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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2015-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89号E128-130房,而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01号大舜商务中心B栋201,法定代表人:赖奕辉,股东:钟淑仪、赖奕辉,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食品添加剂零售;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及提供(金融信用信息除外);餐饮管理;机械技术转让服务;技术进出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速冻食品制造;食品检测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保健食品制造;食品添加剂制造;餐饮配送服务;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冷热饮品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澳美”第30类面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和“澳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婷婷,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相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赖奕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铃梓,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婷婷诉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螺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婷婷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委托代理人李相翎,被告小螺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湘梅、胡铃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婷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网站了解到“澳美西饼”的加盟信息,产生加盟意向,2月15日,被告将一份《2013澳美西饼最新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约定被告对样板店加盟商提供价格3000元促销大礼包、免费赠送价格18800元特色项目、提供房租一年50%补贴、提供50%的店面装修补贴等,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定金6800元。确定加盟意向并知悉被告的各项优惠及房租和装修等扶植承诺后,原告于2月19日租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南航碧花园门口东侧奇才市场外A011铺的店铺,每月租金3500元。2月21日和2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装修预算表及装修图纸、效果图发给原告,原告依此在被告要求的统一规范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费共36000元。2月27日,原被告就加盟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须按照被告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接受被告监督,原告须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及生产原料为其店内销售的商品,被告按样板店政策扶持原告店铺。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68800元及履约金5000元。3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和定价的订货清单订购原材料及耗材共计71666元。另,原告为了经营加盟店于3月5日定做边岛柜花费183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诸多欺诈行为,被告也不履行缔约过程中承诺的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且被告并不符合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被告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1.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不具备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并且没有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包括收取费用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以私人账户收取经营所得、否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变更经营地址未书面告知原告等行为;2.被告夸大其词、误导原告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官方网站、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中宣称其名下的“澳美西饼”品牌具有18年历史、为全国知名品牌等,但被告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时间并非其宣称的已有18年历史,被告并没有提供与“澳美西饼”相对应的商标,与其宣传的全国知名品牌相违背,其以各种名义收取原告的73800元,被告所称的赠送特色项目仅为价值100多元的模具;3.被告提供的承诺包括赠送价值3000元大礼包、18800元特色项目、提供房租一年50%补贴、装修50%补贴等承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尤其是提供房租一年50%补贴和装修50%补贴从未履行。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加盟协议并遭受损失,且被告的欺诈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68800元、履约金5000元、进货款71666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损失35000元、店铺房租损失共17500元(暂从2014年2月27日计至2014年7月26日);4.被告赔偿原告边岛柜定做费18300元。

被告小螺号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普通民事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1.被告履行了《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向原告免费提供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两人)进行了为期七天蛋糕、西饼、饮品、DIY创意制作作的培训。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派技术人员到店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为期七天的技术培训及到店指导经营。两次培训和上门指导中包括意向书中DIY相关技术培训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形象店培训项目,具体包括:DIY的创意制作、面包系列、蛋糕系列、慕斯系列、西点系列、蛋挞系列、生日蛋糕系列、泡芙系列、老婆饼、法式脆皮蛋糕、港式糖水、甜品系列、时尚饮品系列、养生减肥系列等。并依据《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和协议书向原告赠送相关礼包和生产设备,在原告首次进货时向原告赠送了收银机。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签名确认其向被告所购及被告赠送的原材料均已全部收到,并能正常使用。同时,对上门培训服务表示满意。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其无权要求撤销《协议书》,被告亦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既不存在虚构事实,亦未隐瞒任何真相。在签约后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不能因被告未满足其所有条件而认为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仅是原告单方想终止协议,又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负担经营成本,而以莫须有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实为原告的经营成本,在《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六款,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自行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经营而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房屋租金、定做边岛柜的实际花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张婷婷与小螺号公司签订《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张婷婷以租赁开店的形式预计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山前大道南航碧花园东侧碧华农贸市场开店,经营店型为形象店,定金数额6800元,样板店扶持政策包括:1.符合条件的加盟商享受公司免费赠送价值3000元的促销大礼包,并可优先获得总部免费提供的周年庆典大型活动的策划及实施方案;2.公司免费赠送加盟商一项价值18800元DIY特色项目,公司将免费提供相关设备及培训相关技术;3.样板店享有一年的房租补贴:50%(以租赁合同为准);4.样板店享有店面装修补贴:50%(以设计部装修报价和实体图为准);5.意向客户参观、考察了样板店,通过样板店的努力和配合使意向客户最终成为小螺号集团加盟商,公司将视合作级别和实际情况给予样板店奖励,其合作费用的10%做样板店店主的奖励。张婷婷于当日向小螺号公司交纳了定金6800元。

2014年2月27日,小螺号公司(甲方)与张婷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山前大道开设形象店,乙方开店后,其建立的专卖店按甲方确认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技术指导和接受甲方监督,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协议期限为伍年;乙方签约时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含技术培训、生产设备、服务等费用)68800元;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生产制作技术、免费使用甲方名义形象、免费提供经营管理方法及营销指导服务,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金5000元,以确保本协议的完全正当履行。乙方如不违约,协议终止后一个月以内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在协议期内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产品的更新、技术指导、运营指导、售后等服务,为使甲方的事业得到有力推广、宣传、持续性发展,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每年5000元,共0元(合同期内免管理费);乙方可累计获得赠送市场价值60000元的原物料,自店面开业后第三十天起按协议期限,按月分批平均赠送,至赠送完为止,每次进货量不得低于赠送量;在经营期间原则上只能经营已经与甲方合作关系的国内或国外生产厂家的产品以及甲方自主生产、提供或许可经营的其它产品,如果乙方需要销售当地特色产品而我司未与该厂商合作的产品,须向总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通过方可自行采购或由总部协调采购(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不予承担任何的责任);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常年供应原材料给乙方使用,乙方款到发货;甲方为乙方办理发货事宜,发货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原物料自收到后,如有差异及质量问题,乙方应在货物到达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检验核实,甲方负责免费更换(人为损坏、丢失除外),否则视作正常收完物料;甲方的义务包括为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店长、服务员等专业培训,免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形象设计方案,乙方自行装修制作,装修制作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为乙方提供开业筹备、开业促销、宣传、驻店指导等服务,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等;乙方的义务包括需认同并接纳甲方的经营宗旨、管理章程和运作模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指导,严格按甲方统一提供的店铺设计形象要求进行装修,装修费用自行负责等;乙方因自身原因在正常营业之前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的,当自动放弃合作,所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补充条款载明执行样板店扶持政策(详见样板店意向协议)。张婷婷当日向小螺号公司交纳了投资款62000元、履约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欺诈,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部分收款账户信息,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私人账户收取经营所得;2.报纸、会员卡、被告网站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宣称其名下的“澳美西饼”品牌具有18年历史,以及“全国烘焙业十佳连锁品牌”、“为了回馈社会、扶持加盟商,减少加盟商的前期投资,公司现免收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等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工商登记地址和办公地址的事实但未通知原告,说明被告不具备成熟的商业模式;4.东棠消费者协会(分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显示东棠消费者协会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了张婷婷与小螺号公司关于合同纠纷的投诉,双方就门店装修补贴和租金补贴的数额及返还日期无法达成协议,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提供50%房租和50%装修费补贴的承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专门指定收款账户是商业交易中的常见情况,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宣传是虚假的,证据3被告变更办公地址是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无需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仍能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证据4说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地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账单明细、原材料配货清单、耗材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1666元购买原材料及耗材;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3月5日案外人胡洪波向谭春媛汇款18300元,摘要内容为“定做边岛柜”,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依照被告提供的装修图纸的要求定做边岛柜损失费用18300元;3.装修图纸、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图纸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费用36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71666元并已向原告配送相应的原材料及耗材,原告亦确认已收到该货款所对应的物品;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的收款账户并非被告指定的账户,边岛柜是原告向第三人订购,另确认被告派员到原告的店铺指导时原告确已订购了边岛柜;对于证据3,被告确认装修图纸确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作为参考,但收款收据未显示付款人,且对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有异议。

经查明,被告小螺号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生产及加工等。被告主张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指“澳美西饼”商标,该商标未被申请注册但之前被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经营,被告于2010年收购了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受让了该商标及相关的资源,为此,被告提供了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营业执照。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已于2010年被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现本公司的所有资产、直营店、经营权、相关证件、资质、字号均为小螺号公司所有”的内容。原告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收购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仍为独立的主体,其拥有的开展特许经营条件、相关证件、资质仍为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独立拥有;原告对于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有两个分店,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西饼形象店赠送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赠送产品的合同义务;2.耗材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首次进货后向其赠送了收银机一台;3.有张婷婷的签字确认的《澳美西饼技术培训结业单》及《上门培训带店指导服务卡》,其中《上门培训带店指导服务卡》载明确认张婷婷向公司所购(或赠送)设备、原材料已经全部收到并能正常使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赠送产品、提供培训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中包含有价值3000元的大礼包;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认为清单上备注“赠送收银机一台”的内容是由被告在原告签名后自行填写的,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8800元的DIY特色项目。

另,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经营的澳美西饼店铺,并于同年11月15日结束经营,被告确认其向原告提供到店指导时原告的店铺已开业经营。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将其原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变更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齐。

以上事实,有张婷婷提交的意向书、《协议书》、收据,小螺号公司提交的赠送物品清单、培训结业单、指导服务卡、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婷婷与小螺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小螺号公司授权张婷婷使用该司名义及相关形象、视觉效果设计进行店面的设计装修,在形象给予张婷婷支持;张婷婷须按协议规定在小螺号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小螺号公司向张婷婷配送生产原料,从《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小螺号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张婷婷使用,张婷婷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小螺号公司指定的装修标准进行店面装修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统一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小螺号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当事人主张合同可撤销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由主张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影响等因素。

1.关于被告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此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本案中,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被告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原告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可撤销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具备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收取费用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以私人账户收取经营所得、否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变更经营地址未书面告知原告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收取费用是否开具发票、以私人账户或公司账户收取经营所得是市场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时自主决定的方式或习惯,特许人变更经营地址后书面告知被特许人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然否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被告的否认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决定是否与被告签订合同具有重大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误导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可撤销,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足以使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特许人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信息,本案中,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是指“澳美西饼”商标及相关资源等,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受让取得了“澳美西饼”商标,虽然被告主张其收购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但并不影响被告受让“澳美西饼”商标资源,“澳美西饼”商标虽未经申请注册,但不影响被告及其被特许人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意向书之时,意向书的标题(即“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已明确被告的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指“澳美西饼”,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宣传材料及被告的网站介绍均已明确被告的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为“澳美西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张婷婷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小螺号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即张婷婷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小螺号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基本的了解;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澳美西饼”商标资源以及相关的产品配套设备与技术培训等,原告已实际使用上述资源进行开业经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对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等重要信息存在基本认知与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隐瞒了其他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订立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的广告宣传。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宣传其“澳美西饼”品牌具有18年历史,虽然被告成立于2009年,但其“澳美西饼”商标资源系通过受让取得,故该宣传与被告的成立时间并不矛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宣传信息是虚假的;被告宣称其“澳美西饼”为“全国烘焙业十佳连锁品牌”但未提供相应的知名度证明,虽然该宣传可能存在夸大之处,但品牌知名度仅能作为原告决定是否经营该品牌的其中一个参考因素,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亦应当对相关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份额等作出理性的了解与比较,被告对其品牌知名度的宣传并不足以使原告作出错误判决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虽然在其网站上作出“公司现免收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的宣传,但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宣传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投资款项68800元、履约金5000元并免除管理费,原告亦实际支付了上述投资款项及履约金;另,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向被告支付货款订购经营所需物品,并已实际使用“澳美西饼”品牌开店经营半年有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虚假宣传误导其签订合同的主张成立,则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仍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被告的广告宣传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在意向书中作出的承诺有无履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样板店扶持政策包括原告享受原告赠送价值3000元的促销大礼包、价值18800元DIY特色项目、一年房租50%补贴、店面装修50%补贴的内容,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约定“执行样板店扶持政策(详见样板店意向协议)”,即双方已将意向书中的上述承诺内容补充约定为合同内容,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有无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属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而非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因素。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并无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或情形并未达到误导原告、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同被撤销后涉及的处理后果,因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婷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张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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