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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2011-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原告陈连军。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连军与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周庆,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宝成、一般授权代理人柏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合同”,约定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供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县)范围内选址开设、经营的廖排骨(腌卤)食品加盟店中使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特许经营费,其开设的加盟店也于2010年8月16日开业。然而,由于原告在签约前并未了解被告经营状况等信息,而是按照先交钱,后签约,再实地考察了解情况的流程,所以,被告未能在签约过程中依法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指导的方式和具体指导内容;被告在中国境内所拥有的加盟店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被告监督、管理原告经营活动的办法;被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摘要;最近五年内,被告参与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特许经营文本及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文本(包括专利文本),从而导致了原告在对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情况与被告所描述的“廖排骨”项目存在很大差别,被告亦没有能力依约向原告提供充分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致使原告经营严重亏损,仅在开业经营一个多月后,于2010年9月26日停业,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开店时厨房设备的购买款12000元,开店装修费18000元,停业后剩余的原物料价值300元,共计30300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披露义务,并依约履行了经营指导、培训服务、技术支持等义务。原告所称的损失由其自身经营不善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特许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资源有偿许可给原告使用,即许可原告在浙江省(直辖市)宁波市余姚区(县)区域内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特许经营费为3000元;加盟经营期限为3年;2、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3、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加盟店的管理制度、并向原告提供了开设加盟店所需的牌匾、奖牌、授权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证书以及载明了菜品照片、营运操作手册、LOGO和专用字体、开业营销策划和促销资料、店面装修方案、店面管理制度、备选菜品制作方法的光盘。上述事实有以下无争议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管理制度、收条两张和“廖排骨”统一物品所有权申明书。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3000元;2、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披露义务,并提供了培训及技术指导的服务。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

2、2010年11月17日,“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存根联”1份。

3、2010年11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贷记通知”1份。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1-3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问题2,被告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执单”1份。载明:原告已审阅了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样本和相关合同样本,且已对被告所披露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独立考察和核实,被告也就所披露内容向原告作了详细的解释和充分说明,被告所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2)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3)最近2年的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物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4)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5)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合同文本。

2、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操作手册回执单”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锁店营运操作手册,原告已全部收到。

3、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廖排骨特许加盟申请人自我评估表”、“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承诺书”、“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店店主基本情况”、“特许经营加盟店经营地点确认申请书”、“特许经营加盟店开业时间确认书”各1份。

4、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家传卤汁领取单”1份。

5、2010年6月29日,原告签收的“廖排骨专利(ZL02133478.1专利号)技术工业化生产工艺”和“廖排骨连锁店专用开业物品采购单”各1份。

6、2010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章的“授权书”1份。

7、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廖排骨专利技术推广单位并负责人出具的“(培训)申请书”1份。载明:原告作为廖排骨余姚一店的负责人,经慎重考察后,决定安排下列人员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技术与管理培训,具体名单为(1)主灶技术员培训的参训人员为陈连军和张光雷;(2)营业员培训的参训人员为陈连军和吕建国;(3)刀工、杂工培训的参训人员为张光雷和吕建国;(4)管理人员、店长培训的参训人员为陈连军。

8、报到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9日和同年7月5日的“加盟店学院培训档案表”各1份。载明:学员姓名分别为陈连军、张光雷和吕建国。

9、张光雷及吕建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0、2010年6月29日,原告及张光雷共同签字的“学员培训须知”1份。

11、时间不详,吕建国签字的“学员培训须知”1份。

12、时间不详,原告、张光雷及吕建国分别签字的“四川廖排骨学员实践培训一览表”各1份。

13、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学员培训期间安全责任书”和“担保书”各1份。

14、2010年7月26日,吕建国签字的“学员下店操作培训课程表”1份。载明:加盟店店名为浙江余姚,学员姓名为吕建国,以及学习天数、学习日期、学习内容、店长评分等内容。

15、时间不详,吕建国签字的“原材料认识的现场培训科目”、“成品加工料目”和“店面管理科目”表格各一份。均载明:培训内容(项目)、培训日期、培训地点、培训教练、培训次数等内容,并由吕建国在每一项培训内容后签字确认。

16、2010年7月27日,吕建国“学员综合考试结果报告书”1份。载明:已培训时间为7月5日至7月27日,考试时间为7月27日,考试地点为基地,以及考试项目、考试内容、考试结果和各项考试科目的所得分值。

17、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廖排骨专利技术推广单位出具的“毕业申请书”1份。

18、2010年7月27日,吕建国向廖排骨专利技术推广单位出具的“毕业考试申请书”1份。

19、2010年7月28日,吕建国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吕建国作为浙江余姚特许经营加盟店的学员,收到廖排骨总部为其颁发的川廖20100728-1号结业证书。

20、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廖排骨技术支持申请表”1份。载明:廖排骨余姚一店负责人陈连军申请被告派技术人员(主灶、营业、主刀、其他)一名来该店进行技术支持。时间为8天,从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

21、“技术员开业支持工作记录”1份。载明:特许经营加盟店店名为浙江余姚店,专程技术支持员姓名为朱国全,开业前期准备工作、商圈评估、加盟店店铺情况、主要竞争对手菜品品种和价格调查表、加盟店菜品品种、进价和销售价、开业促销活动、开业前工作记录以及开业第一、二、三天的工作记录(包括当日营业额、前三名畅销产品、促销内容和营业评价等)以及关于店址优势及劣势的评估、开业效果评价等技术支持总结。

22、2010年8月21日,署名为“廖排骨浙江余姚店负责人张光雷”的“廖排骨技术支持回执单”1份。载明: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派技术人员1人到该店进行为期8天的技术支持。非常感谢。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在签约前已向原告披露了相关信息,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技术支持的义务。本院认证,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材料1、2为原告签字的回执单,应为其接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后进行确认的必要手续,再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中的具体内容能够与被告证据材料1相对应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是在查阅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后再签署了回执单,故对被告证据材料1、2关于被告已经在签约前30天向原告进行了信息披露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和咨询。原告从互联网上接触到被告发布的加盟广告后,经与被告业务员的进一步联络,产生了加盟被告的初步意向;在被告通过将特许经营信息制作成文本、交由原告阅读的方式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后,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署了“信息披露回执单”交由被告留存。上述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所载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现有的3家直营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已陆续在四川、湖北、河南、重庆等地授权特许经营(加盟)店350余家以及其各自的经营概况;被告可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业务培训、技术支持和经营的监督指导;且具体说明了培训对象、内容、方式、地点和时间;技术支持则采取书面指导、派人到店亲自指导和原告派人参加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在经营监督指导方面,设置有营运督导员,负责把总部的指令、决策及时正确地传达到加盟店,并把加盟店的需要、困难和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总部;督导员还可以适时地对加盟店进行检查和追踪,拟定整改计划并指导、帮助计划的实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中还附有四川金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就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2008年度利润表和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在“特许人关联公司知识产权涉及诉讼或仲裁情况”部分描述了两起案件情况,包括起诉时间、各方当事人、审理法院和裁判结果等内容;但在“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部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对此表述为没有类似情况发生。

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并依约交纳/收取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供的连锁店营运操作手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菜品照片、开业物品采购单、开业营销策划及促销资料、店面装修方案、店面管理制度、备选菜品制作方法、“廖排骨”牌匾、奖牌、廖排骨专利技术(ZL02133478.1)工业化生产工艺、家传卤汁50斤等材料,并出具回执单和收条给被告留存。原告还填写了廖排骨特许加盟申请人自我评估表,并将申请开设加盟店的地址确定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魏星路东朝街8号。随后,原告本人及其指派的人员张光雷在2010年6月29日至同年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指派的另一名人员吕建国在2010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分别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了技术和管理培训,并参加了理论和实践考试,三人综合考试结果均为合格。2010年8月16日,原告开设的加盟店开业。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被告指派技术员朱国全到上述加盟店的经营地点进行了开业前和开业初期的技术支持,并对开业前期准备工作、商圈评估、加盟店店铺情况,加盟店菜品品种、进价及销售价、开业促销活动、开业第一天至第三天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记录,最后得出“开业效果一般,与该店口岸有关系,该店位置不是很好”的开业效果评价结论。

本院认为,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方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提供以下信息: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是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和咨询,且已在成都地区开设3家直营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原告作为被告“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在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区开设加盟店,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并在经营中使用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利技术、装修风格和培训体系等经营资源,而被告将对原告经营的加盟店进行指导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向其披露提供指导的方式和具体指导内容,已有加盟店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原告经营活动的办法,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摘要和被告在最近五年内参与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以及特许经营文本和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文本(包括专利文本);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充分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致使原告经营严重亏损。然而,原告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信息披露回执单”所列明的披露项目与被告制作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的内容能够一一对应,足以显示出被告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了上述信息,且原告获知该信息的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同年6月29日相比,提前了三十余日,符合法律关于提前三十天履行披露义务的规定。此外,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加盟店开业前后,均对原告及其指派的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和相关培训,并在一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实地指导、管理和评估。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和技术指导、管理等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返还加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中关于信息披露和技术指导、管理的义务,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损失赔偿和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据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连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连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子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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