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2011-07-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原告杨勇刚。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勇刚与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庆、贺鹏飞,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宝成、一般授权代理人柏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特许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资源有偿许可原告使用,并许可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县范围内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为购买厨房设备投入10000元,并向提供租赁场地的超市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但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披露有关“廖排骨”连锁加盟项目的信息,从而导致原告对该被告的历史经营状况、连锁体系网点分布和数量、被告提供培训和指导的能力等情况都不了解;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等方面的支持,致使原告无法开业。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10年11月30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特许合同并返还特许经营费的要求,但被告拒不接受。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对原告进行了经营指导,并提供了培训服务,因此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原告并没有在特许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内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一份题为“信息披露回执单”的文件上签字。该文件上载明:“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已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我方披露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我方披露的全部信息,我方已审阅了特许经营合同样本及相关合同样本。贵司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1、业务培训(1)培训对象(2)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3)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2、技术支持(1)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2)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及相关页数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1、经营指导、监督的内容2、经营指导、监督的方式3、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1、被特许人基本情况2、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二、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合同文本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2、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样本。我方同意贵公司所披露的前述信息(包括特许经营合同、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贵公司的重大商业秘密,并作出如下说明与承诺:1、前述所披露的信息,贵司已经就所有条文向我方作了详细的解释和充分说明,我方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独立考察和核实。2、前述所披露的信息,已经足以使我在“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方面的知识、技术、支持、市场、营运模式、商业风险等方面作出独立的判断。3、我方应严格对贵司所披露信息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前述信息及相关信息,否则我方应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承担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0年8月10日,原告在一份题为“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的文件上签字。该文件载明:“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了共谋发展,经过多次考察并慎重决定,申请人自愿申请加盟成为廖排骨品牌的一个特许经营(加盟)店……对自己申请并经营的特许经营(加盟)店,承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责任。申请人确定的特许经营(加盟)店地址在重庆市潼南县”。
2010年8月23日,原告在一份题为“操作手册回执单”的文件上签字。该文件载明:“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已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我方提供了连锁店营运操作手册,我方已全部收到。贵司所提供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第一章员工招聘、培训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三章服务流程第四章服务员礼仪行为标准第五章员工守则第六章质量管理标准第七章选择供应商第八章原辅料的采购、验收和仓储第九章原料的前期制作第十章财务管理第十一章顾客抱怨和投诉处理方法第十二章促销活动第十三章广告策略第十四章店铺的日常运营管理。我方同意贵公司所提供的前述信息是贵司的重大商业秘密,并作出如下说明与承诺:1、上述所提供的信息,贵司已经就所有条文向我方作了详细的解释和充分说明,我方对所提供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独立考察和核实。2、上述所提供的信息,已经足以使我在“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方面的知识、技术、支持、市场、营运模式、商业风险等方面作出独立的判断。3、我方应严格对贵司所提供信息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上述信息及相关信息,否则我方应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承担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0年8月23日,原告在一份题为“承诺书”的文件上签字。该文件上载明: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服务,并遵守“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规章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同日,原告在一份题为“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管理制度”的文件上签名。该文件以条款的形式详细规定了对加盟店的内外装修装潢、清洁卫生、员工衣着、原辅料质量、卤汁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有关菜品照片、营运操作手册、Logo及专用字体、开业营销策划及促销资料、店面装修方案、店面管理制度、备选菜品制作方法等内容的光盘,用于“廖排骨”潼南加盟店的营建及营运管理。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用于办理“廖排骨”潼南加盟店的工商核名。
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资源有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县区域内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特许经营费为3000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独立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决策是原告自主判断,自行运营的行为;原告作为特许人,合法拥有以下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廖排骨商标、广告用语、商号、门店装潢设计、技术秘密、产品信息、质量标准及经营模式等所有相关的专有资源和技术等,并拥有宣传推广用品(包括但不限于:海报、特价牌等)的知识产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原告仅享有手册的使用权;被告以无偿和有偿两种方式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技术支持,若邀请被告人员到原告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与技术服务,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既定标准支付被告人员往返交通费、差旅费及生活补助费;原告保证签署本合同是其自愿且经过独立的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决定,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为保障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可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单方解除本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期及被允许经营的区域内,被告以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对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包括提供选址参考,装修方案,物品和设备购买清单,店面管理范本;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期及被允许经营的区域内,被告以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对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包括提供开业支持,技术培训,提供培训人员食宿,紧急情况下的技术人员支持,技术咨询和上门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新品种的技术共享;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期及被允许经营的区域内,被告以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对原告提供业务培训,包括店长培训,新品推广方法,节假日促销方法,对供应渠道的管理,经营证照办理程序的培训;在签署本合同之前,被告已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全部特许经营信息及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样本,被告对前述信息及加盟经营合同样本知悉并全部予以了解;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授权书》上签章。该文件载明:被告许可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县范围内使用“廖排骨”注册商标。
2010年8月23日,原告签收了一份题为“廖排骨专利(ZL02133478.1专利号)技术工业化生产工艺”的文件。该文件记载了调料的组成、配方、成份、比例用量范围;加工步骤、条件;注意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题为“廖排骨连锁店专用(开业物品采购单)”的文件,其上载明了开业所需的物品和调味品。
2010年8月23日,原告在一份题为“(培训)申请书”的文件上签字。该文件载明,原告安排其员工肖燕梅参加“主灶技术员培训”、“营业员培训”、“刀工、杂工培训”,原告自己参加“管理人员、店长培训”。
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9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共6个课时的培训项目。培训项目分为“原材料的识别、初加工、储存”、“大灶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小灶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刀工、营业销售培训”四个大项,其中,“原材料的识别、初加工、储存”项目包括“原材料(肉制品)好坏的识别、辨别;肉制品的分割、漂洗等初加工;原材料的腌渍及标准;储存”等内容;“大灶产品生产技术培训”项目包括“完全掌握五香卤系列生产制作;各原辅材料的分辨与下锅标准;卤水的调试调味及维护保存;生熟的辨认、成品的起锅顺序;火力调节及设备使用”等内容;“小灶产品生产技术培训”项目包括“糖醋排骨、香辣鸡尖、藤椒老鸭等小灶近9大菜品的制作;各产品的制作标准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刀工、营业销售培训”项目包括“菜品的摆放;宰、切标准、包装标准及注意事项;服务标准、销售技巧;剩货的处理;刀工练习”等内容。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6日,肖燕梅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共42个课时的培训项目,培训项目及内容同上。2010年9月14日,肖燕梅参加了“理论”、“原材料识别”、“原材料加工”、“大灶产品考核”、“小灶产品考核”、“店铺经营管理”六个项目的考试。2010年9月15日,肖燕梅收到了被告颁发的结业证书。
2010年9月15日,原告收到廖排骨家传卤汁50斤。
2011年4月6日,被告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回执单》、《操作手册回执单》、《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承诺书》、《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管理制度》、两份《收条》、《家传卤汁领取单》、《廖排骨专利(ZL02133478.1专利号)技术工业化生产工艺》、“廖排骨”注册商标的《授权书》、《开业物品采购单》、《(培训)申请书》、杨勇刚、肖燕梅的《四川廖排骨学员观摩学习一览表》、肖燕梅的《学员综合考试结果报告书》、肖燕梅收到结业证书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应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并且对方有异议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11月30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包含有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已经通过本案的司法送达程序送达给了被告,这个过程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通知到达时间为被告签收文书的时间,即2011年4月6日。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发表了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反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这应视为被告针对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了异议。
针对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原告所提出的解除理由能否成立,即:1、被告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披露有关“廖排骨”连锁加盟项目的信息;2、被告无法按照特许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等方面的支持,致使原告无法开业;3、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就第一点理由而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未向其披露如下信息: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因此,原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信息披露回执单》上载明的信息,被告在与原告签约的31日前,即2010年7月23日,就已经向原告披露了上述信息,并且就所披露的信息作了详细的说明,而原告也认可被告所披露的信息已经足以使其“在‘廖排骨’特许经营加盟方面的知识、技术、支持、市场、营运模式、商业风险等方面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此,在原告未能举出相应反驳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被告通过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来影响原告签约意思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
就第二点理由而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开业前的培训中对原告进行技术传授,也未能在约定的加盟期内提供选址参考,致使原告无法开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员工肖燕梅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9日、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6日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培训项目。培训项目包含了肉制品的识别、加工及储存、具体菜品的制作、卤水的调试及保存、宰切包装标准以及服务销售技巧等内容。肖燕梅还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理论”、“原材料识别”、“原材料加工”、“大灶产品考核”、“小灶产品考核”、“店铺经营管理”六个项目的考试。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经在特许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了从产品制作到经营管理等与加盟店经营相关的具体培训,而并非像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技术传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在特许合同约定的加盟期内给原告提供选址参考。本院认为,根据《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的记载,原告在签订特许合同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加盟店的地址,自然也就谈不上被告在特许合同签订后再行给原告提供选址参考的问题。从另一角度讲,选址参考所带来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加盟店开业后的经营上,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并非是原告能否开业的一个决定性因素,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除了给原告提供上述培训外,还在涉案特许合同签订后陆续给原告提供了营运操作手册、规章制度、载明开业营销策划及促销资料等内容的光盘、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等材料,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提供了选址参考,均不会影响原告加盟店的开业,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
就第三点理由而言,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特许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而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这个期限,故原告提出的第三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认为,涉案特许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期限的约定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延长至加盟店开业之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涉案特许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期限的约定在理解上并不存疑,作出对被告不利解释的前提不存在,并且原告关于期限延长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据以解除合同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勇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勇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子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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