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川知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2014-12-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平,男,汉族。
上诉人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廖排骨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廖排骨公司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董志平在其诉讼请求第3项中所诉称的专利培训费所涉的《廖排骨专利技术培训咨询合同书》,系由董志平与案外人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签订,而不是由董志平与上诉人签订,案外人与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案外人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的住所地为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43—6。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知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董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系廖排骨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董志平经营,董志平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廖排骨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引发纠纷,董志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并由廖排骨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纠纷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廖排骨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并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系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因专利培训费仅是董志平诉讼请求中损失赔偿组成当中的部分,不是确定管辖的事实根据,故廖排骨公司关于董志平在其诉讼请求第3项中所诉称的专利培训费系由董志平与案外人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签订,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廖排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杜梅
代理审判员 李晓彬
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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