庭审中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亦否认其需要办理相关许可及备案手续。因此,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经营结果不符,且易引人误解,而原告潘欣正是基于其提供的宣传信息,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原告潘欣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退还技术服务费的1480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潘欣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七月七日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欣技术服务费一万四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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