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2403号
裁判日期:2014-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服饰、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天空国际”第13464938号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娇,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娇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红、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娇诉称:原告李娇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天空国际商城大联盟商城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李娇加入天空国际网店联盟,由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原告李娇制作独立一级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为WWW.jylg0801.com,名称为骄阳乐购商城,原告李娇将独立运营该商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授权原告李娇有权营运或代理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原告李娇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合作期限是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随后原告李娇、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又签订了《天空国际646网店大联盟合作附加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娇按照约定先支付了3000元技术服务费给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但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建好网站后,却一直不交付网站后台给原告李娇,导致原告李娇不能真正意义上掌握该网站并独立运营,经原告李娇多次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交涉,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却以原告李娇必须先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才交付网站后台。原告李娇认为,根据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之前向原告李娇的介绍,以及双方的合同条款,很明确原告李娇只用先付3000元,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就应当先帮原告李娇建立网站并完整交付原告李娇使用(包括网站后台),但是在原告李娇签订合同并支付3000元预付款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却提出网站后台的交付必须以原告李娇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为前提,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显然具有明显的欺诈,致使原告李娇对交付网站平台产生重大误解。故原告李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天空国际商城大联盟商城合作协议书》及《天空国际646网店大联盟合作附加协议》;2、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返还原告李娇已给付的技术服务费用3000元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担。
原告李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录音、商城合作协议书、差旅费票据等。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没有违约及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李娇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对原告李娇提交的录音、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娇(乙方)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加入天空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为WWW.jylg0801.com,名称为骄阳乐购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18日为止。乙方权利:乙方成为天空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及时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立即告知乙方;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甲方将为乙方免费提供技术维护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百度开户,谷歌开户,广告咨询,广告代理等服务,并在7-45天时间保证能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前五位。甲方为乙方申请并建立独立的网络商城一级域名,并有网站域名备案,甲方负责办理,保障网站合法运行;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9800元,技术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先支付3000元,由甲方负责建立网站,并保证能够正常运营,剩余款项16800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交清款项,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网站,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履行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尾款,甲方不得以乙方尾款未付清为由,不履行对乙方商城的版本建设、推广、技术维护等义务;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联盟广告所赚取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联盟广告所赚取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与分成,乙方选择19800元的(黄金钻石版综合商城),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的平均利润率是40%-70%。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天空国际646网店大联盟合作附加协议》,约定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原告李娇选择的19800元的(黄金钻石版综合商城)的各种优惠活动。
签订前述协议后,原告李娇主张其于2014年5月20日给付预付款3000元,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向原告李娇交付网站后台。在原告李娇提交的其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工作人员刘×的聊天记录中有“我的商城做起来我自己的域名可以申请ICP备案么”(原告李娇),“可以的,等您把尾款补齐,这边就会给您备案”(刘×),“域名备案要多久”(原告李娇),“域名备案,尾款补齐才备案呢”(刘×),“昨天都说好了的”(原告李娇),“好吧”(刘×)。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域名备案,但经本院核实该域名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李娇,点击WWW.jylg0801.com后,该网页下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点击后该经营许可证确认的网址为646.com,并非本案所涉网站的网址。
另,原告李娇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案所涉合同事项至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处交涉本案事宜及起诉主张债权所指出的差旅费票据,包含机票2600元,地铁费用30元,长途汽车及公共汽车费用158.5元,酒店住宿377元,机票行程单邮寄费10元,共计3175.5元。
此外,原告李娇称其系最初在创业网上看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广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李娇系依据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所做的QQ聊天、广告宣传信息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运营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网上商城,达到盈利的目的。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在其作出的承诺中,重点强调其提供的域名为WWW.jylg0801.com的网站由原告李娇拥有,且能够为其进行域名备案。事实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前述承诺为不实的,首先,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域名WWW.jylg0801.com系租赁域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将域名过户至原告李娇名下,却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李娇拥有网站域名所有权;其次,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诺百度推广等多种宣传方式,并在7-45天时间保证能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前五位,但实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宣传推广义务;再次,在运营资质方面,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明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经过许可或备案,原告李娇不符合经营性网站申请人的条件,却承诺为其办理。因此,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经营结果不符,且易引人误解,而原告李娇正是基于其提供的宣传信息,信任其能够作为该域名的所有权人且能够以自身的名义获得网站的经营资质,从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实际仅制作了前述域名的网站,原告李娇仅能浏览网页,故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原告李娇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退还技术服务费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李娇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费用中除10元的机票行程单邮寄费以外,均系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应当给付,该部分费用为3165.5元,原告李娇仅主张3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娇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天空国际商城大联盟商城合作协议书》及《天空国际646网店大联盟合作附加协议》;
二、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娇技术服务费三千元并给付差旅费三千元,共计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明明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39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307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大异列字(2015)1820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1909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2481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2965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3350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3349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3248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03306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136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03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0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05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04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89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90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9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91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6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5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927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4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3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7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55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54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53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117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85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4164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84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4818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95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3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2403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30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31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9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0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19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2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32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6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