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2011-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原告张保国。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国与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庆、贺鹏飞,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宝成、一般授权代理人柏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合同”,约定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供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范围内选址、开设和经营的廖排骨(腌卤)食品加盟店中使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特许经营费。但是,原告在签约前并未了解到被告经营状况等信息,而是按照先交钱,后签约,再实地考察了解情况的流程办理了加盟事宜。因此,被告未能在签约过程中依法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指导的方式和具体指导内容;被告在中国境内所拥有的加盟店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被告监督、管理原告经营活动的办法;被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摘要;最近五年内,被告参与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特许经营文本及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文本(包括专利文本),从而导致了原告在对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签约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力依约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此外,原告曾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披露义务,并依约提供了开业前的经营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等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手册、开业营销策划及促销资料、店面管理制度等。原告所称的损失由其自身经营不善所造成。此外,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以在签约之日起两日内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现在解除合同的期限已过,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单方面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和咨询。原告从互联网上接触到被告发布的加盟广告后,经与被告业务员的进一步联络,产生了加盟被告的初步意向;在被告通过将特许经营信息制作成文本、交由原告阅读的方式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署了“信息披露回执单”交由被告留存。上述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所载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现有的3家直营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已陆续在四川、湖北、河南、重庆等地授权特许经营(加盟)店350余家以及其各自的经营概况;被告可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业务培训、技术支持和经营的监督指导;且具体说明了培训对象、内容、方式、地点和时间;技术支持则采取书面指导、派人到店亲自指导和原告派人参加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在经营监督指导方面,设置有营运督导员,负责把总部的指令、决策及时正确地传达到加盟店,并把加盟店的需要、困难和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总部;督导员还可以适时地对加盟店进行检查和追踪,拟定整改计划并指导、帮助计划的实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中还附有四川金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就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2008年度利润表和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在“特许人关联公司知识产权涉及诉讼或仲裁情况”部分描述了两起案件情况,包括起诉时间、各方当事人、审理法院和裁判结果等内容;但在“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部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对此表述为没有类似情况发生。
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并依约交纳/收取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原告保证该合同内容是其自愿且经过独立的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可以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天内单方解除该合同,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加盟合同的所有信息、资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供的连锁店营运操作手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菜品照片、开业物品采购单、开业营销策划及促销资料、店面装修方案、店面管理制度、备选菜品制作方法、“廖排骨”牌匾、奖牌、廖排骨专利技术(ZL02133478.1)工业化生产工艺、家传卤汁50斤等材料,并出具回执单和收条给被告留存。原告还填写了廖排骨特许加盟申请人自我评估表,并将申请开设加盟店的地址确定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随后,原告本人及其指派的人员安贵月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了技术和管理培训,包括关于认识原材料的现场培训、成品加工、店面管理以及下店操作等科目,并参加了理论和实践考试,二人综合考试结果均为合格,原告还领取了结业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书、发票、信息披露回执单、操作手册回执单、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廖排骨特许加盟申请人自我评估表、特许经营加盟店经营地址确认申请书、收条、授权书、加盟店学员培训档案表、廖排骨学员实践培训一览表、毕业申请书、学员综合考试结果报告书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方式向北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提供以下信息: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是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和咨询,且已在成都地区开设3家直营店。被告与原告签订“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原告作为被告“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开设加盟店,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并在经营中使用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利技术、装修风格和培训体系等经营资源,而被告将对原告经营的加盟店进行指导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向其披露提供指导的方式和具体指导内容,已有加盟店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原告经营活动的办法,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摘要和被告在最近五年内参与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以及特许经营文本和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文本(包括专利文本),致使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提供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管理的能力,因而无法开业。然而,原告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信息披露回执单”所列明的披露项目与被告制作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的内容能够一一对应,足以显示出被告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了上述信息,且原告获知该信息的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同年6月28日相比,提前了三十余日,符合法律关于提前三十天履行披露义务的规定。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与原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的三十天内,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返还加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加盟店开业前,已向原告提供了开业所需的技术、资料或其他经营资源,并对原告及其指派的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和相关培训。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开业前的技术指导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能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其所设立的加盟店至今尚未开业,故其有权单方要求解除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订立有被特许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行使上述解除权的期限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双方遵照上述规定,已在“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第八条第1(3)款中具体约定,原告保证前述合同是其自愿且经过独立的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可以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天内单方解除该合同,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加盟合同的所有信息、资料。因此,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符合前述法规的要求,属于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应得到双方的一致遵守。那么,原告远远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才向被告要求解除前述特许经营合同,且原告并未陈述原约定期限应予延长的合理性,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延长该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而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和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届满后所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据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保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子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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